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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治理研究系列】刑法利剑 铸国门坚盾

发布时间: 2020-03-21      访问次数: 26

一、引言


2020年3月16日,世界卫生组织(WHO)表示,中国以外新冠肺炎累计确诊病例数已超过中国累计确诊病例数。至此,新冠肺炎疫情全球防治呈现新的态势:一方面,中国境内的疫情趋向好转,各地积极复工复产,“防疫战”进入收官阶段;另一方面,中国境外的疫情快速蔓延,多国感染人数激增,成为新冠肺炎疫情“震中”。“外防输入”已经成为当前我国疫情防控的重中之重。

针对新冠肺炎疫情通过口岸向境内蔓延风险加剧的严峻现实,同在3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海关总署联合颁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境卫生检疫工作 依法惩治妨害国境卫生检疫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要求对隐瞒疫情等6类妨害国境卫生检疫行为严肃惩处,为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

《意见》指出,要加大国境卫生检疫行政执法力度。对于违反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意见》强调,要依法惩治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犯罪。对于拒绝执行卫生检疫处理措施、隐瞒疫情伪造情节等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的行为,可依照刑法第332条的规定,以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定罪处罚。

《意见》明确,要做好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衔接。对符合国境卫生检疫监管领域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案件,要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移送公安机关的相关手续,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意见》要求,坚持过罚相当,切实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注重把握宽严相济政策;维护公平正义,司法机关要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各项诉讼权利特别是辩护权,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

《意见》的颁行为新冠肺炎疫情时期的国境卫生检疫工作树立了指导方针,做到了规制与规范并重。一方面,通过明确适用范围和规制对象,将《刑法》第332条这一鲜被提及的罪名及时激活,为公共健康铸成守卫之盾;另一方面,强调规范检疫执法、保障法定权利,维护法律正确实施,可以说充分发挥了刑法社会治理和人权保障的双重机能。


二、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的行刑衔接

(一)违法《国境卫生检疫法》的行政罚则

国境卫生检疫作为防止传染病蔓延入境的最后一道关卡,对于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和社会安定有序发挥着重要作用。根据《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单位或个人有以下11种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行为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罚款:

1. 应当受入境检疫的船舶,不悬挂检疫信号的;

2. 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在入境检疫之前或者在出境检疫之后,擅自上下人员,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的;

3. 拒绝接受检疫或者抵制卫生监督,拒不接受卫生处理的;

4. 伪造或者涂改检疫单、证,不如实申报疫情的;

5. 瞒报携带禁止进口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或者其他可能引起传染病传播的动物和物品的;

6. 未经检疫的入境、出境交通工具,擅自离开检疫地点,逃避查验的;

7. 隐瞒疫情或者伪造情节的;

8. 未经卫生检疫机关实施卫生处理,擅自排放压舱水,移下垃圾、污物等控制的物品的;

9. 未经卫生检疫机关实施卫生处理,擅自移运尸体、骸骨的;

10. 废旧物品、废旧交通工具,未向卫生检疫机关申报,未经卫生检疫机关实施卫生处理和签发卫生检疫证书而擅自入境、出境或者使用、拆卸的;

11. 未经卫生检疫机关检查,从交通工具上移下传染病病人造成传染病传播危险的。

根据单位或个人行为样态的不同,具有上列第1至第5项行为的,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具有上列第6至第9项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具有上列第10、11项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国境卫生检疫法》的刑事罚则

《国境卫生检疫法》第22条规定了违反本法行为的刑事罚则:“违反本法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其中,检疫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黄热病以及国务院确定和公布的其他传染病。

《刑法》第332条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是对上述刑事罚则的确认:“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020年1月20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卫健委将新冠肺炎纳入《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管理。这意味着单位或个人违反《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引起新冠肺炎传播或者有引起新冠肺炎传播严重危险的,将被追究刑事责任。《意见》同样对此予以明确。

无独有偶,卫生部在2009年也曾将甲型H1N1流感纳入《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管理。事实上,从1957年《国境卫生检疫条例》将鼠疫、霍乱、黄热病、天花、斑疹伤寒和回归热6种传染病认定为检疫传染病到现行《国境卫生检疫法》仅保留鼠疫、霍乱和黄热病作为法定的检疫传染病,可见检疫传染病的范围并非一成不变,而是随着对病毒本身的科学认知和现实疫情的防控需要做相应调整。


三、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的理解适用

(一)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的客观违法性

本罪是法定犯,对其理解需要在前置法的基础上进行补充解释。前已述及,《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明确规定了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这些行为划定了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的处罚边界。换言之,如果行为不属于《国境卫生检疫法》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应受处罚的行为,就不符合“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的要求,缺乏行为的违法性,不可能以该罪被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一方面,并非所有违反《国境卫生检疫法》的行为都需要受到刑法的制裁。行政法上的不法类型,未必与相应的刑事不法类型完全重合。刑法虽然以保护法益为己任,但并非保护所有法益。“在崇尚保障人权、强调限制国家权力的现代法治之下,行政犯的犯罪模式必须强调刑法谦抑性,这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应有立场。”

另一方面,罪刑法定原则要求犯罪和刑罚都应当尽可能明确,并且在形式意义上的法律中加以规定。尽管在刑法分则中使用空白罪状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但对犯罪构成予以明确无疑更有助于司法机关准确理解和严格适用刑法。

对此,《意见》规定,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妨害国境卫生检疫行为:

1. 检疫传染病染疫人或者染疫嫌疑人拒绝执行海关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等法律法规提出的健康申报、体温监测、医学巡查、流行病学调查、医学排查、采样等卫生检疫措施,或者隔离、留验、就地诊验、转诊等卫生处理措施的;

2. 检疫传染病染疫人或者染疫嫌疑人采取不如实填报健康申明卡等方式隐瞒疫情,或者伪造、涂改检疫单、证等方式伪造情节的;

3.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实施审批管理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可能造成检疫传染病传播,未经审批仍逃避检疫,携运、寄递出入境的;

4. 出入境交通工具上发现有检疫传染病染疫人或者染疫嫌疑人,交通工具负责人拒绝接受卫生检疫或者拒不接受卫生处理的;

5. 来自检疫传染病流行国家、地区的出入境交通工具上出现非意外伤害死亡且死因不明的人员,交通工具负责人故意隐瞒情况的;

6. 其他拒绝执行海关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等法律法规提出的检疫措施的。

实施上述6种行为之一,引起鼠疫、霍乱、黄热病以及新冠肺炎等国务院确定和公布的其他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刑法第332条的规定,以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定罪处罚。

本罪是实害犯和危险犯。行为妨害国境卫生检疫,还需要造成检疫传染病传播的实害结果或有检疫传染病传播的严重风险才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一般认为,“有检疫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属于具体的危险,需要法官根据案情做具体判断。只有当行为与危险结果的发生之间具有高度盖然性时,才能认定这种危险的成立。因此,仅实施上述妨害国境卫生检疫行为,但未造成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不构成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属于国境卫生检疫规定的一般行政违法。

本罪处罚单位犯罪,《意见》对此予以确认:单位实施妨害国境卫生检疫行为,引起鼠疫、霍乱、黄热病以及新冠肺炎等国务院确定和公布的其他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应当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同时,《意见》还强调了特殊主体积极配合国境卫生检疫工作的义务。包括检疫传染病染疫人、染疫嫌疑人、特殊物品的携运人或邮递人以及交通工具负责人。其中,根据《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2条,检疫传染病染疫人是指正在患检疫传染病的人,或者经卫生检疫机关初步诊断,认为已经感染检疫传染病或者已经处于检疫传染病潜伏期的人;染疫嫌疑人指接触过检疫传染病的感染环境,并且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人;交通工具负责人指船舶、航空器、列车和其他车辆的负责人。

(二)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的主观有责性

本罪是过失犯。就妨害国境卫生检疫行为而言,行为主体主观上可能具有故意,也可能具有过失,但就检疫传染病传播的危害结果或严重危险只能具有过失。如果行为主体对于发生危害结果或严重危险具有故意,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入境前已经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按医学标准确定为疑似病人,入境后拒绝海关的卫生检疫、处理措施,不进行任何防护处理,擅自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害公共安全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三)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的关联犯罪

1. 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刑法》第330条规定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与之有相似之处。其一,两罪都是关于传染病防治的犯罪,在保护法益上具有重叠,均是为了防止特定传染病的传播,维护公共卫生管理秩序,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其二,两罪都是法定犯,违法性都建立在行为违反特定行政法规的基础之上。其三,两罪都是实害犯和危险犯,行为必须引起特定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其四,两罪都是过失犯,行为主体对于违反行政法规可以具有故意,但对于发生实害和危险结果只能具有过失。其五,两罪都处罚单位犯罪。

但两罪的区别也很明显,具体而言:

首先,两罪的构成要件不尽相同。要符合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主体需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实施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四种法定行为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传播严重危险;而要符合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主体需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的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

其次,两罪的行为主体存在差异。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行为主体是实施规定的四种行为,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的行为主体则是出入境的旅客、出入境交通工具的员工、负责人,国境口岸的有关单位或者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国境口岸交通工具的负责人等出入国境的自然人或单位。

最后,两罪规制的传染病范围不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规制的传染病范围是甲类传染病,包括鼠疫、霍乱以及按照《传染病防治法》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规制的传染病范围是检疫传染病,包括鼠疫、霍乱、黄热病以及纳入《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管理的传染病。

2. 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前已述及,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的主观心态是过失,因此对于发生检疫传染病传播或传播严重危险的结果具有故意的,应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值得注意的是,《刑法》115条第2款规定了“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该罪的主观心态同样是过失。比较恰当的理解是,行为人虽然主观上对检疫传染病的传播仅具有过失,但客观上造成了同防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方法侵害公共安全相等价的结果,以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处罚不能有效评价其法益危害性的,应当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3. 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与渎职犯罪

实践中,由于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的适用较为鲜见,海关和公安机关对于是否应移交刑事立案可能存在尺度把握上的不一致。为此,《意见》指出,要做好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衔接,对符合国境卫生检疫监管领域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案件,要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移送公安机关的相关手续,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行政执法人员存在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可根据《刑法》第402条规定的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定罪处罚。

《意见》还强调,人民检察院要强化检察职能,加强对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犯罪案件的立案监督,发现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理由,认为理由不成立的,应当依法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对于符合逮捕、起诉条件的涉嫌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相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可根据《刑法》第397条的规定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



四、结语

新冠肺炎疫情爆发以来,全国人民为战胜病魔付出了艰苦卓绝的努力。不计其数的医务工作者向死而生驰援疫区,用行动捍卫白衣天使的誓言;不计其数的基层工作者和志愿者无惧辛劳,用细致耐心确保家园无虞;不计其数的普通公民甘受寂寞,用近乎决然的自我隔离为疫情防控赢得宝贵空间。正是不计其数的中国人付出的巨大牺牲,才换来了眼下胜利的曙光。

那些在抗击疫情一线战斗过的勇士们,那些牺牲的与生还了的,世界会永志不忘他们的壮举。我们应该从那些勇士身上汲取更多的献身精神,将自己奉献给有待于我们去完成的阶段任务。为此,我们必须防止新冠肺炎疫情由外向内蔓延,避免因疫情“二次输入”导致的二次牺牲,因为那既是无谓的牺牲,也是对已有牺牲的不尊重。

《意见》的出台,既是要发挥刑法的社会规制机能,积极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维持良好的公共卫生管理秩序,确保国内疫情日趋良好的态势。通过惩治相应的违法犯罪行为,加大警示教育,震慑不法分子,为疫情防控营造了良好的法治和社会环境。

《意见》的颁行,也是在强调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释放正能量,实现公平正义的良善价值。通过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各项诉讼权利特别是辩护权,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刑法“犯罪人大宪章”的应有品格,并进而保障一般国民的权利与自由。

惩罚犯罪不是目的,以案释法也不是将行为人作为预防的工具。人是目的而不是手段,康德之语言犹在耳。《意见》要求严格依据刑法对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的行为进行惩治,同时坚持宽严相济的政策,恰恰是基于责任主义的原则通过对犯罪的报应实现预防,这不仅是对行为人的尊重,更是对国民的尊重——它体现了一种终极的态度,而这种态度本身是不能用更终极的术语进一步说明的。



作者|马文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