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玉洁、孟鸿志:网络虚假信息元规制模式的确立及其展开
作者:李玉洁,南京警察学院基础部副教授,江苏省地方立法研究基地研究员;孟鸿志,东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江苏省地方立法研究基地主任 来源:《南京社会科学》2024年第8期 基金项目: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突发重大公共卫生事件防控的法治体系研究”( 20&ZD189) 的阶段性成果。
目次
一、对行政规制模式和自我规制模式的审思
(一)行政规制模式的实践困境
(二)自我规制模式的潜在风险
二、网络虚假信息元规制模式的确立
(一)元规制模式的内涵
(二)网络虚假信息元规制模式之合法性确证
(三)网络虚假信息元规制模式之合理性确证
三、网络虚假信息元规制模式的展开
(一)明确“平台自我规制-政府后设规制”的基本路径
(二)建立网络虚假信息元规制模式的主体协同联动机制
(三)构建网络虚假信息元规制模式的监督救济机制
四、结语
摘 要:现行网络虚假信息规制可划分为行政规制模式和自我规制模式,但两种模式与大数据时代网络信息规制现实需求存在逆差。元规制模式可以弥补行政规制模式和自我规制模式的局限,因应新时代网络虚假信息规制与公民权利保护的平衡要求。元规制模式中,政府应通过法律法规为网络平台规制虚假信息设置公共利益目标及识别标准要求,提升虚假信息规制效能。政府应对网络平台自治规则和履行义务情况进行后设规制,确保平台切实履行网络虚假信息规制主体责任及实现公共利益目标。此外,还应构建主体协同联动及监督救济机制,加强规制主体间的协调合作,防止网络信息规制行为侵犯公民权利。
关键词:网络虚假信息;元规制模式;网络平台规制;后设规制
《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要求“健全网络综合治理体系。深化网络管理体制改革,整合网络内容建设和管理职能,推进新闻宣传和网络舆论一体化管理”。网络虚假信息治理是良好网络生态建设的重要面向。虚假信息是以不同媒介形式呈现并传播的主观造假或虚构的不实信息。简言之,虚假信息是指不真实的信息。本文所指的网络虚假信息指的是“以现代信息网络为载体,通过文字、数字、图像、音视频或者符号等形式呈现,与事实不符或者编造的,扰乱政治、社会、经济等秩序或者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网络虚假信息不仅会侵犯公民个人合法权益,还会损害媒体公信力、导致网络秩序混乱、使道德认知偏离、增加意识形态风险。大数据时代背景下,由于网络空间场域的信息科技和新型业态的迭代更新,虚假信息的生成及传播更为隐蔽化和多元化,网络虚假信息治理面临更大的难题。然而,综观治理实践,既有的行政规制模式和自我规制模式均已无法适应新时代网络生态建设的情境要求,探索与数字时代要求适配的网络虚假信息规制模式已迫在眉睫。基于此,本文在审视网络虚假信息行政规制模式和自我规制模式的基础上,寻求网络虚假信息治理的元规制路径,并从元规制的基本内涵及运行过程出发,对元规制模式的展开路径、主体协同联动机制及监督救济制度的构建作出前瞻性探讨。
一、对行政规制模式和自我规制模式的审思
既有的网络虚假信息规制模式可划分为行政规制模式和自我规制模式两类。前者是以政府为主体,对规制对象实施自上而下的监督和管理。后者则侧重于行业或企业自发进行内部规制。面对大数据时代背景下网络虚假信息规制情境的复杂特性,行政规制模式和自我规制模式陷入失能困境。
(一) 行政规制模式的实践困境
行政规制模式倡导以政府规制力量为主,行业自律和技术手段为辅的规制进路。行政规制模式下,政府运用公权力辐射网络虚假信息规制的相关领域,利用强制性权力迅速净化网络虚假信息,从而在保障网络信息安全和净化网络生态环境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行政规制模式契合了互联网发展初期单一渠道的网络信息生产及传播方式。在这一时期,囿于平台型企业发展不规范、不充分等因素的桎梏,平台尚不具备规制网络虚假信息的技术能力和资源条件。因此,行政规制模式在此时期基本满足了网络虚假信息规制的要求。
进入大数据时代,数字伪造、算法推荐、机器发送等新兴信息技术产生的海量虚假信息,具有高度分散性和技术隐蔽性。受制于自身技术能力及资源有限性等因素的限制,政府难以第一时间捕捉网络虚假信息的传播过程,对网络虚假信息识别及处置具有滞后性,难以有效预防及化解风险。而且,行政规制模式主要通过建立完备的硬法体系进行舆论规制和内容限制。但网络信息复杂多变的环境和硬法稳定、僵硬的基本特征彼此扞格。目前,我国网络信息规制领域的立法体系还不完备,单纯依靠硬法体系无法承担起网络虚假信息的规制责任,尤其是市场秩序越来越多地在平台商业生态系统内运行,平台“软法”开始对硬法形成挤压,对政府监管形成隔层。在此背景下,政府单纯依靠自身规制力量和规制资源进行网络虚假信息规制显然无法适应大数据时代网络信息瞬息万变的规制需求。
(二) 自我规制模式的潜在风险
自我规制模式倡导依靠平台自治实现网络信息规制,反对公权力干预。相较于政府规制,自我规制模式能够及时、更有弹性、更合于事物本质地采取行动或反应应对网络虚假信息,可以有效分担政府规制压力,减少规制成本,以敏捷灵活的应对方式防范风险。从我国网络平台信息规制实践看,网络平台利用网络信息技术审查系统、屏蔽或删除系统认定的有害信息,形成对数据信息的封锁和限制;利用算法改变信息分发方式;借助平台规则强制性约束平台用户。总的来看,网络平台相比于政府部门拥有信息资源和技术优势,能够有效应对大数据时代政府规制技术能力不足、规制资源分散等问题。
不过,自我规制模式同样潜藏着风险。不少学者已经关注到私人承担公法审查义务可能带来的不当影响,如突破比例原则约束、缺乏正当程序保护、合法性约束淡化、对规制部门难以问责、公法审查义务向私法不当渗透、侵犯公民权利、模糊政府责任、危害公法价值等。本质上,自我规制模式并未关照网络平台资本逐利性,使得平台自我规制过程可能增加权力滥用风险,与规制的公共利益目标相偏离。同时,不平等格式条款、单方处罚行为、选择式监督管理都会使得网络服务提供者向“利维坦”转化。这使得网络平台在追求商业利益和实现公共利益规制目标之间不断切换,沦为“为盈利而制造虚假信息的机器”,变相实现资本对大众观点的引导和操纵。此外,面对监管压力倍增而规范内容模糊的现实情况,网络平台可能转向过度自我保护。出于风险规避考量,平台对于虚假信息的范围判定往往更为严格,应急处置更为恣意,限缩了用户自我表达空间。
二、网络虚假信息元规制模式的确立
综上所述,行政规制模式难以应对网络虚假信息的复杂规制情境,自我规制模式存在偏离规制公共利益目标的风险。面对复杂的网络虚假信息规制环境和频频发生的规制失灵,应对之道是选取能够彰显政府规制能力,持续激发网络平台自我规制动力的元规制模式。
(一)元规制模式的内涵
元规制又被称为规制自我规制、附条件的自我规制、受规制的自我规制、受审查的自我规制、可信的自我规制以及内嵌式自我规制等,是指“外部规制者有意促使规制对象本身针对公共问题,作出内部式的、自我规制性质的回应,而不包括外部规制者的无意而为”。元规制的要旨在于对企业的自我规制(内部规制)展开规制。帕克将元规制定义为“对规制者的规制过程”(Regulating the Regulators)。斯科特认为,元规制强调“对行为的训导”(conduct of conduct),法律能发挥一定的作用,对内部规范系统和企业自我规制进行间接控制。托依布纳进一步指出,法律对其他社会系统的影响和调整存在着局限性,问题解决之道不在于追随经济学家倡导的强调市场控制的放松管制路线,而应采取更为复杂、抽象和间接的规制干预形式,对自我规制进行规制。
要进一步深入理解元规制的意蕴,需要了解元规制的基本结构和运行过程。元规制表现为双层套嵌结构,社会自我规制和政府后设规制的冲突与协调弥彰,先设规范框架为整个规制结构筑起一张兜底大网,既能激发社会自我规制的活力,又能以政府规制的力量保证社会自我规制的效果。元规制的运行则以自我规制为基础,以政府后设规制为保障。当处于第一层级的社会自我规制无法实现既定规制目标时,再由政府对市场主体采取后设规制措施。概言之,元规制模式下的自我规制和行政规制并非简单的并行合作关系,而是处于不同层级下的动态互动关系。
本质上,元规制模式是指经政府引导和保障的自我规制模式,是对自我规制展开规制的模式。不同于传统的行政规制和自我规制模式,元规制模式下的受规制者应承担自我规制任务,在政府引导下优化自我规制方案,充分发挥信息资源优势和技术优势,积极参与规则制定、技术优化、数据支持、合规评估、效果反馈等合规进程。政府应对被规制者提供明确的法律法规指引、设定公共利益规制目标,在被规制者作出回应后,政府对合规全程进行干预和监督。网络虚假信息语境下,元规制模式在承认网络平台规制网络虚假信息必要性与正当性的同时,主张权力干预应保持谦抑性,政府和网络平台的行为应接受现代法治原则调整,努力探明实现表达自由等基本权益保障与网络秩序维护共存实现的“临界点”和均衡之策。
(二)网络虚假信息元规制模式之合法性确证
要想确立网络虚假信息元规制模式,就应先证成该模式的合法性问题。因此,本部分拟在厘清网络平台监管主体责任的基础上,对其网络虚假信息规制义务规范现状予以梳理,明确其合法性基础。
首先,针对网络平台自我规制网络虚假信息的相关政策日益明晰,法律框架逐渐成形。2019年10月,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提出,应“建立健全网络综合治理体系,加强和创新互联网内容建设,落实互联网企业信息管理主体责任,全面提高网络治理能力”。该《决定》为网络平台监管权的确立提供了有力支持,也为强化网络平台信息监管奠定了政策基础。2021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以下简称《目标纲要》)提出,应“依法依规加强互联网平台经济监管,明确平台企业定位和监管规则”。《目标纲要》明确了平台企业对互联网信息的监管义务,要求平台企业发挥自身技术优势,加强信息监管。可以看出,在高效实现对网络信息内容监管上,网络平台承载了重要的政策期待。
法律规范层面上,《网络安全法》第47条、《全国人大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第5条以及《电子商务法》第26条均直接赋予了网络平台审查和处置网络信息的权力。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布的《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跟帖评论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论坛社区服务管理规定》《即时通信工具公众信息服务发展管理暂行规定》《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微博客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具有舆论属性或社会动员能力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安全评估规定》等相关法规更是细化和扩展了网络平台的内容审查义务。这一系列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和实施,基本上确立了网络平台监管权的法律地位。
其次,由于元规制模式是对自我规制展开规制的模式,当网络平台规制行为与公共利益目标相偏离时,就需要国家着眼于公共利益维护和公民权利保障的需要进行积极干预,对网络平台展开后设规制。梳理发现,政府对平台自我规制进行后设规制的义务规范也有明确的法规范基础,形成了以《网络安全法》为主,其他与网络虚假信息规制相关规范性文件为辅的规范体系。《网络安全法》从整体层面明确了政府所应当履行的网络信息监督管理职责以及国家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秩序的需要,保障公民权利和网络信息依法有序自由流动的国家义务。《全国人大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强调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监管义务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配合义务。《电子商务法》确立了国家维护电子商务交易安全的原则,规定了国家采取措施推动建立公共数据共享机制及电子商务信用评价服务。《数据安全法》规定了国家机关建立健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的义务。此外,《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所规定的建立健全信息共享、会商通报、联合执法、案件督办、信息公开等工作机制,以及监督检查制度、台账管理制度、监督评价机制,定期评估制度等,则较为细致地规定了政府对网络平台展开后设规制的义务规则。
通过对以上规范的梳理,可以明确的是,无论是平台对网络虚假信息的规制义务还是政府对平台的后设规制义务,均具备明确的法律规范基础,这直接可以证成本文所倡导构建的网络虚假信息元规制模式具备合法性基础。
(三)网络虚假信息元规制模式之合理性确证
网络虚假信息元规制模式将公权力干预与网络自治相结合,降低由于政府单一规制所导致的民众抵触情绪,在坚守主流意识形态话语阵地的同时,注重发挥网络平台在技术和数据方面的规制优势。同时,网络虚假信息元规制模式可以破解网络虚假信息规制难题,符合当前新兴网络社会形态的规制需求。
首先,元规制模式可以弥补行政规制模式和自我规制模式的固有局限。一方面,尽管政府规制因受公法的约束,相比行业自我规制更具公开性和透明度。但面对复杂动态的规制环境,政府面临规制成本高、规制效率低的难题。另一方面,尽管自我规制可以针对网络虚假信息采取灵敏反应及动态处理。但是如果采用单一的网络平台自我规制模式,过度依赖企业自律,不仅会造成网络虚假信息泛滥,也会陷入网络平台基于公司利益考虑以资本优势控制舆论话语权的困局。一个成功的互联网规制体制,应当能够在自我规制和政府规制之间获致恰当的平衡,以充分发挥二者的比较优势。可以说,网络虚假信息元规制模式主张通过公权力干预和网络自治相结合的方式,整合政府和网络平台两种规制资源,利用传统行政规制的威慑力和自我规制的弹性特性,充分发挥政府和网络平台各自的规制优势,是当前网络信息资源激增和新兴技术迭代发展的复杂情况下规制网络虚假信息的最佳模式。
其次,元规制模式能够适应新时代掌握意识形态话语权的要求。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是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网络强国重要思想的价值底色和根本逻辑。新时代我国主流意识形态话语权建设的新思维、新论断、新观点,旨在使具有“中国特色、中国标示”的主流意识形态话语,着眼于时代变迁与未来视野,稳守国内话语阵地。网络虚假信息元规制模式将公权力干预与网络自治相结合,降低单一行政规制所导致的民众抵触情绪,在坚守主流意识形态话语阵地的同时,注重发挥网络平台在技术和数据方面的规制优势,在“保护公民权利”的前提下进行适度规制。同时,元规制模式注重规制权力的适度平衡,既不会因为政府规制权缺乏制衡而侵犯民众表达自由权,也不会因为过度的网络自治而使得政府失去舆论话语权,更符合新时代掌握意识形态话语权的要求。
最后,元规制模式可以平衡网络信息规制与公民权利冲突,实现公共利益导向。在网络虚假信息规制过程中,国家层面的秩序需求和用户层面的权利保障存在冲突。从利益平衡的视角出发,需要探寻一个可以平衡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冲突的规制模式。防止规制权力侵犯公民权利,保持规制权力和公民基本权利间的平衡,是元规制模式的应有之义。在元规制模式下,规制主体优先使用间接性、非强制性规制方式,通过加强政府与网络平台之间的沟通协调、建立适当的处罚与激励机制、发展社会力量等方式,统合不同利益主体的需求,协调平台规制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冲突,确保网络虚假信息规制的安全需求、应用需求、社会需求、文明需求等价值目标的整体平衡。
三、网络虚假信息元规制模式的展开
元规制模式强调政府在网络虚假信息规制上的引导和保障功能,旨在探索政府和平台双重力量协同规制网络虚假信息的法治路径。建立主体间协同联动制度有利于加强政府和网络平台之间的合作,形成规制合力,以发挥其各自领域的资源优势。此外,还应关注元规制模式下规制的权力监督及权利救济问题。
(一)明确“平台自我规制-政府后设规制”的基本路径
网络虚假信息元规制模式遵循“平台自我规制-政府后设规制”的规制路径,可以依照其运行过程按照以下方式予以展开。
首先,元规制的运行以自我规制为基础。通过网络平台自我规制,充分发挥平台自治优势。一方面,政府通过法律法规形式为网络平台规制虚假信息设定相应的公共利益目标及识别标准要求,使其在遵守上述要求的前提下充分发挥平台自治优势,提升虚假信息规制效能。政府应确定网络虚假信息的分级审查机制,对网络虚假信息予以类型化设定,根据不同类型确立不同审查判断标准。鉴于网络“虚假信息”为典型的不确定法律概念,故政府可以通过制定关于网络虚假信息的行政解释基准或创建行政执法指导案例库及发布司法指导案例和参考案例的方式具体阐明网络虚假信息的判定标准和考量因素。
另一方面,政府应当引导网络平台在上述总体性判定标准框架内面向实践自主动态制定分类研判处置方案,进行虚假信息分级标记、虚假信息实时检测系统开发、虚假信息识别预警、谣言及时澄清、虚假信息账号数据库建设、真实权威信息披露等。中央网信办于2023年7月发布的《关于加强“自媒体”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就明确指出,“自媒体”发布含有虚构情节、剧情演绎的内容,网站平台应当要求其以显著方式标记虚构或演绎标签。同时,《通知》还要求网站平台应当及时发现并严格处置“自媒体”违规行为。对制作发布谣言造成恶劣影响的“自媒体”,一律予以关闭,纳入平台黑名单账号数据库并上报网信部门。为此,有必要进一步鼓励平台开发虚假信息识别实时检测与交互式扩展系统技术,运用算法推荐方式提高辟谣信息触达率。通过加强对虚假评论识别的研究,引入更完善的学习模型,优化文本识别技术,洞察用户评论行为,从而提高虚假评论信息的识别率。构建“感知、防护、检测、相应”的主动防御体系,打造“事前检测预警+事中及时阻断+事后快速溯源”的精细防御结构。同时,鉴于技术有限性的特征,平台还应组织专业人士进行疑难虚假信息的二次识别,以提升虚假信息处置的力度。对于没有社会危害的虚假信息可以进行提示性虚构标记。需要注意的是,针对此种虚假信息不宜采取强制删除的方式,否则可能阻滞信息自由流通并侵害民众表达自由权。对于具有社会危害的虚假信息应区分信息危害程度及社会影响力分别对其采取“通知—删除”或“通知—冻结”等方式。
其次,政府后设规制是元规制模式实现的保障。当处于第一层级的平台自我规制无法实现既定规制目标时,再由政府对市场主体采取后设规制措施。后设规制的首要特点是政府角色的后移,政府不再冲向前线对网络平台的一举一动进行微观上的行为规制,而是以事后的“绩效规制”取代微观“行为规制”。政府应对网络平台自治规则和履行义务情况进行后设规制,确保平台切实履行网络虚假信息规制主体责任及实现公共利益目标。
从内容上看,平台规则包含大量义务性条款,对用户权利进行了诸多限制。相比国家法律,平台规则对消费者与平台内经营者利益的影响更直接也更具体。政府通过强制性行政权力对平台网络规则制定、算法设置、虚假信息判定、网络用户纠纷裁决、处罚等网络平台自我规制行为的过程及结果进行一定的监督。例如《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网络虚假信息规制的决定》就规定:“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每年应当建立年度报告和信用管理制度,报告其为防止网络虚假信息所采取的措施,便于行政规制与公众监督。如违反本《决定》,未履行主体责任的,将由网信部门约谈,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予以处理。”
元规制的关键挑战在于如何确保数据控制者运用被赋予的裁量权实现公共规制目的而非自身的私人利益。因此,政府应对网络平台的实际规制效果进行绩效性评估并督促平台根据虚假信息生发态势及网络生态情境动态变化及时更新自治规则,以期更好地符合既定规制目标。绩效性评估可使用信用评价、守信激励或失信惩戒等工具,打造覆盖规制全程的网络虚假信息规制闭环体系。通过事中信用评价实现分类分级、精准规制,促进被动型向主动创新型的工具转向;通过事后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引导行业自律和网民自律氛围的形成以实现从直接规制为主向间接规制为主的思路转变。对首发恶劣谣言、多次传播谣言、利用谣言进行恶意营销炒作的账号主体,纳入黑名单管理,情节特别严重的,全网禁止注册新账号。
此外,技术并非不可控制,人类干预可以在设计中嵌入其特定的价值理念。政府可以通过引导和激励的手段,将内含政权稳定的政府核心价值偏好的内嵌信息“植入”网络平台自治规则,规范平台算法设置、用户标签体系等技术措施,约束平台单纯追逐盈利空间的核心价值偏好,促使其认同并自我修正其自我规制的内容界限,防止其因贪婪追逐经济利益而产生的私权力越界。
(二)建立网络虚假信息元规制模式的主体协同联动机制
元规制模式旨在探索借助政府和平台双重力量提升虚假信息规制效能的路径。为更好地发挥元规制模式作用,除了明晰不同规制主体的规制职责之外,还应构建网络虚假信息规制主体间协同联动制度,加强规制主体间的协调合作。元规制模式承认在网络虚假信息规制过程中不同规制主体之间的博弈,通过政府和网络平台之间的合作规制,建立完备的博弈框架。同时,元规制模式强调行政规制和自我规制并重,政府和网络平台通过分享和使用数据,共同建立网络安全威胁信息上报、认定、处置、共享的管理体系,形成规制合力,以发挥其各自领域的资源优势,提高规制效能的同时达到一种利益平衡的状态。具体而言,网络虚假信息元规制模式主体协同联动制度可通过以下方式构建。
首先,应当构建政府规制机构间的协调机制。规制机构的组织结构会影响其规制能力和规制绩效。目前,构建政府规制机构间的协调机制是顺应互联网信息服务发展客观形势和实现规制资源有效配置的最优路径。因此,应当进一步完善法律法规,规定规制机构间的协调合作由网信部门牵头启动,定期召开联络员会议,和各规制部门所设置的联络员进行沟通、协商,制定和调整规制策略,建立和完善机构间信息共享机制,对各机构发现的线索及时通报处置,及时开展调查核实、电子取证等工作。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家税务总局就共同签署了《关于网络执行查控及信息共享合作备忘录》,通过网络信息共享的方式,对被执行人的纳税信息进行“总对总”网络查控,对失信被执行人在税务领域进行联合惩戒。这种政府机构间信息共享和联合惩戒的方式同样可以在网络虚假信息规制领域中适用。
其次,构建政府机构和网络平台的分工合作机制。政府、企业、社会组织和公众等多元主体都需要在组织规则下分享和使用数据,解决单一主体所无法克服的难题。元规制模式下的政府机构和网络平台通过构建合作规制机制,发挥网络平台合作守门人的作用,及时向政府部门报告虚假信息内容,通过技术手段对虚假信息进行过滤,形成数据共享基础上的伙伴关系。例如,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建设的工信部网络安全威胁信息共享平台就是构建合作共享机制的有益尝试,平台面向电信主管部门、基础电信企业、互联网企业、网络安全企业、网络安全专业机构等用户,共同建立网络安全威胁信息上报、认定、处置、共享的管理体系,构建国家公共互联网网络安全威胁信息资源库。
最后,建立网络平台之间的合作共享机制。近年来,大型互联网公司把握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重大契机,积极与科研机构展开合作或自主研发加大了对新兴技术的研发,对于网络虚假信息自动识别和过滤技术有了新突破。例如Facebook推出的物体识别技术(Object recognition)、百度云利用领先的AI技术推出VCR(视频内容审核)服务。这些内容识别和过滤技术的市场推广惠及市场上所有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可以弥补中小型互联网公司由于技术短缺造成的审查疏漏风险,避免中小型网络平台投入过多资源履行审查义务,最大程度降低其合规风险。互联网的社交基因本身就是参与基因。网络平台之间通过构建技术合作方案,分享人工智能识别技术,共享数据库的方式达成优势互补、信息共享、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共同体模式,释放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的巨大市场活力。此外,还应建立公法审查的多主体参与模式,除了网络平台之间建立合作和沟通渠道外,还可以吸纳用户主动参与管理,如百度贴吧吧主制度赋予吧主对吧内的虚假内容和用户删除、封禁和拉黑的权利,同时要求吧主保证吧内贴子质量,担负对吧内的虚假信息进行处理的义务。通过建立公法审查的多主体参与模式,引导网络用户分担公法审查责任,完善信息通报、线索移交、联合处置等工作机制,发生重大网络谣言事件时,联合发布权威辟谣信息,及时澄清事实,是目前分担网络平台责任的行之有效的解决之道。
(三)构建网络虚假信息元规制模式的监督救济机制
网络虚假信息规制主体本身的非理性和网络虚假信息动态规制的实践需求决定了规制主体具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鉴于此,有必要在元规制模式下构建网络虚假信息平台规制及政府后设规制的监督救济机制,关注规制的权力限制及公民权利保障问题,防止规制权力随意扩张侵犯公民权利。
1.平台自我规制的监督救济机制。
网络平台具有权力和权利双重属性,基于权力本身自带的扩张本性和私权利的利益驱动本质,需要建立防范网络平台超越规制权边界的监督机制及公民权利救济机制。
第一,构建网络虚假信息平台规制的监督机制。
在元规制模式下,网络平台承担的网络虚假信息规制义务需要明确的法律法规指引,以便网络平台行使规制义务的合法性和规范性。通过对自我规范的规范(对自我引导的引导),即通过一方面保障自我决定的空间,另一方面又在授权的每个层级和环节中,逐步地纳入导引性因素。平台作为守门人会因为认定用户是否存在不当行为的复杂性或法律的模糊性而出现判断错误。因此,应当明确触发规制的判定标准,消解审查对象语义的模糊性,把网络虚假信息平台规制权的范围和界限以法律规范的形式固定下来。政府通过强制性行政权力对网络平台的数据专享权进行干预,提高其运行的透明度。政府对于平台网络规则制定、算法设置、虚假信息判定、网络用户纠纷裁决、处罚等网络平台自我规制行为均应进行一定的监督。
此外,网络平台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加强用户对网络平台的监督。第一,网络平台应提升在网络规则制定、算法设置、虚假信息判定、网络用户纠纷裁决、处置措施等方面的透明度,确保其公开接受网络用户的参与和监督。具体从以下几个方面建立信息公开机制:网络规则制定的全过程予以公开;公开人工智能算法模型,保持算法过程和结果设置的公正性,增加算法透明度,形成科学严密的算法内部决策机制、算法解释机制和算法风险防范机制;虚假信息判定标准和判定过程应予公开;网络用户纠纷裁决和具体处置措施的事实依据、过程和结果予以公开。第二,完善程序规则,赋予用户表达意见权。“正当程序”主要是指两条基本规则:“任何人都不能成为自己的法官”;任何人在受到不利处分前,有获得公正听证或被合理听取意见的机会。网络平台在网络规则制定、虚假信息判定、网络用户纠纷裁决和对违规主体的处罚方面均应遵循严格的正当程序要求。通过完善正当程序规则,赋予用户在规则制定和修改方面的表达意见权,尽可能地使其参与网络规则制定,监督网络平台私权力的行使。
第二,构建网络虚假信息平台规制的权利救济机制。
公民权利救济既是对公民权利的基本保障,更是限制网络规制权的有效途径和重要手段。当公民基本权利受到网络平台侵害时,由于技术过滤或过度审查等相关权利侵害行为的隐蔽性特征,公民更是难以寻求救济途径。针对实践中公民权利救济不足的问题,可以考虑建立网络虚假信息元规制领域的公民权利救济机制。
网络平台规制权具体表现为规则制定权(准立法权)、信息审查权、数据控制权(准行政权)、纠纷裁决权和惩戒权(准司法权)。由于网络用户和网络平台之间悬殊的力量对比,网络用户在受到网络平台相应处罚之前,大多没有辩解的机会;在接受警告、权限管控、支付违约金、关闭账号等处罚之后,一般也只能被动接受处罚结果。现实中若干平台的申诉渠道并不畅通,用户多次申诉却得不到答复或者并未给出合理理由的情况比比皆是。因此,应当畅通申诉通道,赋予网络用户一定的救济权。网络平台应定期公开虚假信息规制情况,包括删帖、关闭账号、禁言等情况。网络平台对用户申诉应进行审查、回复并说明理由。当网络平台对网络用户做出的处理缺乏事实依据或处罚幅度明显畸重时,网络用户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若因网络平台对虚假信息内容判定错误而不当删除相关内容或处罚明显不当导致网络用户的损失,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政府后设规制的监督救济机制。
第一,建立网络虚假信息政府后设规制的监督机制。
行政主体难以恪守“理性人”角色的实际及行政权力天然扩张的本性决定了对政府规制权力予以限制和约束的必要性。对网络信息行政规制权实行外部监督,就要推行网络信息规制领域的政府信息公开、数据开放及公众参与制度,提升政府在法规规章制定、虚假信息界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方面的透明度,保障行政规制的公正有序运行。明确公开网络信息内容行政规制权的权力清单,并在网络虚假信息行政规制权力清单中加入行政裁量基准清单,对于网络虚假信息相关立法条款中的不确定法律概念由网络行政主管机关通过行使解释权来消解其语义的模糊性和多义性。建立网络虚假信息规制领域的公众参与制度,通过召开立法听证会、组织专家咨询、对公众说明理由等方式赋予网络用户在立法制定和修改方面的表达意见权。行政机关在网络法规规章制定、虚假信息判定和审查、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方面均应遵循严格的正当程序要求,并且畅通公众的申诉渠道。通过严格规定网络虚假信息行政规制的权力行使范围,限缩政府网络虚假信息规制权的行使范围,预防公权力失范和侵犯公民私权利的风险。
第二,建立针对国家规制机关侵害行为的救济制度。
实践中,当公民基本权利受到网络信息规制行政执法侵害时,往往很难得到相应的救济。《网络安全法》规定了针对政府规制部门的法律责任制度,也对公民权利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保障,例如第73条规定“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违反本法第30条规定,将在履行网络安全保护职责中获取的信息用于其他用途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但由于追责的启动和实施是由上级行政机关主导,公民很难有追责话语权。因此,应当建立针对政府网络规制机关侵害行为的救济制度,进一步明确公民可通过申诉、控告、听证、信访、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途径寻求救济,保证公民的知情权、表达自由权、参政权、隐私权、财产权、文化权等权利受到政府部门相关行为侵害时的救济渠道畅通。
四、 结语
新时代我国面临着加强互联网内容建设的紧迫任务和强化网络虚假信息规制的时代需求。在努力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新时代背景下,如何构建与之相适宜的网络虚假信息规制模式是实现互联网空间治理现代化和法治化的关键。网络虚假信息元规制模式试图在保障网络秩序和促进网络创新、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保护公民权利之间保持平衡,既要防止行政规制模式下的政府规制失灵的弊端,也要克服自我规制模式下过度规制的缺陷。元规制模式的运行过程及规制路径更为契合当前新兴网络社会形态的规制需求。唯有探索适合新时代发展要求和新兴网络生态情境的中国网络虚假信息规制模式,在网络虚假信息规制方面形成自己的规则,方可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使网络规制体系、规制能力现代化真正落到实处,让网络强国建设在新时代行稳致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