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前红:监察体制改革的逻辑与方法

发布者:中国反腐法治创新网发布时间:2017-05-10浏览次数:557

监察体制改革关乎的乃是国家宪制结构的重大政治改革,为确保改革本身的合法性和可期性,有必要框定监察体制改革所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并以此原则为指引来探求改革的路径与方法。

  

一、监察体制改革应遵循的原则


若欲使监察体制改革具有充分的正当性和科学性,改革势必以一定的原则作为指引。监察体制改革应遵循的原则主要有:

  

(一)先变法变革的逻辑

  

监察体制改革需要遵循先变法变革的逻辑,改革所涉及的法律法规立改废及试点工作所需法律授权问题,都需要改革者与立法者主动衔接,相向而行、同步推进。故而需要适时启动相关法律的立改废工作,实现立法与改革的衔接。

  

(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根本遵循

  

作为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此次监察体制改革确立了根本遵循,亦即改革的内容不得与人大制度的核心内涵有所抵触与违背。具体而言,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主要内容是人大的产生、组织、职权的制度,以及人大与其他国家机关互相关系的制度。其中与监察体制改革关系较甚的内容有二:一是人大与监察委员会的关系。按照当前的《试点方案》,监察委员会由同级人大产生,因此监察委员会向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便是自然而言之事。如此一来,便需要在研究改革措施和推行改革实践时,具体厘清监察委员会如何由人大产生,监察委员会如何向人大负责,人大监督监察委员会的方式等内容。二是监察委员会与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在当前的改革思路之下,监察委员会将与现有的一府两院形成并列平行的关系,作为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其无疑可对一府两院施以监察和监督。但是,我国《宪法》第126条和131条明确规定了法院与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与检察权。因此,监察委员会对法院和检察院实施监督时,尚须恪守审判权与检察权独立行使这一宪法原则。

  

(三)机构与职能整合的改革思路

  

监察体制改革的思路在于实现既有机构与职能的整合。具体来说,在机构整合层面,其意在于新机构的设立与旧机构的撤销。其中所谓的新机构即为专门行使监察权的监察委员会,旧机构则为此前行使监察监督性质职权的机构,根据当前的改革方案,这些机构主要有行政机关内部的监察等部门、检察机关内部的反贪等部门。与机构整合相伴随的自然是职能的整合,即将被撤销的旧机构之职权统一整合至新设立的监察委员会,由其行使这些职权。此外,为了监察委员会能够更好地行使监察权,可能还需要赋予其现有职权类属以外的新权力类型。此外,由于反贪污贿赂与反渎职侵权职能从检察院剥离,加之检察院法律监督职能本身所面临的诸多质疑,如此一来,随着监察委员会的设立,及其国家监察机关地位的确立,检察院之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之宪法地位是否应作出变更亦是殊值探讨的话题。

  

(四)监察权独立行使的改革理念

  

我国现行监察体制存在的主要问题之一即为监察机关的独立性保障不足。因为现行的监察其实只是行政机关内部的一种自律性监督,或言之为同体监督,监督者在某种意义上又是被监督者。为了构建相对独立的监察监督制度,监察体制改革所为之的便是将监察权从行政权与检察权当中剥离出来,从而形塑出与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平行并列的监察权,尤其是让监察权独立于行政权之外。

  

二、监察体制改革的路径与方法


(一)监察体制改革与法律的立改废

  

首先,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实质在于国家监督权的重新配置,如此一来,作为根本法的宪法便需要出场以发挥其功能,进而实现对改革进程与结果的指引和规范。在改革的进程中,作为根本法的宪法亦须进行相应的修改,以此为机构的整合与权力的再配置创造相应的宪法空间与制度可能。同时,为这一改革提供充分的正当性基础。

  

其次,宪法在为监察体制改革作出修改之后,仍然有诸多微观细节的问题有待其他法律继续相应的立改废,以适应改革的需要。具体来说,法律法规立改废的内容主要有:一是修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国务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刑事诉讼法》、《行政监察法》等。二是制定《国家监察法》、《监察委员会组织法》。

  

(二)监察委员会与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

  

将监察委员会置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之下,其与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主要表现有二。

  

其一,根据我国《宪法》第3条第1款的规定,我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依此逻辑,在监察委员会与人大的关系上,则表现为监察委员会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具体来说,由人大产生主要表现为人大对监察委员会有关人员的任免。此外,监察委员会还应当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工作报告,并接受其询问、质询等。

  

与此同时,在处理人大与监察委员会关系之时,还将面临监察全覆盖监察委员会受人大监督的问题。由《试点方案》、《改革决定》以及既已开展的试点工作可知,监察体制改革所欲实现的目标乃是实现对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察全面覆盖。对此可理解为将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公职人员纳入监察的对象。然而,鉴于民主集中制及人大与监察委员会的关系,监察委员会当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如何解决此一逻辑上的悖论无疑是改革面临的难题之一。通常来说,代议机构的自律与自治是代议政治的基本原则,国会议事自治之目的在于确保国会行使职权的自主性与独立性,使免于受其他国家机关之干预。

  

其二,在监察委员会与政府、法院、检察院等的关系上,则表现为监察委员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对一府两院实施监督,但法院与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与检察权,不应受到监察委员会的干涉。

  

(三)监察委员会的组织结构与职权

  

与以上讨论的监察委员会与其他国家机关间的关系不同,监察委员会的组织结构指的是监察机关相互间的关系,尤其是上下级监察机关之间的关系。诚如上述,监察体制改革应以人大制度为根本遵循,且须彰显监察权的独立性原则。在此原则的意旨之下,便需要在监察委员会的组织结构中实行所谓的双重领导体制,即监察委员会既要对同级人大负责,还要对上级监察委员会负责。这种双重领导体制具体如何实现,可参照人民检察院的组织机构,作如下制度设计:一是省级监察委员会主任的任免由同级人大决定,但需经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批准;二是省级以下各级监察委员会主任的任免由同级人大决定,但需报上级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三是中央监察委员会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四是中央监察委员会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监察委员会负责。

  

监察委员会具体应行使哪些职权,仍然存在较多的争论。在当前改革试点工作中,改革者的想法是监察委员会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包括谈话、讯问、询问、查询、冻结、调取、查封、扣押、搜查、勘验检查、鉴定、留置等具体措施,同时实行党的纪委与监察委员会合署办公,履行纪检、监察两项职能。由此可见,监察委员会监察权之具体权能并非单一的刑事侦查权或行政监察权所能涵盖。此外,不宜将拘留、逮捕等侦查性质的权能归入监察权当中。因为由检察院转隶至监察委员会的职权乃是查处贪污贿赂、失职渎职以及预防职务犯罪,而不包括审查逮捕、侦查监督等职能。但监察委员会可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检察院侦查监督机构审查决定是否批捕,且批捕后应由公安机关执行。如此一来,可在检察院与监察委员会之间形成一定的制约机制,且符合宪法关于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规定。

  

(四)合署办公与党纪国法衔接问题

  

在监察体制改革当中,虽然监察委员会与纪委合署办公,但在各自的职权行使上应是泾渭分明的,党要管党内纪律的问题,法律范围内的问题应该由国家和政府管。这符合《中国共产党党章》对纪委任务的规定,也符合监察体制改革对监察委员会宪法地位的安排。

  

合署办公后的纪委与监察委员会机构与职能的整合,其实质乃是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间的协调衔接问题。监察委员会作为国家机关,纪委作为执政党内部的纪律检查机关,二者所执行的分别是国家法律和党内法规。同时,国家法律与党内法规基于发生机理和性属的不同而有诸多差异,但若欲使纪委与监察委员会在合署办公的模式下实现两种监督形式的有效衔接,那么,在组织建设、作风和反腐倡廉制度建设等方面的党内法规便需要与国家相应领域的法律法规相协调。

  

(五)监察权行使的监督与制约问题

  

随着监察体制改革的推进,监察委员会将享有较之此前行政监察机关更大的监督权,故而监察委员会亦将面临权力膨胀与滥用的质疑。有鉴于此,对监察委员会施以相当的监督与制约自属必要,《试点方案》亦明确提出:强化对监察委员会自身的监督制约

  

具体而言,可通过如下方式实现对监察权的监督与制约:其一,强化人大对监察委员会的监督。监察委员会由人大产生,自然须接受人大的监督。但当前的人大监督工作还是一个薄弱环节,为此,无疑需要改善人大监督不力的现状。其二,其他国家机关对监察委员会的职权行使行为施以必要的制衡。这主要体现在检察机关通过侦查监督权、逮捕批准权等对监察委员会进行监督,当然还包括法院通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庭审制度设计实施的间接监督。其三,借由规则以规范监察委员会的职权行使行为,因为程序的设定无疑可以框约监察权的行使。当前正在制定的《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无疑是在这方面的努力。其四,建立监察权行使不当,侵犯公民权利的救济机制,既有监察机构内部的救济,即上级监察委员会对下级监察委员会的纠错;亦有监察机构外部的救济,如监察权的行使应当接受司法审查等。其五,引入必要的外部监督机制。人民监督员制度创设初衷即在于消解社会对检察院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疑虑,补强检察机关职权行使的民主性,防范检察权的滥用。随着检察机关相应职能的整合,同样可将该制度作适当改进之后引入监察委员会,进而实现对其的外部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