我院反腐败法治研究中心钱小平副教授应邀参加“企业合规改革视野下刑事实体法的修改与完善”研讨会

发布者:发布时间:2022-05-25浏览次数:85

      5月8日,中国政法大学建校70周年系列学术活动之“企业合规改革视野下刑事实体法的修改与完善”研讨会在中国政法大学举行。我院反腐败法治研究中心执行主任钱小平副教授应邀参加会议并作报告发言。


钱小平副教授围绕“合规体系的构建与刑法立法的完善”展开讨论,并将发言所涉有效合规体系限于事后合规范畴


钱小平副教授指出,所谓有效合规体系构建,是指司法机关在对涉案企业作出是否宽大处理决定时,对合规体系是否能够发挥相应的防范监控、应对违法行为的作用所采取的一种评估标准。按照一般的有效合规的标准来说,分为三个方面:一是企业是不是已经有一个良好的书面合规计划;二是企业是否已经设立了独立权威的合规组织体系,建立了合规的这个奖惩机制;三是这个合规体系是否能够良好运行,发生违规时能够识别风险,进行自我纠正和报告。尽管已经有了这三个普遍的判断标准,但是在实践中实际上还是有大量的涉案企业急于获得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或者法院的从宽处罚从而进行纸面合规,没有将合规整改真正贯彻到企业的治理之中,导致犯罪原因没有能够得到有效的遏制,组织再犯的危险性也没有降低。所以,在构建一个有效的合规体系的这个评估上面有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就是存在合规陷阱。合规陷阱实际上是针对司法机关而言的,即司法机关被纸面合规所蒙蔽,不当地做出了一些对涉案企业的不起诉决定或者从宽处罚。产生合规陷阱的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目前缺乏独立的合规企业合规的出罪程序;二是缺乏对无效合规的刑罚威慑。


对于如何解决这两个方面的问题,钱小平副教授提出了以下见解:


对于第一个问题,应该将单位合规出退程序从一般程序中剥离出来单独规定,这样的话就可以不受侦查审查、起诉时间的限制。另外,要确立单位责任与个人责任的分离,关键在于对于单位归责原则的一种确认。从组织责任论角度来讲,由决策机关按照内部程序做出的决策,当然是单位意志的表现方式,但不是全部的单位意志。单位的管理体系、制度规章、企业文化才是单位意志的表现形式。而且这种基于组织体自身的整体意志,比决策程序所反映出来的自然人意志产生更早,在单位成立的时候就已经出现了,所以更能准确地反映单位的真实意志。在决策机关的自然人意志与单位的整体组织意识发生冲突的时候,单位承担责任的基础只能是单位组织体的整体意志。在这个过程中,企业合规就是非常重要的一个检验标准。充分而有效的企业合规表明企业对犯罪的一种反对态度。单位企业既无犯罪故意,也无犯罪过失。这个时候决策者、决策机构的自然人的意志和单位整体意志就不相符合,由个人来承担责任,这就是单位犯罪的实质犯罪论的一种体现。正如刘艳红教授所主张的,应当将单位责任和单位成员责任进行彻底地分离,将单位犯罪视为两个行为、两个犯罪主体、两个处罚主体的聚合犯罪。在刑法立法上,应当对单位整体意志和自然人意志的分离、单位责任和自然人责任分离做出明确的规定,即应当积极地推定推动《刑法》第30条和第31条的立法修正。《刑法》第30条应当立足于事前合规的出罪,第31条应当立足于事后合规从宽处理。无论是事前合规出罪还是事后合规从宽处理,都需明确规定,在单位不负刑事责任或者从宽处理的情况之下,不影响自然人刑事责任。


对于第二个问题,要建立合规整改后的单位特别累犯制度。当前合规试点是由检察机关主导或引入第三方组织,对涉案企业合规整改进行评估,将单位合规整改作为不起诉和从宽量刑的依据,体现了鼓励有效合规的一种正向激励。但是面对合规陷阱,有必要采取相应的一些惩治性的手段,针对无效合规建立从严从重处罚的负向激励,以预防单位再次犯罪,并且确保正向激励的效果,可以考虑在立法上设置单位特别累犯制度,当单位在合规整改以后再犯类似罪的,说明合规失败,单位的组织危险性比较高,对其从严处罚也有利于发挥刑罚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功能,督促在社会范围内进行实质的有效的合规建设。


另外,钱小平副教授提出,要建立针对特定犯罪的强制合规制度。合规实际上是本来是企业内部的一种自治性权利而非企业应当履行的一种法律责任。强制合规会提高合规的强制力和威慑力,当然也存在国家权力干预的边界问题。法国是世界上第一个在刑法中规定强制合规制度的,主要针对的是腐败犯罪,将合规作为一种附加刑,如果合规不成功,将会承受更为严厉的处罚,包括对责任人的处罚。我们国家可以借鉴。


钱小平副教授认为,如果要设置强制合规制度,可以考虑在两类犯罪中设置,一是采取单罚制的生产安全类犯罪,例如这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这些犯罪不处罚单位。但如果仅处罚责任人员不对单位进行强制合规的话,不能够消灭再犯的结构性风险。二是行贿类犯罪。要从根本上遏制行贿,就需要通过具有威慑性的强制性合规来重塑企业文化,这个时候就不能按照自愿合规的方式来处理,而是应当将预防行贿作为所有单位都应当遵守的一种强制性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