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伟,东南大学反腐败法治研究中心副研究员、东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文章原载于《东南法学》2017年春季卷。
摘要:跨境资产追回是腐败犯罪打击的重要环节,牵动资产流入国与资产流出国的共同利益。作为腐败犯罪的伴生现象,资产外逃已呈现全球扩展之势,并且愈演愈烈。在此背景下,《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确立了资产追回机制,通过事前防范与事后追回的双效机制为资产的有效追回提供全面的解决方案。事前防范通过强化金融监管、建立财产申报制度以及促进金融信息国际交互的方式建立全面的事前审查机制。事后追回包含直接追回措施与间接追回措施,前者基于跨境司法交涉的方式,通过民事手段追缴资产,后者通过没收与强制返还的方式追回资产。在跨境资产追回实践中,各缔约国应当积极贯彻《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所确立的资产追回制度,促进资产追回国际合作的深化。
关键词: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资产追回 预防与监测 直接追回 间接追回
资产外逃(CapitalFlight)素来是腐败犯罪的伴生现象之一,而自20世纪90年代以降,腐败犯罪资产外逃逐渐演变为全球性问题,给资产流出国与流入国均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一方面,资产外逃会对资产流出国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尤其是伴随腐败犯罪分子向境外转移资产数额越来越大,资产流出国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也相应加剧。更何况,资产外逃大多是由发展中国家流向发达国家,这也在总体上变相加剧了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的经济差距。另一方面,对于资产流入国而言,外逃资产的流入会破坏正常的社会秩序,也会为洗钱等犯罪的滋生打开缺口。基于此,2003年10月第58届联大会议审议通过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其中将资产追回机制作为公约反腐败五大机制之一,并设专章以9个条文的篇幅作出详细规定,为新时代背景下外逃资产追回提供了有效的解决机制。
一、腐败犯罪外逃资产跨境追回国际合作的新模式:资产追回制度的确立
20世纪90年代以来,腐败犯罪资产外逃呈现全球蔓延之势,因腐败而导致的资产流失数额长期居高不下。据中国人民银行2008年作出的一项名为《我国腐败分子向境外转移资产的途径及监测方法研究》的报告指出,非洲地区存在严重的因腐败犯罪而导致资产外逃的问题,每年因为腐败资产流失的金额约占国内生产总值的25%。当然,这一问题不仅限于非洲地区,尼日利亚、菲律宾甚至是英国、美国等都存在严重的腐败犯罪资产外逃问题。同样的,中国亦是腐败犯罪资产外逃的重灾区,资产外逃已成为犯罪分子为自己留后路的惯用手法,腐败犯罪在逃人数以及资产外逃数额也因此常年居高不下。据上述研究报告显示,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中国各种腐败分子外逃数目高达16000-18000人,携款超8000亿元,相当于平均每年约有900人外逃,平均每人携带资产约5000万元,并且这组数据并未统计完全。由此可见,因腐败犯罪而导致的资产外逃已逐渐演变为牵动全球神经的问题,如何做好外逃资产的追回工作尤为迫切。
腐败犯罪外逃资产难以追回的现实情况决定了国与国之间需要探索新的合作模式,以便为化解上述问题提供新思路。一方面,司法管辖权的特性决定了国内立法鞭长莫及,无法为外逃资产的跨境追回提供有效的解决方案。对腐败犯罪所得依法追缴已成为腐败犯罪处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关于此,国内立法一般具有较为成熟的经验。然而,在国家主权原则的投影下,司法管辖权受到空间限制,国内追缴腐败犯罪所得资产的经验无法适用于外逃资产的追回,需要探索一条新的路径。于是,国际合作成为20世纪90年代以来解决外逃资产问题的主要手段。另一方面,早期对腐败犯罪外逃资产追回的国际合作缺乏国际立法依据,合作的深度有限。自上世纪60年代起,腐败犯罪资产流出国就开展相应的资产追回行动,但是由于缺乏国际立法规定以及资产追回经验,取得的成果也极为有限。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是菲律宾追回前总统马科斯的外逃资产以及尼日利亚追回阿巴查家族转移至英国、瑞士等国的资产。然而,这些代表性的事件无不呈现如下特点:一是追回周期长,耗资巨大;例如,菲律宾政府在追回前总统马科斯的外逃资产前后历时约16年半(1987年7月-2004年1月),其间采取了“大鸟行动”、与瑞士联邦高等法院谈判以及长达三年的民事诉讼和各种执行程序,耗费了大量的资源。二是缺乏专门性的国际立法规定。由于资产追回涉及到一国司法主权的问题,因此资产流出国无法对资产流入国进行司法上的干预。腐败犯罪资产追回欠缺专门性国际立法,导致实践中各国资产追回的方式大相径庭,资产流出国与资产流入国在短期内难以就相关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外逃资产的追回困难重重。在这种背景下,《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应运而生,《公约》在序言部分就旗帜鲜明的表达了对外逃资产的处理立场,要求各缔约国应当“更加有效地预防、查出和制止非法获得的资产的国际转移,并加强资产追回方面的国际合作”。为此,《公约》第五章确立了资产追回制度,通过事前监测预防、事后追回以及其他配套措施预防资产外逃以及对外逃资产的有效追回,为解决腐败犯罪资产外逃问题提供新的方案。
二、事前防范:预防和监测犯罪所得转移的机制
作为资产追回的事前防范措施,《公约》第52条规定了预防和监测犯罪所得的转移的机制。由于各种金融中介结构发展迅速,针对客户身份、资产以及交易信息等保密措施越做越好,由此,资产跨境追回的难度也相应的加大了。从文义上看,预防和监测犯罪所得的转移并非资产追回本身,但是对于腐败犯罪而言,一旦资产流向国外,犯罪分子就会通过各种金融手段巧妙的将这些资产予以分割、潜藏,对于这些已经金融国外金融系统的资产跟踪与追缴成为跨境资产追回的重要前提,为此,《公约》第52条主要从金融监测角度对资产的流向进行管理,尤其要求强化对国家公职人员以及非正常资产流动的监督,以便从源头上遏制资产外逃。
从《公约》第52条的规定来看,预防与监测的对象主要是特定法律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及其账户。具体而言,包括存入大额账户的资产的实际受益人、(正在或者曾今)担任重要公职人员及其家庭成员和与其关系密切的人或者这些人的代理人。对于这些人员,公约要求缔约国应当加强审查,如果存在可疑的行为应当依据本国的法律主管机关报告,并且不得妨碍金融机构合法业务的展开。需要注意的是,此处“关系密切的人”应当做实质的理解,即不仅仅包括除却家庭成员以外的近亲属,还应当包括基于某种原因而产生的特殊关系,如基于债权债务原因而产生的关系亦可以成为此处的密切关系的人。这是因为,越来越多腐败犯罪分子通常并不直接将资产转移到自己或家庭成员的账户,而是采取更加隐蔽的方式,通过某些密切关系者的账户来进行储存,从而逃避监测。在这种情况下,对此“关系密切的人”作实质的理解是对预防与监测对象范围的合理扩张,这种见解亦是与公约的精神相契合的。
为了贯彻预防与监测机制,《公约》亦规定了相应的配套措施:
第一,针对特定自然人、法人的反洗钱措施。关于反洗钱措施,《公约》在第14条作了一般性的规定,同时在第5章第52条第2项针对预防与监测犯罪所得的反洗钱措施作出专门规定。通过各种金融手段防止非法资产向不同法域流动对于腐败犯罪所得的查处极为有利,为此,制定强有力的反洗钱措施对于预防腐败犯罪资产外流具有重要意义。《公约》第14条规定洗钱犯罪的一般预防措施,主要包括6个方面的内容,即有效核实客户身份、对交易信息保持有效记录、加强跨境交易监管、报告可疑的交易、建立金融情报机构以及开展国内和国际合作。这些措施在效力向存在一定的差异,有的是强制性义务(如保持有效记录、加强跨境交易监管),也有的是倡议性的规定(如建立金融情报机构、开展国际合作),但是其目的都是为打击洗钱犯罪提供便利。《公约》第52条在预防与监测犯罪所得环节亦对反洗钱措施作出了相应的规定,要求缔约国在本国辖区内应当强化对特定自然人、法人的身份审查,并且将此决定(依据其他缔约国的请求或者国内自行作出的决定)通知相关金融机构。与此同时,《公约》还要求各缔约国的金融机构应当保存上述特定人员的身份资料、账户以及交易信息,并且尽可能的挖掘实际受益人的信息。通过这些金融措施,特定人员的资产流转都被置于严密的监控之下,从而有效的预防通过金融手段转移资产的行为。
其次,针对公职人员的财产申报制度。财产申报制度是对公职人员财产进行监管的重要方式,能够对资产的非法流动起到有效的预警作用(如公职人员无法说明超越申报财产的资产来源时,可以依照国内法的规定对其追诉)。《公约》要求缔约国应当建立有效的财产申报制度,并对违背制度的公职人员给予相应的制裁。与此同时,为了确保财产申报的全面性(某些财产可能转移到国外),《公约》主张各缔约国过关机关在公职人员财产申报信息交换上应当加强国际合作,拓宽财产申报制度对公职人员资产监测的广度与深度。但是,《公约》并没有对财产申报的内容予以明示,各缔约国在财产申报制度的设计标准上也存在较大的差异。此外,《公约》所强调的财产申报制度并不适用于一切公职人员,只有可能获得非法资产的人员才应当进行财产申报,如具备财务决策的公职人员、对公共财产有处置权的公职人员等。
再次,要求在外国银行享有特殊利益的公职人员承担报告义务。《公约》要求各缔约国对于在外国银行账户拥有利益、对该账户拥有签名权或者其他权力的公职人员应当承担一定的报告义务,并且对违反这种义务的人员应当给予相应的制裁。公职人员的这种报告义务并没有纳入到财产申报义务之内,而是作为特殊义务单列出来
最后,强化对空壳银行的监管。按照《公约》第52条第4款的规定,各缔约国应当在监管机构的帮助下禁止有名无视或者并不附属于监管金融集团的银行,即空壳银行。这种空壳银行通常并不受设立地的法律监管,因而能够有效的通过各种金融手段掩护资产的流转,成为了腐败犯罪资产流转的重要途径。由此可见,空壳银行不仅本身逃避国内法的规制,而且常常为腐败犯罪的资产外逃提供便利,也正因为如此,《公约》强调缔约国应当禁止设立空壳银行,同时发表倡议避免缔约国国内的金融机构与这些空壳银行进行合作。
总体以观,《公约》所设定的预防和监测犯罪所得的转移是一套严密的事前防范体系。在该体系中,金融监控与国际合作是两条核心的脉络。金融监控通过在资产流转过程中(尤其是向境外流转)对特定人员身份、账户以及交易信息等进行记录和保持,从而实现对特定定人员资产外逃行为的事前预防。例如,《公约》要求各缔约国履行反洗钱措施,在这个过程中,掌握资产的流向、人员的身份甚至是实际受益人是反洗钱措施展开的关键,而金融监管的效果直接关涉到上述问题。在预防和监测犯罪所得的转移机制中,国际合作主要是各种信息的交流合作,实现资产转移的跨国监控。《公约》第52条全方位的贯彻国际合作思想,从反洗钱到监管特定身份的人员再到对空壳银行的监管等都有着国际合作的影子。通过贯通这两条脉络,缔约国对于特定人员的身份、账户以及交易信息等进行全方位的监控,为预防腐败犯罪分子转移资金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然而,《公约》确立的预防和监测犯罪所得的转移机制只是一种理想的状态,实际操作过程中却困难重重。首先,《公约》所设定金融监控门槛过高。依据《公约》第52条的规定,各缔约国应当履行对特定人员身份核实、强化对账户的审查、采取有效措施防范洗钱活动以及禁止空壳银行等,还要求国内金融机构与他国金融机构(通过主管机关)进行信息交互。且不论各国由于金融监管体制差异会造成信息交互的障碍,仅仅对国内金融机构及金融管理部门提出的上述要求就需要建立在极高的金融监管水平与完善的金融监管制度基础之上,而很多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金融监管水平与金融监管制度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无法达到《公约》的要求,只能望而却步。其次,存在监测的空白。《公约》要求缔约国采取金融手段监测犯罪所得的转移,然而,很多腐败犯罪分子并不通过金融账户来转移犯罪资产,如购买贵重物品并转移至境外,在此情况下,金融监管措施就会变得异常乏力。析言之,《公约》所确立的腐败所得监测机制并不全面,存在明显的监测空白。最后,资产监测与人权保障的协调问题。诚然,《公约》所确立的预防和监测犯罪所得的机制是基于犯罪预防(社会防卫)的立场,但是在具体手段上可能会逾越人权保障的界限。《公约》要求个缔约国对重要公职人员个人和其家庭成员以及其他密切关系的人员都进行全方位的金融监控(包括人员身份、账户以及交易信息等),尤其是其他密切关系的人在不同国家刑事立法中的判定标准可能存在较大的差异,这就可能存在侵犯人权的风险。
三、事后追回:直接追回与间接追回措施
《公约》第53条至第57条对资产追回措施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其中包括通过直接进行跨国司法交涉的直接追回措施,以及通过请求资产流入国没收犯罪所得并返还(资产流出国)的间接追回措施。这种事后追回机制为跨境资产追回的国际合作提供了国际立法依据。
(一)基于跨境司法交涉的直接追回措施
腐败犯罪分子转移资产的主要目的在于获取非法收益,为此,腐败犯罪分子往往会将资产分流到不同的法域,从而逃避国内相关部门的追查。在国家司法主权原则之下,腐败犯罪所得跨境追回很难通过司法渠道来化解(除非存在双边或者多边协议)。为此,必须要突破司法管辖权的国际界限,增强司法权的国际合作,从而为全面追缴腐败犯罪分子的外逃资产提供保障。《公约》第53条确立了基于跨境司法交涉的直接追回措施,突破了司法权的国内界限,为跨境资产的追缴提供有效的司法救济渠道。具体而言:第一,要求缔约国采取措施允许其他缔约国在本国范围内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追回犯罪分子所得资产;第二,本国法院应当(通过裁判)命令腐败犯罪分子向受到损害国家给予补偿或者支付相应赔偿;第三,法院或者主管机关对腐败犯罪分子的财产没收时,应当允许他国依照《公约》的规定获得财产的所有权。在这三种直接追回措施,第一种是允许资产流出国通过跨境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追回财产,从而将资产追回从国内刑事诉讼中剥离出来。这种诉讼在本质上属于民事确权诉讼,即明确腐败犯罪分子所转移的资产的归属。第二种措施是基于损害赔偿的视角,将对资产流出国的损害纳入到审判的考虑范围,并将资产来源国定位为损害的第三方,依据损害赔偿的方式判决腐败犯罪分子给予资产流出国补偿或者赔偿。第三种措施根据资产流入国的法院与主管机关的决定,承认资产流出国对腐败犯罪分子所转移到本国的所有权。需要注意的是,直接追回措施的适用建立在资产流入国对腐败犯罪分子启动刑事追诉程序的基础之上,换言之,需要资产流入国的法院或者主管机关肯定这些携带资产外逃分子的犯罪性并且采取特定的措施予以追究,在此基础上,再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将资产追缴分离出来,确保资产来源国跨越刑事程序,实现对资产的有效追缴。
《公约》所确立的上述三种措施,创造了资产流出国跨境资产追回的新模式,即通过跨境司法交涉的方式解决外流资产的追回,并且以民事措施为核心。具体而言,《公约》将对资产流出国而言的刑事犯罪转化为民事意义上的损害赔偿案件,并且将资产追回独立于刑事犯罪,探索出资产追回案件的独立解决模式。这种模式的优点在于,能够有效的克服以往国际司法协助中以刑事手段难以追回外逃资产的问题,让资产外流国化被动为主动,直面腐败犯罪分子与外逃资产,便于资产流出国对于外逃资产的追索。由于对缔约国之间相互承认并执行民事判决和裁定已成为国际通行的基本规则,因此,腐败犯罪资产跨境追回的民事诉讼的裁判是具备国际法依据的。与此同时,《公约》又强调资产流入国应当采取措施保障资产流出国能够有效的参与民事诉讼、判决犯罪分子补偿或者赔偿资产流出国损失抑或赋予资产流出国向资产流入国主张被其没收的流失资产。这三种直接追回措施极大的便利了资产流出国对外流资产进行全方位的追索,确保外逃资产的有效追回。
(二)通过没收方式的间接追回措施
在上述基于司法交涉的直接追回措施之外,《公约》第54条还规定了由资产流入国没收犯罪所得财产之后,再返还给资产流出国的间接追回措施。该措施的实施主要有三种方式:一是根据资产流入国的主管机关执行资产流出国的法院的没收令;二是根据资产流入国的判决或者其他有效令状没收腐败犯罪分子的犯罪所得;三是在特殊情形下(犯罪人死亡、潜逃或者缺席而无法对其起诉等情形)能够跨越刑事程序径行没收腐败犯罪分子的犯罪所得。为了确保资产的有效追回,《公约》在间接追回措施的设计上分为两个阶段进行:第一阶段是资产的没收,缔约国可以采取以上任一措施从腐败犯罪分子手中追缴非法资产,这种追缴既可以是基于资产流出国的请求,亦可以根据本国法的规定主动进行。第二阶段是资产的返还,即资产流入过依照《公约》、双边或者多边协定等的相关规定将没收的非法资产转移给资产流出国。间接措施的设置主要是基于以下两种因素考虑:第一,追缴的便利性。资产流入国占据属地的便利,在资产的追缴上具备资产流出国所无法比拟的优势,让资产流入国没收后再依据《公约》、双方或者多边协定等将没收的资产转移给流出国,极大的简化了资产的追缴流程。第二,弱化资产追缴的风险。在某些情况下,域外的判决是无法得到承认和执行的,间接追回措施借助域外相关部门进行资产追回事项,从而避免因此而引发的资产追缴不力。
为了有效的开展没收事宜,《公约》还规定了相应的保障性措施。为了防止犯罪分子闻风转移非法资产,必须采取特定的方式固定资产,这就是《公约》第54条第2款所规定的保障性措施,即在具备合理理由的情况下,可以对这些财产采取扣押、冻结或者其他必要措施或补充措施。《公约》着重强调采取以上措施时应当具备合理的理由,且该理由必须能够让资产流入国信服。上述保障性措施显然是刑事措施,且基于《公约》的规定,这些保障性措施应当具备如下条件:第一,必须具备合法性,即是由具备刑事管辖权的机关作出的,这是奠定该措施合法性的依据。第二,必须具备合理性,即要让资产流入国有充足的理由相信采取上述措施是必要的。第三,符合目的正当性,即之所以采取上述措施是为了能够有效的确保资产的没收。除此之外,公约还引入了类似财产保全的措施,即缔约国“考虑采取补充措施,使本国主管机关能够保全有关财产以便没收,例如基于与获取这种财产有关的、外国实行的逮捕或者提出的刑事指控。”
当然,间接追回制度毕竟是一种主要借助资产流入国的措施来实现资产追缴的方式,因此,有必要通过特定措施加强国际合作。关于此,《公约》第55条以及第56条就国际合作的内容作出了具体规定,包括:执行外国的没收判决、司法协助以及特别合作三个方面。首先,《公约》第55条规定了执行外国判决的两种方式:一是资产流入国依照资产流出国的请求执行其判决,这种方式通常要求资产流入国国内法有规定,或者二者之间存在双边或者多边协定。二是对《公约》第46条作出变通,由资产流入国作出没收判决。为了确保上述执行能够有效作出,《公约》赋予了资产流入国特定义务,即应资产流出国的请求,资产流入国必须采取特定措施固定没收财产,以便于后期没收工作的展开。其次,关于间接追回过程中的司法协助工作,《公约》对其程序以及拒绝理由作出了详尽的规定。依照《公约》第55条第4款的规定,资产流出国请求资产流入国采取司法协助措施时应当遵循流入国本国法的规定或者二者之间存在的双边或多边协定的安排。该款主要是注意性规定,用以说明司法协助措施采取的法律依据。《公约》在间接追回的司法协协助拒绝的理由上给予了详尽的规定,即如果资产流入国没有收到请求过用以证实资产流出及其归属的充分证据或者认为资产的价值极为低廉时,则可以解除上述规定的司法协助。当时公约仍然倡议,如果有可能,资产流出国应当给资产流入国说明继续保持上述司法协助措施的机会。最后,关于特别合作机制,严格意义上说它既适用于直接追回措施也适用于间接追回措施,属于一般性的义务规定。依照《公约》第56条之规定,在不影响本国法律或者不影响本国侦查、起诉或者审判程序的情况下,各缔约国应当就腐败犯罪资产追回问题自发的提供相关材料信息,而无需事先请求。这种主动的信息提供机制最初在《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U.N.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Crime)第18条中予以规定,这种主动的信息提供机制为腐败犯罪的国际合作开拓了新视角,也为跨境资产追回国际合作迈向更深层次提供了法律依据。
在对上述腐败犯罪分子犯罪所得没收完毕之后,需要进入下一个程序,即资产的返还与处分阶段。《公约》第51条将资产返还作为其基本原则之一,为此,在第57条设置了要求执行没收令状或者判决的国家应当强制返还没收财产(给资金流出国)的义务,即应当依照《公约》或者其国内法的规定处分,包括返还给原合法的所有人(资产流出国)。与此同时,《公约》还要求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确保在采取相关行动时能够妥善的考虑到善意第三方的权利(通常是资产流出国)。由此可见,《公约》将资产返还义务作为一项强制性义务予以确立,确保资产追回国际合作的有效性。当然,《公约》也并非要求各缔约国在他国资产追回过程中承担无偿义务,在采取没收行动之前,依照《公约》第57条第4款的规定,被请求采取措施的缔约国可以扣除因司法程序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并且可就上述费用的具体数额与请求国协商。这一规定在某种程度上突破了前述规定强制返还义务,确保被请求国的合理利益,有助于资产追回国际合作的展开。
(三)检讨
基于跨境司法交涉的直接追回措施和通过没收方式的间接追回措施是《公约》所确立的资产追回制度的核心内容,通过对以往资产追回国际立法的借鉴以及对资产追回国际合作的创新,这两项措施对于腐败犯罪外逃资产的跨境追回具有重要的意义。一方面,《公约》所确立的直接追回措施,将资产流出国作为民事主体,依照民事确权之诉、民事侵权之诉或者善意第三人制度来确保资产流出国跨越刑事诉讼的障碍,直接有效的面临犯罪分子和流失的资产,这极大的便利了资产追回工作的展开。另一方面,关于通过没收方式的间接追回措施,《公约》要求通过广泛而深入的国际合作来确保对腐败犯罪分子犯罪所得的控制,同时要求执行没收措施的缔约国承担强制返还的义务。
上述追回机制对于各缔约国国内法的调整和完善也提出了新的要求。首先,提升金融监管水平,设立金融情报机构。不论是直接措施还是间接措施都涉及到腐败犯罪分子犯罪所得信息的获取与分析问题,这就要求各缔约国应当提升国内金融监管水平,强化对腐败犯罪分子资产流向的追击与监控。为此,《公约》第58条发表倡议,建议缔约国设立金融情报机构,负责专门收集可以的金融交易信息,从而便于此类犯罪的打击。其次,推广公约所设立的资产追回机制,促进资产追回模式的统一化。以往的资产追回主要是通过跨境司法协助或者引渡的方式进行的,这些措施通常建立在双边或多边协定或者被请求国主管机关同意的基础上。并且,通过这种方式,外逃资产追回的成本与效果都极为有限,这一点从赖昌新遣返案可见一斑。为此,《公约》强调:“缔约国应当相互合作,以预防和打击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而产生的所得的转移,并推广追回这类所得的方式方法。”最后,协调国内立法与《公约》规定。《公约》第53条所确立的直接追回机制要求跨越刑事程序,通过民事手段解决资产追回问题,这是对国家司法主权原则的明显突破。为与这一规定相协调,缔约国应当对国内立法作出相应调整,接纳《公约》所确立的这一特殊规定,为直接追回措施的有效展开提供国内法依据。
然而,《公约》所确立的直接追回与间接追回措施也存在一定障碍。首先,《公约》所确立的直接追回措施受困于民事措施的固有缺陷。以往的实践表明,民事措施在资产追回上需要耗费大量的资源与时间,“民事追回途径因法域的不同而呈现出巨大差异”,导致在民事措施的执行上困难重重。例如,不同国家的立法在腐败犯罪资产的认定以及处理措施上存在差异,这就导致资产流出国所请求追回的数额与被请求国所认定的数额不一致,这种差异将实际的影响资产的具体追回。除此之外,民事措施的强制力有限,难以对外流资产进行强有力的控制。其次,间接追回措施要求缔约国采取刑事没收的方式追回外逃资产。然而,刑事模式必须要被请求国对腐败犯罪分子进行定罪,随后才能进一步展开,如果行为人死亡或者因为其他原因而不能展开刑事程序,则刑事没收也无法展开。而且,这种没收程序的启动通常要求请求国与被请求国之间存在双边或者多边协定,也正是为了确保上述措施的有效展开,《公约》在资产追回机制的最后(第59条)也倡议缔约国应当确立双边或者多边协定。但是双边或者多边协定的缔结需要经过漫长的过程,《公约》所构建的通过刑事没收间接追回外逃资产的措施仍然需要较长时期的奠基工作。
四、结语
跨境资产追回既是清理腐败的重要方式也是防止国内资产流失的重要手段。《公约》第5章所确立的资产追回机制事前防范与事后追回的双效机制,对腐败犯罪外逃资产的有效追回具有重要意义。《公约》在以往资产追回制度上进行了极大的创新:(1)强调金融监测的重要作用,构架全面有效的事前预防体系,瓦解腐败犯罪分子利用金融工具进行资产分流的措施,强化资产追缴的实效性。(2)跨越司法管辖权的国际界限,确立基于跨境司法交涉的直接追回措施,以民事手段(民事确权之诉、民事侵权之诉)消解刑事措施的弊病,让资产流出国直面犯罪分子与外逃资产,减少资产追缴的障碍。(3)通过没收与强制返还义务的设置间接追回外逃资产,倡议缔约国就资产没收与返还问题建立全面的国际合作。当然,《公约》也借鉴了相关国际法律规范,最为典型的是在第三人权益保障方面几乎照搬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的相关规定。
当然,由于形形色色的原因,《公约》在腐败犯罪外逃资产跨境追回方面仍然存在一定缺陷。首先,就预防与监测措施而言,《公约》所设置的监测门槛过高,至少发展中国家在短期内难以达到这种监测标准。其次,通过民事手段直接追回资产也会由于法域差异以及强制力弱等因素而影响具体追回的效果。最后,间接追回措施所要求的前提要件(通常要求双方具有双边或多边协议)在短期内难以实现,而且刑事没收往往以被请求国依据国内法对行为人进行定罪为前提(除非犯罪人死亡、潜逃挥着缺席而无法对其起诉),不利于请求国对外逃资产的快速追缴。
依照《公约》之精神,在外逃资产追缴的过程中,各国应当加强金融监测、深化司法交涉、缔结双边或多边协定,从而奠定资产追回制度的有效运作的现实基础,提升外流资产跨境追回的实效性,最终实现抑制腐败犯罪与减少经济损失的双赢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