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飞跃:监察留置适用中的程序问题

发布者:中国反腐法治创新网发布时间:2018-10-10浏览次数:1149


本文原载《法学杂志》2018年第5期,注释已略。


内容提要:留置包括决定立案时的留置与调查过程中的留置。鉴于留置只有在经过调查核实且确实掌握了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且听取了被调查人的意见之后才宜适用,立案决定时的留置应当限制适用。在留置持续期间发现新的犯罪事实,不能另行适用留置;留置解除后,在特定情形下,可以再次适用留置。依照合目的性或者合条件性判断,留置应当解除或者可以解除。在监察案件与侦查案件相关联的情形下,应当注意留置与刑事强制措施的衔接。


关键词:监察留置;适用环节;留置解除;关联案件


  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用留置取代‘两规’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规定: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有“涉及案情重大、复杂的”“可能逃跑、自杀的”“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等情形之一的,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从前述规定来看,《监察法》主要对什么情形下可以适用留置加以规定,也即明确了留置的适用条件,但对于留置在监察调查的什么环节启动、留置措施在什么情形下可以解除、留置措施解除后能否再行留置、留置的期限如何计算等有关留置如何适用等程序问题未曾涉及。为此,笔者试对留置涉及的程序问题加以深入探讨。


 一、留置的适用环节


  根据《监察法》的相关规定,监察机关办理案件的程序为:在收到问题线索后,经过初步核实、办理立案、确定调查方案(包括需要采取的调查措施)、作出立案调查决定、开展调查、作出处置(包括处分、建议、问责、移送审查起诉)。《监察法》对确定包括留置在内的调查方案有两个规定--“监察机关主要领导人员依法批准立案后,应当主持召开专题会议,研究确定调查方案,决定需要采取的调查措施”以及“调查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调查方案,不得随意扩大调查范围、变更调查对象和事项。”根据这两个规定,留置在案件初步核实作出立案调查决定、确定调查方案时就可以确定适用。同时《监察法》又规定“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由监察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设区的市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省级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国家监察委员会备案。”由此可见,按照决定环节,留置包括决定立案时的留置与调查过程中的留置两种类型。立案决定时的留置是指在作出立案调查决定时同时决定采取留置措施(当然应当按照相应程序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调查过程中的留置是指在案件调查工作开展过程中根据案件需要采取留置措施。不论哪种留置,均需符合《监察法》规定的留置适用条件。不过问题在于:第一,立案决定时的留置与调查过程中的留置是否可以同等适用;第二,被调查人在监察调查阶段未采取留置措施,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后,检察院决定补充调查,监察机关能否决定采取留置措施。


 (一)立案决定时留置的限制适用


  《监察法》规定留置的最长期限为6个月且可以折抵刑期,因而留置的本质与刑事诉讼中的逮捕强制措施相同。由于我国的逮捕实际上属于国际语境下的羁押(detention),按照各国和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要求,干预效果与刑罚无异的对公民人身自由权的长期剥夺,只有经过司法程序才具有正当性,且必须经由法官或具有司法权力的官员批准,尽可能避免存在缺乏兼听则明缺陷的行政化审批程序。)尽管贪腐案件具有高度隐秘性特点,贪腐案件尤其是贿赂案件呈现高度依赖口供的特点,因而完全将留置措施的决定程序司法化并不可行,但既使根据我国国家权力结构的现状与办理贪污渎职犯罪案件的实际,至少一定程度上可以实现留置措施的适度司法化,《监察法》中“设区的市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的规定,基本体现了留置决定的适度司法化要求。适度司法化必然要求采取“对审兼听”的方式了解羁押或

羁押的理由,而立案决定的同时决定适用留置,被调查人无从知晓,也没有相应渠道提出不应当羁押的理由,这就意味着一般情形下,留置只有在经历一定的调查工作确实掌握了“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且听取了被调查人关于对其拟适用留置的意见之后,才适宜进入留置适用的集体讨论环节,所以立案决定时的留置应当限制适用。以下几种情形可以适用立案决定时的留置:第一,公安、海关等侦查机关在侦查相关案件过程中,对相关嫌疑人已经被采取逮捕强制措施,发现公职人员(不论是否已经成为侦查机关侦查案件的嫌疑人)存在受贿或者渎职行为的。此种情形下,由于“前案”的嫌疑人已经被采取逮捕措施,意味着“前案”已经达到“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程度,可以在对公职人员决定立案的同时决定采取留置措施。第二,监察机关在办理共同贪腐渎职犯罪的过程中,已经对部分涉嫌共同犯罪的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尚需对其他涉嫌共同犯罪的被调查人立案调查的。由于部分被调查人已经被采取留置措施,意味着涉嫌共同贪腐渎职犯罪的事实和证据已经掌握,可以在决定对其他涉嫌共同犯罪的被调查人立案的同时决定采取留置措施。第三,因为渎职导致严重损害国家利益、损害重大公共利益结果发生的。此种情形下,国家利益或者重大公共利益的损害结果已经发生,渎职行为的主要事实和证据已经客观存在,可以在决定立案的同时决定采取留置措施。


(二)补充调查不能适用留置


  由于被调查人的身体状况、被调查人需要哺乳婴儿等原因,监察机关在监察调查阶段未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案件调查终结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后,检察院认为案件需要补充核实而决定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的,在原有影响留置适用的生病、哺乳婴儿等情形消失后,涉及监察机关能否在补充调查期间决定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的问题。此外,检察机关对于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但认为犯罪嫌疑人没有羁押必要性而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而案件需要补充调查的,涉及在补充调查的过程中是否需要采取留置措施的问题。对于这些问题,可以参照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补充侦查的规定执行。对于补充侦查是否属于侦查期间,虽然有观点认为,侦查期间包括补充侦查,但普遍观点认为,侦查期间不包括补充侦查。同理,补充调查的案件实际处于检察院的审查起诉阶段,监察机关在补充调查过程中虽然可以开展调查工作,甚至可能发现被调查人新的犯罪事实,但由于案件已经处于审查起诉阶段,监察机关对案件的调查是对检察院审查起诉工作的配合,只能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补充,不能另行决定采取留置措施。此外,如果监察机关在补充调查过程中采取留置措施,就有可能出现违反《监察法》关于留置期间不超过6个月规定的情形。因此,不论被调查人在监察调查过程中是否被采取留置措施,在补充调查过程中不能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


二、留置的再次适用及期限计算


  《监察法》并未限制留置适用的次数,由于案件情况千差万别,留置应当可以多次适用,因而存在什么情形下可以多次适用留置以及留置适用的期限可否重新计算的问题。


  (一)留置再次适用的条件


  留置虽然可以多次适用,但也并非任何情形下均可。比如,采取留置措施后,在留置持续期间,原来据以采取留置的“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并不成立,而针对“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发现被调查人确实存在职务犯罪的事实及证据,或者在查明原有事实涉嫌犯罪的基础上又发现新的犯罪事实,就不能另行决定采取留置措施,理由在于:第一,《监察法》对留置适用“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这一条件的设置中,实际上就已经概括规定了发现被调查人新的犯罪事实的情形,正因为被被调查人存在新的犯罪事实的可能,才可以对其适用留置,否则,在被调查人仅有“违法事实及证据”的情形下,对其适用与逮捕强制力度相当的留置措施不具有正当性。第二,《监察法》对留置可以延长3个月一次的规定,已经概括性地预见到了贪污渎职犯罪的复杂性,而发现被调查人存在新的犯罪事实的情形,自然包括在贪污渎职犯罪的复杂性之中。


  因此,留置虽然可以再次适用,但只能限制于留置措施解除后的以下几种情形:第一,因为被调查人客观方面的原因解除留置措施的,客观原因消除后可以再次适用留置措施。如因为被调查人身患重病、系需要赡养的人的唯一监护人等原因,监察机关解除对其适用的留置措施,尔后被调查人身体恢复健康、或者被赡养人去世的,被调查人仍需采取留置措施的,可以对被调查人再次适用留置措施。第二,因为被调查人对监察调查的态度发生变化,解除留置措施后可以再次适用留置措施。如被调查人被采取留置措施后,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开展因而被解除留置措施,但解除留置措施后,出现“可能逃跑、自杀的”“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等情形的,可以对其再次适用留置措施。第三,因为监察机关对案件的判断发生变化,解除留置措施后可以再次适用留置措施。如被调查人被采取留置措施后,监察机关根据调查状况认为被调查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而解除留置措施但调查工作仍然继续开展,在随后的调查过程中,发现被调查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且需要留置的,可以再次采取留置措施。


(二)留置期限应当连续计算


  既然留置可以再次适用,是否意味着留置期限可以重新计算呢?答案是否定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8条第1款规定:“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154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可能有人会据此认为,发现被调查人另有犯罪事实的,其留置期限可以重新计算。这其实是对留置措施期限计算的误解。《监察法》规定留置的期限为3个月,同时规定留置可以延长3个月一次,结合留置的适用条件,可以得出这一结论--对同一案件的同一人多次适用留置或者发现新的犯罪事实的,其期限应当连续计算,而不能重新计算。理由在于:第一,如果发现被调查人存在新的犯罪事实的,可以重新计算留置期限,不仅“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的规定显得多余,而且留置可以延长3个月一次的规定在逻辑上自相矛盾,因为只要有新的事实就可以重新计算留置期限,就无需规定可以延长3个月一次了。第二,如果留置期限因为留置再次适用或者因为发现新的犯罪事实可以重新计算,会使得类似于“公安侦查部门与起诉部门之间互借时间”的现象出现在监察案件的调查过程之中,使得留置期限不超过6个月的限制被架空。当然,解除留置的期限不能计算在留置的期限之内。


 三、留置的解除


  留置的目的在于保证监察案件调查工作的顺利进行,因而适用留置应当考虑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合目的性,二是合条件性。合目的性是指通过评价判断来确定留置适用是否必要。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把纪律挺在前面,着力解决人民群众反映最强烈、对党的执政基础威胁最大的突出问题”,“人民群众最痛恨腐败现象,腐败是我们党面临的最大威胁”。而监察机关在本质上是反腐败机构,国家监察机关的核心使命是反腐败,作为反腐败利器的留置措施,其根本目的也在于反腐败。党的十九大报告同时指出:“中国共产党人的初心和使命,就是为中国人民谋幸福,为中华民族谋复兴”,“文化是一个国家、一个民族的灵魂。文化兴国运兴,文化强民族强。没有高度的文化自信,没有文化的繁荣兴盛,就没有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就是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坚守中华文化立场,立足当代中国现实,……民族的科学的大众的社会主义文化……”而不论是在中华文化中,还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中,“文明”都是重要内容,这必然要求监察机关在监察调查过程中要充分体现尊重生命、革命人道主义等基本价值追求。


  因而应否适用留置,不仅要充分考虑反腐败的需要,同时更要全面考虑反腐败以不损害“尊重生命、革命人道主义”等价值为必要,也即当出现被调查人患有危及生命的疾病、需要赡养老人或者哺乳婴儿等情形,对采取留置措施的被调查人应当解除留置,只有这样才能契合中华文化以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才能充分满足人民群众对反腐败的期待。合条件性是指通过规范判断来确定留置适用是否必要。《监察法》对留置适用的条件进行了明确规定,如果被调查人不再符合《监察法》规定的留置适用条件,则应当解除留置措施。在留置措施采取之后,不论是因为留置适用出现了不合目的性的情形,还是出现了不合条件性的情形,均应当解除留置。


  留置的解除包括自动解除和决定解除两种类型。由于留置的期限为3个月,留置经过批准还可以延长一次,因而在留置期限届满或者延长期限届满时,留置自动解除。决定解除是指在留置期间,批准留置的机关决定解除留置措施。以启动方式为标准,决定解除可以分为依申请解除和依职权解除两种类型。依申请解除留置是指监察案件的被调查人或者其近亲属基于特定事由向监察机关提出对被调查人解除留置的申请并获得监察机关准许而解除留置。依职权解除留置是指监察机关基于特定事由依照其职权对被调查人解除留置。


  留置作为严厉的监察措施,其适用不仅有法定的条件,也有严格的批准程序,因而其解除不能随意而为,而必须基于特定事由。解除留置的特定事由包括案情原因和案外原因两种类型。案情原因是指对被调查人不宜或者不应继续适用留置措施的案件事实和证据原因。如经过调查,被调查人涉嫌犯罪的事实不存在,或者被调查人的行为仅仅属于违法,或者被调查人的犯罪事实虽然存在,但证据存在重大问题,如被调查人承认受贿事实,但行贿人已经死亡且没有其他证据,被调查人的供述属于孤证的,对其不应继续适用留置。如经过调查,被调查人的犯罪事实虽然存在,但其可能判处的法定刑很轻,如可能判处拘役,或者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具有适用缓刑的可能,如此等等。在这些情形下,对被调查人不宜继续适用留置。案情原因一般属于留置适用合条件性判断的范围。案外原因则往往属于合目的性判断的范围,如被调查人患有危及生命的严重疾病、被调查人需要哺乳婴儿,等等。


  四、留置与刑事强制措施适用的衔接


  在监察机关开展调查与公安机关等普通犯罪侦查机关进行侦查的过程中,同时或者先后需要采取监察措施与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关联案件中,存在留置适用与刑事强制措施的衔接问题。


  《监察法》规定“被调查人既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又涉嫌其他违法犯罪的,一般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协助。”此种情形学界称之为“关联案件”管辖。关联案件管辖包括互涉案、渎职犯罪的“本案”与“前案”、一人多罪、数罪同案、职务犯罪与“后案”。由于《监察法》规定“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也可以适用留置,因而在关联案件管辖的情形下,留置适用与刑事诉讼中强制措施的适用也存在交叉重叠或者需要衔接的现象,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公职人员因涉嫌贪腐渎职犯罪被采取留置措施后,调查过程中监察机关发现或者公安、海关等机关发现被调查人涉嫌如诈骗、故意杀人等其他犯罪的;二是公职人员因为涉嫌其他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公安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发现该公职人员还涉嫌贪腐渎职犯罪的;三是非公职人员涉嫌其他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公安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发现其还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参与职务犯罪的;四是非公职人员因为涉嫌行贿或者参与职务犯罪被采取留置措施后,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发现其还涉嫌其他犯罪的。


  由于留置与刑事诉讼中的刑事拘留、逮捕等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羁押期限、延长羁押期限的条件等不相同,因而在留置与刑事拘留、逮捕交叉重叠或者需要衔接时,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第一,在对被调查人已经采取留置强制措施的情形下,如果留置的最长期限能够保证案件调查顺利完成,则采取留置措施,对被调查人不需要另行采取刑事拘留、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


  第二,在对被调查人已经采取留置强制措施的情形下,如果留置的最长期限不能保证所有关联案件的调查工作全部顺利完成,而释放被调查人又存在“可能逃跑、自杀的”“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等情形下,案件暂由监察机关移送公安机关、海关等有关机关进行侦查,由公安机关、海关等决定采取刑事拘留、逮捕、监视居住乃至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以保证涉嫌的相应犯罪事实得以查明、相应的证据得以收集,在公安机关、海关侦查终结后,再将案件移送监察机关并案,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第三,在对犯罪嫌疑人已经采取刑事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的情形下,由于犯罪嫌疑人涉嫌职务犯罪或者系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如果留置的最长期限能够保证案件调查顺利完成,则采取留置措施,原办案机关采取的刑事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予以解除;如果留置的最长期限不能保证案件调查顺利完成,则先由原办案机关继续办理“原案”,在“原案”办理的过程中,监察机关可以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或者涉案人员开展调查,待原办案机关的羁押期限期满后,再由监察机关视情况决定是否采取留置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