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佑勇: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监察权的宪法定位及其权力配置

发布者:中国反腐法治创新网发布时间:2017-05-08浏览次数:1000

2017年415日,江苏高校哲学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项目“创新与发展:监察委员会制度改革”学术研讨会在东南大学四牌楼校区隆重举行,研讨会由“东南大学反腐败法治研究中心”主办,东南大学法学院承办。会议围绕监察体制改革展开了深入的讨论,全国各地高校及研究机构的各专业学者、政法系统机关领导共七十余人与会,共话国家监察体制改革。

东南大学副校长,长江学者特聘教授,东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周佑勇出席会议并做题为“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监察权的宪法定位及其权力配置”的主题报告,以下为报告全文。


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监察权的宪法定位及其权力配置

  

所谓体制改革即权力的重新配置,监察体制改革的实质则在于反腐败监督权力的重新配置。因此其核心在于如何解决好权力的定位、配置和边界这三个问题:

1、关于监察权的宪法定位问题。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三省市试点改革的决定》,审视当下监察体制改革的路径,其实质在于将传统体制中分散在诸多机构中的反腐败监督权加以重新整合,并将其提升为一种新的权力类型即国家监察权力,使之成为一个专门承担反腐败综合职能并与其他国家权力相独立的宪法性权力。由此对“国家监察权”的定位至少有3点:第一,它是一种宪法性权力;第二,它是一种与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相并列的“第四权”;第三,专门承担一种综合性反腐败的重要职能。这样的宪法定位,决定必须在现有宪制框架内合理配置监察权并严格划定其权力边界。

2、关于监察权的合理配置问题。监察权的合理配置,取决于对其权力配置影响因素的考量与模式选择。考量权力合理配置的影响因素,无非就是要处理好权力和权利、效率和正义这两对因素的关系,权力配置必须实现二者的恰当平衡。 基于这两对因素的不同侧重,权力的配置将会具体呈现出两种模式,一种是集权模式,一种是分权模式。在现代法治国家,任何权力的配置都不是绝对地采取权力集中或者权力分立模式,而往往是两者的融合,只是有所侧重而已。对于监察委员会的设置,《试点改革决定》中明确指出,旨在“建立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监察体系”。可见,集中反腐败权力,提高反腐败效率是监察体制改革追求的主要目的。权力集中模式无疑是其主要的权力配置模式。然而,权力过分集中必然导致其“位高权重”,导致监察委员会自身的权力腐败。因此,对监察委员会的权力配置,在注重权力与效率的同时,不能忽略权利与正义的实现,否则权力配置必将失衡。

3、关于监察权的边界划定问题。权力的合理配置,关键要严格划定权力的边界。而这除了要考量权力配置的影响因素,还要以权力的性质为前提。譬如立法权、审计权、公诉权、审判权等基于其权力性质不同,是不应当划归监察权。根据《决定》,目前监察委员会被授予“监督、调查、处置”三项具体职责以及查封、扣押、搜查、留置等具有强制性的12项措施。并规定三项职责都可以适用这十二项措施,这就超出了转隶前预防腐败局和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部门、行政监察机关的相关职能。可见,《决定》在对反腐败权力整合并进行转隶的同时,也暗含了创设新的权力内容,是一种复杂的权力结构。其实是一种兼具转隶和创设双重属性的新型混合性权力,并非单一的行政权或司法权性质或两者的简单相加。由此必须严格划定其权力的边界。一个是调查权的边界,调查权直接源于检察机关侦查权的转隶,其性质并未发生改变,基于权力集中模式的考虑,应当全部划归监察委员,但基于分权模式的考量,检察院的批捕权和公诉权,仍然应当保留在监察院,以防止监察委员会一家独大,实现权力平面化上监察委员会的调查权与检察院的批捕权、公诉权和法院的审判权之间的相互制约。二是处置权的边界,应当侧重于程序性质,不涉及实体内容。无论是对于涉嫌职务违法,还是涉嫌职务犯罪行为,监察委员会只能做过程性的处置,并没有最终的处置权,而应当将刑事处罚权、行政处分权留给法院和政府,党内处分留给“纪委”(合署办公的情况下,也只能以纪委的身份)。此外,无论调查权还是处置权都应当严格遵循正当程序原则,以有效保障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