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89年,英国人颁布世界上首部反腐成文立法——《公共机构腐败行为法》,将公共机构人员收受或要求收受,承诺或实际收受任何形式礼物、贷款、费用、酬劳或利益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1906年,英国人颁布世界上首部《预防腐败法》,将刑法规制贿赂犯罪的范围扩展至私营部门。
1916年,英国人修正《预防腐败法》,将“推定责任”引入涉及公共部门合同履行的贿赂犯罪,被告方对支付给公共部门雇员的报酬是否具有腐败性承担证明责任。
21世纪初,面对频发的海外贿赂犯罪丑闻,英国人又将复合责任模式引入贿赂罪立法,世界贿赂犯罪立法模式得以全面更新。
2011年11月18日,前雷德布里奇治安法院书记员穆尼尔·雅库布·帕特尔因在收受500英镑贿赂后未将他人交通超速传票信息输入法庭数据库,而被伦敦萨瑟克区刑事法庭以滥用职权权罪和受贿罪分别判处6年和3年有期徒刑,合并执行6年有期徒刑。该案成为英国《贿赂法》(Bribery Act 2010)自2011年7月1日正式生效以后的第一案,再度引发英国乃至世界对该法的关注。
一、英国《贿赂法》(Bribery Act 2010)的立法背景
英国贿赂犯罪刑法治理的历史源远流长。在Bribery Act 2010出台前,英国惩治贿赂犯罪立法由普通法与制定法两部分构成。普通法中的贿赂犯罪,既是一个概括性罪名,亦被视为由若干涉及不同职务或职能贿赂罪名的组合。作为世界上最早颁布单行贿赂罪立法的国家,英国贿赂罪的成文法化使得普通法并不经常被使用。英国贿赂犯罪刑法治理体系的发展,使英国在近代以来一直保持着清廉国家的良好声望。
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不断发生的海外商业贿赂丑闻,如,轰动一时的前首相撒切尔夫人之子马克对沙特军售行贿案,使英国清廉形象大受贬损。加之,作为国际经济合作发展组织(OECD)的创始国之一,英国参与并推动了《关于打击国际商业交易中行贿外国公职人员行为的公约》(1997年11月签署)和欧洲委员会《欧洲反腐败公约》(1999年1月签署)的缔结与签署,基于承担国际义务的需要,在世纪之交启动国内立法的修正。然而,整个立法过程却一波三折。尽管英国法律委员会在2003年就制定了《腐败法草案》,但草案在递交国会时,被认为未能对贿赂法进行根本性改革而未获通过。2005年12月,英国内务部发布关于贿赂立法改革的咨询文件,强调现有贿赂立法的过时性,必须全面革新。2007年英国军火巨头“BAE”公司向沙特官员巨额行贿,因行贿款项在美国转账和消费违反美国《反海外贿赂法》(Foreign Corrupt Practices Act,简称,“FCPA”)而被美国司法部调查起诉,在世界范围内引发轩然大波。沃尔夫委员会(Woolf Committee)就“BAE”案向公众提出专项报告,认为,“BAE”案暴露出跨国公司商业道德恶化,有必要采取措施提高跨国公司商业道德标准。在“BAE”案及沃尔夫委员会报告的影响下,英国加快贿赂法的立法进程。法律委员会于2008年提出新版修正草案,由政府部门、国际组织、专家学者组成的联合委员会于2009年对草案进行了分析与评估,提交了《贿赂法》草案的最后版本。2010年4月8日《贿赂法》获得上下两院及御批通过,于2011年7月1日正式生效。
二、英国《贿赂法》(Bribery Act 2010)的总体框架
英国《贿赂法》由六个部分,20个条文组成,属单行性、一体化立法。除涉及贿赂犯罪罪刑一般规定外,还包括追诉程序、管辖范围与预防措施等方面的内容。
在罪名体系上,立法设置了4个具体罪名。一是“普通贿赂罪”,包括受贿罪与行贿罪。针对以往立法采公共机构与私营部门二元分立立法模式而造成的体系混乱问题,新法将二者合二为一。立法秉信在公私部门界限逐步模糊的情况下,私营部门贿赂比以往具有更大的危害,应设定与公共部门相同的入罪标准。新法的颁行,表明英国贿赂的罪质已不再是传统的代理人对委托人的背信,而是对成文法规定的正当行为义务的违反,从而扩大了打击范围,减轻了对代理委托关系的繁琐证明。二是“行贿外国公职人员罪”。在犯罪构成设计上,该罪与OECD“公约”的要求基本一致,但又有明显超越,新法坚持“零容忍”政策,将OECD“公约”视为合法的用于加速办事效率的“通融费”认定为非法。三是“商业组织预防行贿失职罪”(Failure of Commercial Organization to Prevent Bribery)。商业组织内部控制不足是行贿盛行的关键,基于对商业组织处于减少甚至消除因贿赂容忍而带来的巨大危害的最佳地位的认识,新法第7条将充分的内部控制和健康的企业文化作为预防贿赂的重要措施,贯彻了预防为先的反腐理念,在免责事由上采取的证明倒置方式降低了诉讼的证明难度。
在刑罚配置上,立法加重贿赂犯罪刑事责任程度。《贿赂法》第11条规定,按普通程序审理,构成普通行贿罪、受贿罪和行贿外国公职人员罪的犯罪人,将面临无限额罚金或最高十年的监禁,或并罚;商业组织预防贿赂失职罪只能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较此前立法,新法将自由刑的法定最高刑期从七年提高至十年,同时广泛适用无限额罚金,加大腐败治理强度。
在司法管辖上,立法一改腐败犯罪管辖上的保守立场,将普通行贿罪、受贿罪及行贿外国公职人员罪的主体,广泛适用于英国公民、英国海外领土公民、英国海外国民或公民、受《1981年英国国籍法》保护以及常住英国等与英国有密切联系的个体;商业组织预防贿赂失职罪的主体则包括了按英国法律注册成立的或主要或部分业务在英国的公司或合伙企业。
三、英国《贿赂法》(Bribery Act 2010)的立法创新
英国《贿赂法》在贿赂行为类型、罪过责任类型、私营部门治理、打击海外行贿等方面全面超越了以往立法,商业组织预防行贿失职罪的设立,不仅使英国贿赂犯罪立法突破了传统刑法贿赂犯罪罪过形式的一般规定,也突破了法人监督过失责任的一般原理,具有划时代的意义。《贿赂法》第7条规定的商业组织预防行贿失职罪是指,商业组织关联人员为了商业组织获得或保留某项业务或业务优势之目的而向其他主体行贿时,除非有证据证明商业组织已设置充分程序预防行贿行为的发生,否则,构成犯罪。商业组织预防贿赂失职罪的适用范围,限于预防行贿(包括《贿赂法》第1条行贿罪、第6条行贿外国公职人员罪),而不包括预防受贿。商业组织预防失职行为的犯罪化,其积极意义在于:
1.确立了预防性治理的新导向
以“BAE”案为代表的海外行贿案表明,多数行贿行为以为商业组织自身利益为目的,商业组织对预防行贿的失职是导致贿赂盛行的关键原因。英国法律委员会2008年草案首次提出将商业组织疏于预防行贿行为犯罪化的建议强调,“商业组织处于减少甚至消除因贿赂容忍而带来的巨大危害的最佳地位,而目前无论是刑事还是民事诉讼都难以有效规制那些将贿赂作为建立、扩张其商业地位而倾向于允许其雇员贿赂的经济实体,与其忽视这一现象,不如选择一种有效的规范模式,对于确保在所有商业实体中贯彻一个较高的商业道德标准是必不可少的。”商业组织内部控制程序是否充分和健康,成为商业组织免责的抗辩事由,立法规定已超越美国《反海外贿赂法》,后者的预防性治理仍停留在会计及记录保存条款是否得到严格遵守的层面,而非内部控制的整体。
2.拓宽了公司刑事责任的类型
英国在法人刑事责任理论上采用从法人人格原理衍生出的等同原则(Identification),将有权代表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视为公司本身,其行为和犯意等同于公司的行为和犯意,法人刑事责任依赖于自然人,属间接责任。然而,英国加入和缔结的《保护欧洲共同体金融权益公约》(第二支柱)、《欧洲反腐刑事公约》、《欧洲理事会框架决定》(2003/586/JHA),均要求缔约国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在相关自然人为了法人利益在其职权范围内行贿时,法人应对行贿行为缺乏监督或控制承担必要责任。国际公约的要求使得公司是否可承担独立于自然人的直接责任,成为立法改革中争论最为激烈的问题。“疏忽说”坚持传统的公司犯罪理论,认为应先确认“责任人员”的管理疏忽,再确认公司的管理疏忽。类似的还有“重大疏忽说”,认为,应借鉴2007年英国《公司过失致人死亡法》的规定,将公司罪过定位于“重大疏忽”。与上述观点不同的是,“严格责任说”立足于直接责任模式,认为应删除疏忽要素,只要公司无法证明已经采取了充分措施预防行贿,就构成犯罪。法律委员会草案中,“疏忽说”是主流意见,但该意见受到来自联合委员会的激烈批判,包括Well教授、Sullivan教授等著名学者以及透明国际、普华永道等知名机构在内的多数观点认为,如此规定在证明上过于复杂,无益于提高证明效率,且对于“责任人员”的判断标准过于模糊,司法适用缺乏统一性。立法机构最终接受了联合委员会的观点,认为,严格责任模式有助于实现消除公司腐败文化及促进有效的公司反腐程序构建的政策目标,在激励商业组织通过内部控制发现贿赂方面具有重要作用。由此,《贿赂法》建立了直接责任与严格责任结合的复合责任模式,即,在对相关客观要素已经证明的情形下,商业组织将直接承担刑事责任,除非能证明有充分的旨在预防行贿的内部控制程序。
这种责任类型与以往责任类型的区别在于:第一,不同于传统的严格责任。英美法上的严格责任一般存在于涉及健康、安全的事故类犯罪或公害犯罪之中,多为行政犯,在贿赂犯罪中引入严格责任尚属首次。第二,不同于监督过失责任。尽管欧陆法系不少国家都规定了监督过失责任,但均非专门针对贿赂犯罪的一般意义上的责任,且一般需要证明罪过。第三,不同于替代责任。在美国的替代责任中,公司行为就是其高级管理人员、董事和雇员的行为,当他们为公司利益行事时,他们的动机、意图以及行为都可以归责于公司,但替代责任不是直接责任而是间接责任,即首先要确认自然人罪责,然后才能确认公司罪责。第四,不同于独立责任。澳大利亚法律的独立责任中,公司文化、政策等因素是公司承担罪责的基础,当公司有能力通过制定公司政策以使得公司行为和雇员行为符合法律的要求,却不做出政策规定时,表明公司对某种非法行为的许可、鼓励态度,从而产生公司独立的主观罪责。在直接责任上,独立责任与复合责任具有相同点,但独立责任强调公司罪过,而复合责任却强调严格责任。可以认为,复合责任模式是英国对其传统公司责任模式的重大调整,但这种模式是应对贿赂犯罪的临时举措,还是否会引发公司刑事责任理论的整体变革抑或向独立责任的转化还有待进一步检验。
3.创建了犯罪治理与商业发展的新平衡
商业组织预防行贿失职罪的立法力求在打击贿赂犯罪与保障商业发展之间寻求一种新的平衡。正如法律委员会报告所述,“我们的目标不是为商业设置障碍,而是促使商业能在减少贿赂的国际立法标准之下获得自由发展。”商业组织是否设立预防行贿的“充分程序”是决定其罪责免除的关键。一方面,复合责任扩大了公司责任范围,在缺乏自然人罪过以及不是公司雇员或代理人而仅是代表商业组织执行业务的其他关联人员为公司利益行贿时,公司也可能承担刑事责任;另一方面,立法也允许公司在基于勤勉责任已实施犯罪预防行为的情形下,避免来自于其雇员等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确保了商业自由发展的必要空间。立法中,对于何种程序可被认为是“充分程序”形成过激烈争议。立法者认为很难设定一个统一的标准,在后期国会审议时引入了一个附加条款,要求国务大臣制定“充分程序”的适用指南。2011年3月,国务大臣颁布了《反贿赂法指南》(The Bribery Act 2010Guidance),提出构建“充分程序”的6项原则,即,程序比例原则、最高层责任原则、风险评估原则、尽职调查原则、沟通原则、监督和复查原则。正如《指南》引言所述,“预防程序是否充分仅由法庭在根据具体事实或案情来解决,和指南所建议的程序不一致,并不一定就意味着商业组织没有充分的预防程序。”显然,预防程序的弹性指导原则和具体审查要求在打击犯罪和保护商业自由之间构筑了一个较为宽松的缓冲地带,避免了刑法的过度干预。
四、英国《贿赂法》(Bribery Act 2010)的总体启示
商业组织预防行贿失职罪的制定与英国的贿赂治理传统、商业环境以及刑法理论密不可分,如其一贯推行“零容忍”的贿赂治理政策、企业的自治水平和社会责任意识较高、刑法理论上承认严格责任,等等。相比之下,中国缺乏贿赂“零容忍”的社会环境、企业内部治理薄弱、企业社会责任意识不强。但是,市场经济下贿赂犯罪衍生的相同原理,决定了贿赂犯罪治理的策略和措施最终应当具有同质性。从英国《贿赂法》中,可以明显看出加强企业内部控制、构建企业清廉文化、实现对贿赂犯罪的预防性治理正成为贿赂犯罪刑法治理的新趋势。对此,中国立法应及时作出反应,适时考虑制定以过失为罪过基础的商业组织预防行贿失职罪。
作者简介:钱小平,东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