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云霄:《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衔接探析
作者简介:张云霄,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现代侦查技战法研究中心研究员,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兼职教授、监察与反腐败研究中心特聘研究员
文章来源:本文原载《法学杂志》2019年第1期“国家监察法专题”栏目,注释已略。
内容提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作为由全国人大制定的两部重要法律,在国家法治反腐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2018年10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实现了与《监察法》的衔接。“法法衔接”体现了“区别侦查、对接公诉、服务审判”的立法思路。首先,《监察法》中的调查权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权在权力的本源归属、运行机理和追求目标上存在明显不同,不能单用《刑事诉讼法》的视角去审视“法法衔接”问题。其次,监察程序和公诉程序是相互独立而又有交集的关系,监察程序应当有序导入到公诉程序之中,这需要从刑事立案过渡、两类措施转化以及退回补充调查三个主要方面予以实现。最后,司法的终局裁定性决定了监察权应当尊重和保障审判权,树立司法反腐的权威性,积极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实现监察反腐与司法反腐之间的有效对接。
关键词:监察法;刑事诉讼法;法法衔接
2018年3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这标志着我国监察体制的正式确立,也标志着监察机关作为与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平级的反腐败专职机关正式登上历史舞台。全国各级监察机关依照《监察法》的规定履行监察权,具体包括监督、调查和处置三项职权。其中,监察机关在履行对涉嫌职务犯罪案件调查过程中会与《刑事诉讼法》的部分内容产生直接关联。2018年10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新《刑事诉讼法》),其对《监察法》的相关规定内容进行了有针对性的回应,基本实现了与《监察法》的有效衔接。从立法价值的角度看,这为保障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履行职权提供了重要的法律支撑,是我国法治反腐进程的一个重要里程碑。按照部门法的分类,《监察法》属于宪法性法律,新《刑事诉讼法》属于诉讼法律,《监察法》和新《刑事诉讼法》的衔接充分体现了“有别侦查、对接公诉、服务审判”的立法思路和立法精神。但是,客观而言,我国监察体制改革作为一项新生事物,还处于探索发展之中。“法法衔接”不可能因为一次法律的修改就能精准到位,还需要认真对“法法衔接”的相关问题进行再思考和再研究。笔者结合《监察法》和新《刑事诉讼法》的相关内容,就“法法衔接”问题进行探究。
一、有别侦查:调查权从本质上并非侦查权
监察机关依照《监察法》行使的调查权与新《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侦查权到底是怎样一种关系?对这一问题的科学认知和认真回答,将直接决定《监察法》和新《刑事诉讼法》相衔接的逻辑前提。部分学者认为,从本质上讲,监察机关的调查权和侦查权是一样的,两者之间没有实质性的区别。[2]-其主要理由可概括为三点:第一,两者的权力本源具有同一性,即检察机关原来的职务犯罪侦查权并未消失,而是被整合到监察机关的监察权中来,监察机关对公职人员涉嫌犯罪行为所行使的调查权本质上还是原来的职务犯罪侦查权,只是权力由一个公权力机关向另一个公权力机关过渡而已,并没有产生新的权力类型和形态。第二,两者的运行表现具有同质性,即监察机关所履行的搜查、讯问、询问、查询、冻结、调查、查封、扣押、勘验检查和鉴定等措施,虽然被冠以“调查”之名,但实质上就是《刑事诉讼法》的侦查措施,尤其是监察机关所使用的留置措施,其本质上就是限制人身自由,因此与侦查措施中的拘留和逮捕并无二异。第三,两者追求的目标具有一致性,即无论是调查权还是侦查权都为一种“求刑权”,都是为了追求调查对象(侦查对象)获得刑事责任、得到应有的法律惩罚。
笔者认为,仅从刑事诉讼法学这一部门法学的视角来审视调查权和侦查权的关系并不可取,其所看到只是两者外在表现形式的混同,并没有真正揭示两者内在关系的本源。新《刑事诉讼法》重新界定了“侦查”概念,即“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于刑事案件,依照法律进行的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工作和有权强制性措施。”这一规定将侦查权的行使主体赋予了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显然立法者已经表明监察机关并非侦查权的行使主体。当然,这只是从新《刑事诉讼法》的表层意思来理解,还不能充分阐释清楚调查权与侦查权的区别,因此需要通过对《监察法》规定的调查权与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权之间关系进行全面考察和科学分析来予以具体说明。
(一)从权力的本源归属来分析
权利的本源归属就是权力的本质属性,也是权力的主要内核,这是一项权力区别于另一项权力的根本所在。我国《监察法》第3条明确规定,“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依照本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以下称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这被视为监察机关依法履行监察权的主要法律依据。监察机关所行使的监察权并非是原来的行政监察权、预防腐败权和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的“物理相加”,而是对原先分散的反腐败权力和资源的有机整合,是一种全新的“化学融合”。监察权是一种同行政权、检察权和审判权处于同样重要位阶的国家权力,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新的权力类型。我国《监察法》第11条对监察机关的监察权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即“监察委员会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一)对公职人员开展廉政教育,对其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二)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三)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领导人员进行问责;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将调查结果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向监察对象所在单位提出监察建议。”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监察机关的监察权作为一个集合概念,是由监督权、调查权和处置权所组成的。而监督权、调查权和处置权三者并非是相互孤立的、零散的,而是前后有序、环环相扣、存在着内在逻辑的有机统一体。第一,监督权是监察权运行的重要基础和前提,从腐败治理的监察原理来看,监督权被视为监察机关的“第一职能”和“首要职能”,也最能体现监察权主动性的特质。监察机关在监察实践中探索的监督方式主要有日常监督、专项监督和重点监督三种方式。其中,日常监督主要是指监察机关依法对公职人员履职情况进行的检查;专项监督主要是指监察机关依法对专门事项或者重大项目工程等所开展的检查;重点监督主要是指监察机关依法对重点岗位、重点人员所开展的检查。监督权的良好运行将为调查权的开展提供重要线索以及奠定坚实的基础,否则的话,监察机关所开展的调查就是“无水之源”。第二,调查权是关键之所在,也最能体现监察权权威性的特质。监察机关所开展的调查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公职人员涉嫌违法行为所实施的调查,二是对公职人员涉嫌犯罪行为所实施的调查。从目前的监察实践来看,在调查的初级阶段,公职人员涉嫌违法行为和涉嫌犯罪行为往往交织在一起,很难加以严格区分。因此,监察机关依法履行完调查权,并不意味着案件就直接进入到检察机关的公诉程序。第三,处置权是保障之举,也最能体现监察权裁定性的特质。监察机关在依法调查的基础上,拥有对调查结果的认定和处置的权力。我国《监察法》第45条对于处置权的内容进行了详细规定,其中移送司法机关是监察机关履行处置权的一种方式,但并非唯一方式。因此,从权力的归属来看,调查权是监察机关履行监察权的一项重要“子权力”,其与监督权和处置权存在内在的紧密联系。换言之,调查权需要依附监察权的存在而存在。然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权显然不属于监察权的范畴,其并不在监察权这一大环境内运行。这正是调查权区别于侦查权的根本之所在。
(二)从权力的运行机理来分析
权利的运行机理就是权力在具体运行中应遵循的基本规律,是一项权力区别于另一项权力的主要特征。客观而言,监察机关行使的调查权中所采取的一系列调查措施确实与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措施有着很多外在相似之处,比如都带有一定的秘密性,都对人身或者财产予以强制等。但是,不能因为调查权和侦查权在运行方式方面的相似就将二者之间划上等号。比如,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违法人员采取的行政拘留虽然是带有强制性的限制人身自由措施,但显然与侦查措施的拘留有着本质不同;再比如,法院依法对妨碍民事诉讼程序或者行政诉讼程序的人员采取的司法拘留,也不能等同于侦查措施的拘留。因此,我们不仅要看到调查措施与侦查措施外在运行之“同”,还要从权力的运行机理来分析两者本质之“异”。具体而言:第一,案件类型的不同决定了权力运行的机理不同。与其他普通犯罪相比,职务犯罪有自身显著的特点:无直接的被害人、无物理空间意义上的现场、往往缺乏物证,而且调查对象往往具有极其复杂的社会关系以及较为丰厚的政治资源,很容易对调查活动产生干扰。职务犯罪案件显然与普通的刑事犯罪案件有着明显的区别,其决定了调查权和侦查权有着不同的运行机理,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调查更加注重在封闭场域内进行,注重对涉案信息的保密工作。第二,组织体系的不同也决定了权力运行机理不同。我国《监察法》第2条明确规定,“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国家监察工作的领导”。此外,根据执政党对党和国家机构的总体设计,监察机关和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合署办公,更加强调建立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反腐败体制机制。这就表明,我国监察权的运行受到执政党的直接的具体的领导,并且这种领导覆盖监察程序的全过程。但是,执政党对于侦查权的领导则是非直接的,其主要是通过对侦查主体的思想层面和组织层面而间接实现的,一般并不介入具体的案件侦查过程之中。综上分析,从权力的运行机理来分析,监察机关的调查权运行具有自身的独特性,其并不受司法审查程序控制,这显然有别于刑事诉讼法律中的侦查权,因此两者不可混同。
(三)从权力追求的目标来分析
权力追求的目标是权力存在的价值所在,是一项权力区别于另一项权力的重要标志。笔者并不否认“求刑”是调查权和侦查权所共同追求的目标之一。但是,监察机关行使包括调查权在内的监察权目的并非是其唯一目的。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正式提出“形成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有效机制”,《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再次强调“着力构建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体制机制”。我国监察体制改革初衷目的就是围绕着“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来设计和布局的。监察机关依法行使调查权,并将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有序导入刑事诉讼程序,接受公诉机关审查和审判机关审判,发挥刑事法律对于惩治腐败犯罪的震慑功能,形成“不敢腐”的强大震慑,而这只是调查权的直接目的或者初级目的,是其“治标”的追求。但是,调查权作为监察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行使的最终目的或者长远目的则在于保障公权力始终在法治的轨道上廉洁健康运行,进一步促使“不能腐”的制度更加健全、“不想腐”的自觉不断增强,还是为了“惩前毖后、治病救人、防患于未然”,这才为“治本”之理想。从这一角度来审视,新《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侦查权和调查权的权力追求目标有所交集。但是,从深处探究,两者的追求目标存在较大的差异,调查权追求的目标更具多元性和复杂性,已经深刻渗透到对公权力的制约和监督之中。
因此,只有从理论上首先对《监察法》规定的调查权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权相互之间的关系进行清楚的分析,方能对《监察法》和新《刑事诉讼法》的衔接前提有基本的判定,从而科学理性地看待“法法衔接”的具体内容。
二、对接公诉:监察程序应当有序导入公诉程序
监察程序是指监察机关依照《监察法》规定所采取的关于监督、调查和处置等一系列程序;而公诉程序则是检察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向法院提请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具体流程。从部门法的角度来看,监察程序和公诉程序是相互独立的,且有着各自的运行规律和运行空间。与此同时,由于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的办理(监察机关的调查和检察机关的公诉),监察程序和公诉程序又会产生一定程度的关联。这种关联意味着监察程序导入公诉程序之中、监察反腐进入司法反腐阶段。关于两者的科学系统衔接,笔者有以下三方面的观点:
(一)明确监察程序有序导入公诉程序的立案程序
在我国,刑事立案被视为刑事诉讼开始的标志,凡是刑事案件必须经过刑事立案后才能正式进入刑事诉讼。那么,监察机关在对涉嫌职务犯罪案件进行调查之后,认为需要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是否需要经过刑事立案这一环节?对此学界存在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监察机关的监察程序可以直接导入检察机关的公诉程序,不需要检察机关再行立案,其主要理由还是在于监察机关的调查措施具有司法属性,因此可以直接导入检察机关的公诉程序而无需过渡。第二种观点则认为,监察机关的监察程序导入检察机关的公诉程序,需要检察机关先予刑事立案,以此作为过渡,并以此为标志正式进入到刑事诉讼程序中来。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主要基于以下理由:首先,根据我国《宪法》和《监察法》的规定,监察机关并非司法机关,而刑事立案权专属于公安司法机关,因此监察机关对于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线索的立案并非刑事立案。其次,正如上文所述,检察机关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先予立案,其实就是率先对监察机关所办理的涉嫌职务犯罪案件进行“第一轮筛查”,从源头上保障进入案件的质量。再次,检察机关先行立案,对后续可能出现的监察机关补充调查或者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环节可作很好的铺垫。这也体现了《监察法》第4条规定之内容,即“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因此,由检察机关先办理刑事立案手续,使得监察程序导入公诉程序能够真正做到名正言顺。但是,比较遗憾的是,新《刑事诉讼法》未对“立案程序”的相关内容进行修改,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二)完善监察调查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衔接制度
根据我国《监察法》第47条的规定,“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被调查人采取强制措施。”为实现调查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有序顺畅的衔接,我国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动解除。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拘留后的十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人民检察院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间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但是,在具体的实践中,还存在着一种情况就是监察机关不采取留置措施而起诉到检察机关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采取何种强制措施?对此,《监察法》和新《刑事诉讼法》均未作出明确规定,值得进一步深入探讨。我国《监察法》在对调查措施进行设计的时候也遵循了比例原则,即根据案件的严重程度来具体确定调查措施,调查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存在一定的对应关系。为此,笔者建议,对于监察机关不采取留置措施而直接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先对犯罪嫌疑人作出取保候审的决定,从而既保障监察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的有序对接,又可保障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推进。
(三)完善检察机关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的程序
我国《监察法》第4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对于补充调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调查完毕。补充调查以二次为限。”这条规定充分体现了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各司其职而又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立法精神。这也正是《监察法》与新《刑事诉讼法》在衔接过程中重点关注的内容,因为这是涉及到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之间的职能配置与平衡的重大问题,也是涉及到案件办理程序的重大问题。对此,新《刑事诉讼法》对《监察法》的相关内容进行了确认,其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依照本法和监察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但是,客观而言,《监察法》和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均属于概括性法律规定,比较宏观和模糊,需要进行“深加工”。笔者建议在以下三个方面进一步加以完善:第一,对“以补充调查为原则、以自行补充侦查为例外”予以细化和完善,可在实施中继续探索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的具体情形,待实践成熟后在刑事诉讼法律中予以明确。第二,结合具体的监察实践和司法实践,应当明确退回补充调查后“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不变,若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监察人员应当在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若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审的,监察人员也不应当再次对其采取留置措施。第三,检察机关决定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之后,发现监察机关在办理涉嫌职务犯罪案件中存在程序上的瑕疵或者错误,应当对此提出检察建议,指引监察机关及其监察人员予以纠正。这样既有利于保障案件质量,也有利于加强检察机关公诉权威。因此,以后监察法律和刑事诉讼法律的进一步修改应当对此问题予以关注,使得“退回补充调查程序”更具规范性和可操作性。
三、服务审判:监察权应当尊重和保障审判权
司法被视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未经法院依法审判,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司法反腐作为国家整个反腐败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查明职务犯罪事实、依法进行证据裁判、准确适用法律规定方面发挥着最终裁判的重要作用。正如有学者所言,“以纪检监察程序带动强劲的反腐风暴,最终要走向司法机关的严密有序的刑事诉讼,司法反腐是政治反腐的法治依归,这就决定了司法在反腐败政治格局中处于巩固监察执法成果和实现反腐罪行法定、彰显反腐法治权威的终局地位。”因此,监察机关依法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并将其导入刑事诉讼程序之后,并不意味着案件的结束,而是需要等到法院的依法判决之后才算完成。从这个角度讲,法院审判应成为监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最终衡量标准,尊重并保障审判权则成为《监察法》和新《刑事诉讼法》衔接的必然要求。新《刑事诉讼法》出于国家惩治腐败犯罪的现实需要,增设了“缺席审判制度”,即“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符合缺席审判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缺席审判制度体现了对刑事诉讼效率这一价值目标的追求;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对监察机关办理贪污贿赂等案件相关标准的降低,反而对监察机关的相关要求更为严格。无论是否缺席审判都须遵循“以审判为中心”的相关要求,力求司法公正的实现。为此,笔者建议,在后续的改革实践基础上,在《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进一步修改中,应对监察机关服务审判的相关要求加以明确规定,充分保障审判权的权威,保障审判权的运行。
(一)监察机关应当遵守有关证据的系列规则
证据裁判原则又称为证据裁判主义,其核心要义就是对于诉讼中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依据证据作出,换言之,“无证据,不认定”。我国《监察法》虽然没有明确写明“证据裁判原则”,但其实已经规定了证据裁判的主要内涵。《监察法》第33条规定,“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证据裁判原则要求监察机关在对涉嫌职务犯罪案件进行调查之时,应当牢固树立证据意识和程序意识,向审判阶段的证据标准看齐,全面、客观、及时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具体而言,第一,“全面”要求监察机关及监察人员在对涉嫌职务犯罪案件办理时,既要收集调查对象罪重的证据,也要收集其罪轻或者无罪的证据。第二,“客观”要求监察机关及监察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应当尊重客观情况,切忌监察人员主观臆断而“主观归罪”。第三,“及时”要求监察机关及监察人员注重提高收集证据的效率,避免不必要的拖延。此外,监察人员在对涉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的过程中,也应当遵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保障所获得的证据能够经得起法院审判的检验。比较遗憾的是,新《刑事诉讼法》只是在“缺席审判”章节中间接地对监察机关在提请检察机关提起缺席审判的时候要求“证据确实、充分”,而对监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证据标准问题没有明确作出规定。笔者建议,在后续的实践探索中,《刑事诉讼法》应明确规定监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证据标准,以进一步实现与《监察法》内容的衔接。
(二)监察人员应当履行审判出庭作证义务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贯彻这项改革对防范冤错案件、推进司法公正必将起到实质性的保障作用。[12]这项改革的主要任务之一就是要解决“庭审形式化”(或者称为“庭审虚化”)的问题。庭审在整个审判阶段的地位变得越来越重要,庭审将成为审判的中心,尤其是对于以言词证据等为主的职务犯罪案件,庭审就变得至关重要。监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后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必然要遵守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规定。监察人员作为履行公职的人员,是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亲历者,其按照法庭要求出庭作证,有三项重要意义:第一,从监察工作角度来讲,有助于倒逼监察机关及其监察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注重保证案件质效;第二,从审判工作角度来讲,有助于法官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并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以及增强庭审的权威性;第三,从被告方角度来讲,有助于依法保障其合法权益尤其是诉讼权利。[13]但是,新《刑事诉讼法》并未对此作出规定。笔者建议,在刑事诉讼法律的进一步完善中应当明确监察人员负有依法出庭作证的义务,只有在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存在其他不便于出庭的情形下,才可免除监察人员的出庭义务。这样有助于从根本上保障庭审质效。
(三)监察机关应当依法监察审判人员履职行为
监察权尊重和保障审判权并不意味着放弃对其依法进行制约和监察,反而对其进行有效制约有助于保障审判权的健康运行。那么,监察权对审判权又如何进行监察呢?根据《监察法》第3条规定,“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依照本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以下称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法院的审判人员也是公职人员,其行使审判这一公权力的行为也受到监督制约。但是,与此同时,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新《刑事诉讼法》的此项规定应当被视为对《监察法》的进一步完善,其既考虑到这是检察机关依法统一履行法律监督权的必然要求,也考虑到现实问题,即监察机关对诉讼活动中职务犯罪难以有效发现的具体现实,这样有利于高效打击一些存在于司法领域的腐败案件。但是,由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中司法人员的职务犯罪进行立案侦查,不能将监察机关的监察排斥在外,否则有违构建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反腐败体制之价值目标。这需要对“两法衔接”加以进一步完善和探索。为此,笔者建议,建立检察机关立案通知程序,即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中司法人员的职务犯罪进行立案之时,应当将立案情况及时通知监察机关,以便监察机关将此类案件纳入监察范围,这样既可以监督和保障检察机关依法办理此类案件;又可以从我国干部管理现实体制出发,对相关人员依法作出相应的政务处分等,实现对司法审判人员涉嫌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查处的连贯性,以充分保障审判权在法治的轨道上健康运行。
新《刑事诉讼法》的及时出台和与《监察法》的有序衔接对我国法治反腐的深入推进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这既涉及到部门法学理论体系的研究,也涉及到具体操作机制的构建,事关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持续推进和实施,事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完善,也事关国家反腐败体系的健全。当前,我国监察体制改革和刑事诉讼制度改革都在深入推进之中,“两法衔接”还有许多问题需要在改革实践中认真加以研究,既要对实践经验进行及时总结,也要注重立法质量的提升,进一步实现“两法衔接”的“精装修”。需要再次说明的是,在研究“两法衔接”的系列问题时,切忌用单一部门法的思维去审视和思考,而是需要运用系统思维予以全面考察,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之中寻找“两法衔接”的解决之道,确保权力的平衡和良好运行,实现监察反腐与司法反腐的强大聚合力,既力促实现权力与权力的制约,也力促实现权力与权利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