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秀梅,朱贝妮:反腐败追逃追赃域外追诉探讨
作者简介:王秀梅 (1966—), 女,汉族,天津市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暨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G20反腐败追逃追赃研究中心执行主任,国际刑法学协会副秘书长暨中国分会秘书长。;朱贝妮(1992—) , 女,汉族,福建漳州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暨法学院研究人员,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书记员。
文章来源:《法学杂志》2019年04期,注释已略。
内容提要:自党的十九大之后,反腐败追逃追赃工作无论从追回的人数,还是追回的财产都取得显著成功,出逃人数出现明显下降。然而,对于那些仍在隐匿不愿意回国接受审判的“硬骨头”,本文在综合分析近年来我国域外追诉腐败和经济犯罪的司法实践基础上,建议通过异地诉讼的方式达到追逃追赃的目的,提出引渡条约较为匮乏或适用不畅的前提下,域外诉讼是当前较为有效的引渡替代措施,运用法律手段适用逃犯目的地国的法律对腐败和经济犯罪的逃犯进行追诉,其中包括刑事追诉、移民诉讼以及民事诉讼,移民诉讼和民事诉讼最终也是域外追诉的辅助手段。
关键词:反腐败追逃追赃;域外;诉讼;
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明确指出,反腐败斗争形势依然严峻复杂,巩固压倒性态势、夺取压倒性胜利的决心必须坚如罄石。反腐败要坚持无禁区、全覆盖、零容忍,……不管腐败分子逃到哪里,都要缉拿归案,绳之以法。腐败犯罪是全球性犯罪,追逃追赃属于系统性工程,但通过司法执法渠道开展国际合作缉捕隐匿逃犯始终是我国追逃工作中的难点,从“百名红通”人员已经归案的方式可以看出,通过域外追诉方式达到追逃追赃目标的甚少,尤其是对那些继续隐匿于国外的“硬骨头”,通过法律武器,运用民事诉讼、移民诉讼、国际刑事诉讼等域外诉讼方式将成为追逃追赃的重要途径。
一、反腐败域外追诉概述
腐败分子为了逃避法律制裁,有可能伪造进入他国的文件。为了能够永久留滞他国,还有可能采取欺骗方式申请移民(包括投资移民)、难民或政治庇护。为了能够保障其在海外的生活质量,他们会将携带或转移出去的赃款进行洗钱,上述这些行为均违反了潜逃目的地国的相关法律。为了有效打击腐败犯罪,不给犯罪分子留下避罪的天堂,在穷尽国内可适用的追逃追赃手段后,可通过国际合作,采取移民诉讼中的有效阻断方式。如厦门远华赖昌星移民诉讼案和百名红通头号人物杨秀珠移民和难民申请案。还可采取资产返还中的民事诉讼方式,如开平银行窃取4.8亿美元案,通过中国银行在美国的民事诉讼追回部分资产。还可通过对犯罪嫌疑人本人域外追诉,最终达到将犯罪嫌疑人遣返,如李华波案和李继祥案。
借用黄风教授“异地追诉”的概念,作为引渡的替代措施,“域外追诉”是指对于触犯了所在国刑事法律的外逃犯罪嫌疑人,追逃国通过协助犯罪嫌疑人所在国进行调查取证等,辅助所在国司法机关依据其本国法律在当地对外逃犯罪嫌疑人提起刑事诉讼的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形式。1“域外追诉”并不直接将外逃犯罪嫌疑人追回国内,而首先在“域外”即逃犯所在国当地,由该国司法机关对其进行“追诉”,使外逃犯罪嫌疑人在所在国受到刑事追诉和刑罚处罚,进而在刑罚执行完毕后被遣返回国或自愿接受遣返。
域外追诉不同于引渡制度中的“或引渡或起诉”原则,也不同于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中的刑事诉讼移管。首先,域外追诉并不以请求国提出引渡请求或刑事诉讼移管请求为前提,且不以两国缔结的双边条约或共同参加的相关国际公约为依据。域外追诉的启动前提是:外逃犯罪嫌疑人触犯了所在国的刑事法律、涉嫌刑事犯罪。故而域外追诉并不是被请求国对引渡条约或国际公约所规定的“或引渡或起诉”等义务的履行,而是主权国家基于司法管辖权并依据本国法律自主作出的决定。其次,域外追诉不受双重犯罪原则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限制。域外追诉中,外逃犯罪嫌疑人所在国提起刑事诉讼,主要是针对犯罪嫌疑人跨境潜逃以及跨境转移犯罪资产过程中所触犯的以欺诈手段获取签证罪、洗钱罪等犯罪。追逃国的刑事追诉则主要针对犯罪嫌疑人出逃前在其境内实施的腐败或经济犯罪等,而非跨境洗钱等“事后行为”。2犯罪嫌疑人所在国的刑事诉讼与追逃国的刑事诉讼相互平行,互不冲突,互不干扰。3两国分别依据本国法律独立行使司法管辖权,可先后对犯罪嫌疑人提起诉讼、进行审判并执行刑罚,并不受双重犯罪原则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约束。
域外追诉也不同于遣返。遣返和域外追诉的法律依据分别是外逃犯罪嫌疑人所在国的移民法与刑事法,故而两者分别被称为移民法与刑事法替代措施。遣返依据移民法将外逃犯罪嫌疑人定性为非法移民并遣返回国,只需证明其不具有或不应享有合法居留身份。域外追诉依据刑事法对犯罪嫌疑人提起诉讼并定罪量刑,则需证明其构成刑事犯罪且适用严格的刑事证明标准。司法实践中,选择引渡替代措施往往是由于外逃犯罪嫌疑人已然获得所在国的永久居留身份,直接运用移民法遣返面临着一定的障碍。域外追诉可使外逃犯罪嫌疑人于所在国直接受到刑事追诉和刑罚处罚,进而丧失其合法居留身份而被遣返回国。
二、反腐败域外追诉的司法实践
在反腐败境外追逃追赃的司法实践中,我国运用域外追诉途径有一些成功的案例,诸如“中国银行广东开平支行案”(以下简称“开平案”)“李继祥案”“李华波案”等。4
(一)域外追诉的前提
运用引渡替代措施,即启动域外追诉的前提是外逃犯罪嫌疑人除面临追逃国的刑事追诉以外,同时还触犯了所在国的刑事法律、涉嫌刑事犯罪,追逃国与所在国均对其享有刑事管辖权。在反腐败境外追逃司法实践中,腐败犯罪嫌疑人潜逃出境之前在追逃国境内已实施了贪污罪、受贿罪等腐败犯罪或经济犯罪,追逃国基于属地管辖原则当然享有刑事管辖权。5而腐败犯罪嫌疑人在跨境潜逃的过程中,往往使用以虚假身份办理的护照或直接冒用他人的护照,或以伪造虚假身份等欺诈手段骗取了签证或居留资格,其行为可能触犯所在国的相关刑事法律、构成刑事犯罪。6外逃犯罪嫌疑人所在国基于属地管辖原则对此享有刑事管辖权。此外,腐败分子跨境潜逃往往伴随着腐败资产的跨境转移,对于外逃腐败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跨境洗钱行为,腐败资产的流出国与流入国基于属地管辖原则同时享有刑事管辖权。由于腐败犯罪嫌疑人潜逃至他国境内后,依据所在国的刑事法律可能同样涉嫌刑事犯罪,异地追诉正是在追逃国与所在国均享有刑事管辖权的前提下,先由犯罪嫌疑人所在国行使刑事管辖权,依据其本国法律对外逃犯罪嫌疑人提起刑事诉讼。
(二)域外追诉的司法实践
域外追诉的尝试最先在“开平案”中得以成功运用。可以说此案是中美反腐败刑事司法合作的成功案例与典型范本。域外追诉作为引渡的替代措施也因此得到了确立和推广。中国银行广东开平支行前后三任行长许超凡、余振东、许国俊,于1995年至2001年间,共同利用职务便利贪污、挪用银行资金4.83亿美元,并将大部分赃款转移至香港、美国和加拿大。2001年10月案发后,三人经香港潜逃至美国。中美两国就此案开展了历时8年的刑事司法合作,三名外逃腐败犯罪嫌疑人均在美国受到了刑事追诉。
由于中美两国并未缔结双边引渡条约,且美国严格奉行“条约前置主义”,中美之间无法开展引渡合作。三名外逃犯罪嫌疑人在美国已取得了合法居留身份且行踪隐秘,运用移民法遣返措施也面临一定的障碍。鉴于三人将犯罪所得转移至美国并使用虚假身份进入美国的行为触犯了美国的刑事法律,协助美国司法机关依据美国国内法在当地对三人开展刑事追诉,无疑是此案的最佳突破口。在中方的支持与协助下,余振东、许超凡和许国俊在美国先后受到逮捕、起诉和审判。美国检察机关于2002年12月签发了对三人的逮捕令,余振东随即被捕,许国俊和许超凡分别于2004年9月和10月被捕。美国刑事检控机关先后指控三人涉嫌参与有组织的欺诈活动罪、从外国转移欺诈所得罪、洗钱罪、使用以虚假陈述获取的护照罪、采用欺骗手段获取签证罪等多项刑事犯罪。72004年2月,余振东与美国刑事检控机关达成辩诉交易,认罪并接受遣送至中国。我国则向美方书面承诺不判处余振东死刑和12年以上监禁刑并保证其不受到不人道的待遇。8同年4月,美国法院判处其12年监禁并下达立即遣送令,余振东随即被遣返回中国。许超凡和许国俊则于2009年被美国法院分别判处25年和22年监禁,并判决向中国银行退还4.82亿美元涉案赃款。9二人原配偶邝婉芳、余英怡同时被判处8年监禁。
此案中,余振东迫于域外追诉的压力,借助美国辩诉交易制度,10自愿接受遣返以争取从宽处罚。由于域外追诉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限制,余振东被遣返回国之后,我国司法机关继续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于2006年3月,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数罪并罚,判处余振东有期徒刑12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万元。11许超凡、许国俊拒不认罪且不接受遣返,最终被美国法院判处了相当严厉的刑罚并在美国监狱服刑。而依据美国相关法律,以欺诈手段获取合法移民身份者将在定罪后被剥夺已获得的永久居留权或美国公民身份,犯有严重罪行的外国入境者将一律被驱逐出境12且不适用美国移民法的相关保护性条款。132015年9月,许超凡前妻邝婉芳在刑罚执行完毕后被强制遣返回中国。14可见,当许超凡、许国俊在美国服刑完毕,最终也将面临驱逐出境、遣返回国的法律后果,而我国司法机关仍然可以依照我国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借鉴“开平案”的成功经验,异地追诉随即在“李继祥案”中再次得到成功运用。李继祥原任国有南海市置业公司经理,1998年至2001年间伙同他人非法挪用公款并将约4千万元赃款转移至澳大利亚,2003年9月经香港潜逃至澳大利亚。鉴于当时中澳两国尚未签订双边引渡条约,李继祥也已取得澳大利亚永久居民身份,广东省检察院提出了域外追诉的办案思路,中澳双方达成共识:由澳大利亚司法机关对李继祥以洗钱罪立案调查并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我国的大力协助下,李继祥最终于2011年9月被澳大利亚法院以洗钱罪和利用犯罪收益罪判处26年监禁且9年内不准获假释。15
运用引渡替代措施成功追回外逃腐败犯罪嫌疑人并使用未经定罪资产没收成功第一案就是通过域外追诉进而遣返的“百名红通人员”之一的李华波。此案为域外追诉和适用未经定罪资产没收开辟了新的思路。原江西省鄱阳县财政局经济建设股股长李华波,2006年至2010年间伙同他人贪污公款9400余万元,并将其中2953万元赃款转移至新加坡。2011年1月,李华波获得新加坡永久居民资格并潜逃至新加坡。中新两国就此案积极开展刑事司法合作。2011年3月,新加坡警方以涉嫌洗钱罪拘捕了李华波;2012年9月,新加坡总检察署以不诚实盗取赃物罪16(涉案金额18.2万新元)起诉李华波;2013年4月,新加坡初级法院判处其15个月监禁并判决将18.2万新元赃款归还中国;2014年7月,新加坡高等法院终审维持原判,李华波随即入狱服刑。172015年1月,新加坡总检察署将没收的18.2万新元赃款归还中国,新加坡移民局取消了李华波的永久居留权。同年5月,李华波在出狱当日被遣返回国。2017年1月,我国法院以贪污罪判处李华波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18
不同于此前其他异地追诉案件———所在国司法机关均以多项重罪对外逃犯罪嫌疑人进行追诉,本案另辟蹊径,选择了较轻的罪名,仅针对李华波的部分犯罪行为提起诉讼,判处其15个月监禁且实际仅执行了刑期的三分之二,从而迅速将李华波遣返至中国。本案充分体现了域外追诉作为引渡替代措施的突出特点:新加坡司法机关在我国协助下对李华波开展刑事追诉,其根本目的并不在于使李华波在新加坡境内受到应有的惩处,而是在两国难以开展引渡合作的情况下,以追诉作为引渡的替代措施,使李华波因定罪而丧失其合法居留资格,且得以尽快在其刑满释放后被遣返回国,继续接受我国司法机关针对其腐败犯罪的依法惩处。“李华波案”为引渡替代措施开拓了更加理想的新模式:在域外追诉中,仅针对部分犯罪行为,以较轻的罪名进行追诉,无疑减轻了调查取证的负担;判处较轻的刑罚,执行较短的刑期,则使外逃犯罪嫌疑人得以尽快在刑罚执行完毕后被迫返回追逃国。另外值得一提的是,“李华波案”也开辟了我国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的先河。
域外追诉高度倚赖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由于外逃腐败犯罪嫌疑人的相关犯罪行为跨越追逃国与所在国乃至涉及第三国,所在国司法机关虽然依据本国法律,在本国境内对其开展刑事追诉,而调查取证却需要跨越国境,依靠各国合作进行。“开平案”中,我国依据2001年生效的《中美刑事司法协助协定》首次向美方提出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中美不间断地开展了长达8年的刑事司法合作。中方十余次赴美调查取证,美方4次来华调查取证,中方先后向美方提供了近15万页的证据材料,先后组织6位证人赴美国出庭作证,并首次通过远程视频向美国法庭提供视像听证,先后有6位证人进行视频取证,时间长达14个星期,更首次安排在押的服刑人员作为污点证人通过视频向美国法庭作证。19“李继祥案”中,我国检察机关与澳大利亚联邦警察署、刑事检察署等开展了密切的刑事司法合作,澳方3次派员至我国境内,在广东省检察机关的协助下进行调查取证,中方向澳方提供了大量的证据材料,并在此案预审听证和开庭审理的过程中,组织十余名证人在澳大利亚驻广州总领事馆进行远程视频作证。20“李华波案”中,我国与新加坡依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与互惠原则,积极开展刑事司法合作,在提供证据材料、派员出庭作证、协助文书送达等方面相互提供刑事司法协助,我国8次派联合工作组赴新加坡开展合作,并协助新加坡警方和检方两次来华调查取证。21此外,应新加坡总检察署的司法协助请求,我国首次派出承办案件的检察机关侦查人员赴境外刑事法庭出庭作证。22
不容否认,反腐败域外追诉仍面临一些困难与挑战,但这些问题都可以克服,在未来追逃追赃工作中应广泛适用域外追诉。
(一)域外追诉的困境
虽然目前我国适用域外追诉的案例均很成功,但在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方面仍存在一定的困境。
困境之一,域外追诉以外逃犯罪嫌疑人触犯了所在国的刑事法律、涉嫌刑事犯罪为前提,若犯罪嫌疑人在跨境潜逃的同时并未违反所在国的刑事法———如其并未转移犯罪所得至所在国境内,或所在国并未将移民欺诈等行为规定为犯罪,又或所在国司法机关并不重视对相关犯罪行为的惩处,域外追诉这一引渡的替代措施就无从开展。由此可见,对外逃犯罪嫌疑人进行“域外追诉”,是所在国基于司法管辖权并依据本国法律自主开展的司法活动。是否立案侦查、是否提起公诉、指控何种罪名、作出具体判决等等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均由所在国司法机关依据其国内法独立作出决定,不受追逃国相关法律和请求的约束。
困境之二,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中外不尽相同,刑事诉讼与民事和移民诉讼的证明标准也有较大差异。不同于民事程序和行政程序,刑事诉讼适用最严格的证明标准。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采用“排除合理怀疑”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则要求“证据确实、充分”,“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23而民事诉讼中通常适用优势证据规则。较之移民法遣返措施,刑事诉讼严格的证明标准,使异地追诉的调查取证面临较重的负担。如“开平案”,我国向美国司法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多达近15万页。又如“李继祥案”,案件移送澳大利亚联邦检察署审查后,又先后两次补充侦查,补充证据材料2300多页、约见相关证人12人次并签署“作证声明书”“作证宣誓书”20份。24
困境之三,刑事诉讼程序耗时较长。刑事诉讼程序既定的侦查、起诉、审判和上诉流程,决定了引渡替代措施绝不可能像移民诉讼那样,在短短几天之内便能实现对外逃犯罪嫌疑人的遣返。而刑事诉讼对证据的高标准、严要求,加之域外追诉中跨境调查取证对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高度倚赖,进一步延长了案件侦查所耗费的时间。如在“开平案”中,许超凡、许国俊2004年被捕、2006年被起诉、直至2009年才获一审判决。“李继祥案”中,澳大利亚警方于2007年向李继祥发出拘传令,2008年案件移送澳大利亚联邦检察署审查后又经两次补充侦查,直至2011年澳大利亚法院才作出判决。25“李华波案”中,新加坡警方于2011年以涉嫌洗钱罪拘捕了李华波,直至2014年案件才获终审判决。26可见,域外追诉程序,或者说刑事诉讼程序本身往往耗时多年。
(二)反腐败域外追诉的可广泛适用性
与域外追诉的困境相比,未来广泛适用域外追诉模式对实现追逃追赃和打击经济类犯罪还具有很多优势。
优势之一,域外追诉使外逃犯罪嫌疑人在境外及时受到逮捕和追诉,乃至受到极为严厉的刑罚处罚。域外追诉中,所在国司法机关依据其本国刑事法律对外逃犯罪嫌疑人立案侦查,缉捕犯罪嫌疑人则不再是出于向外国移交的目的,而是为了在本国开展刑事诉讼,这无疑能够最大程度地调动所在国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力量,在全国范围内采取最快捷和最有效的缉捕措施,在最短的时间内实现对外逃犯罪嫌疑人的缉捕。如“开平案”中,美国检察机关于2002年12月17日签发逮捕令,仅两天之后余振东即成功被捕。27又如李华波于2011年1月30日潜逃至新加坡,3月2日新加坡警方即以涉嫌洗钱罪将其拘捕。域外追诉由所在国司法机关“就地”对外逃犯罪嫌疑人启动刑事追诉,无疑粉碎了跨境潜逃者逃避刑事追诉和刑罚处罚的初衷———外逃腐败犯罪嫌疑人在所在国境内可能面临着更加严厉的刑罚处罚。如许超凡和许国俊分别被美国法院判处了25年和22年监禁,李继祥被澳大利亚法院判处了26年监禁,刑期均高达20年以上。
优势之二,域外追诉可剥夺外逃犯罪嫌疑人在所在国的合法居留资格,最终将其遣返回国。前述域外追诉案例均有一个共同点,即外逃腐败犯罪嫌疑人均已取得所在国的合法居留身份,甚至是永久居民身份。所在国司法机关对外逃犯罪嫌疑人提起刑事诉讼,一方面,若判决犯罪嫌疑人以欺诈手段获取移民身份的行为构成犯罪,其已取得的“合法”移民身份无疑将被直接剥夺;另一方面,各国移民法等相关法律通常规定,被判决犯有一定罪行或者被判处一定刑罚的外国入境者(含永久居民)将被递解出境。如加拿大《移民与难民保护法》规定,在加拿大境内被判犯有议会法规定的犯罪且已被判处6个月以上监禁的永久居民和外国人禁止入境。28此外,一些国家如我国直接将驱逐出境规定为刑罚种类之一,也对犯罪的外国公民适用。无论是哪一种情形,外逃犯罪嫌疑人都将在异地追诉后丧失合法居留身份,最终被遣返回国。如“开平案”中,许超凡的前妻邝婉芳甚至已经通过假结婚的方式取得了美国国籍,受到刑事追诉后,其使用欺诈手段获取的美国公民身份被取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被强制遣返回中国。29又如李华波在新加坡受到刑事追诉后,其利用虚假身份获取的永久居民身份随即被新加坡移民局取消,刑满出狱即被遣返回国。
优势之三,异地追诉可同时实现对涉案犯罪资产的追回。所在国司法机关对外逃腐败犯罪嫌疑人提起刑事诉讼,往往针对其跨境转移腐败资产所涉嫌的洗钱罪等犯罪。针对指控所涉及的犯罪资产,所在国司法机关往往在判处外逃犯罪嫌疑人刑罚的同时,判决将涉案的赃款返还被害人,通常是追逃国的有关单位。如“李华波案”中,新加坡司法机关起诉李华波的具体涉案金额为18.2万新元,新加坡法院在判处其监禁刑的同时,判决将18.2万新元赃款归还中国。判决生效后,新加坡总检察署将该笔资产直接汇给鄱阳县财政局。30又如“开平案”中,美国法院亦判决向中国银行退还4.82亿美元的涉案赃款。
域外追诉也向腐败犯罪分子或经济犯罪分子释放了一个信号,域外即便是那些没有与中国签署引渡条约的国家,甚至没有建交的国家都不可能成为腐败犯罪分子避罪的天堂,而且从开平银行三名犯罪人所受到的处罚对比看,余振东主动要求遣返,在我国法院接受审判,实际服刑12年后成为自由人。相反,许超凡和许国俊则分别被美国法院判处25年和22年监禁,至今还在监狱服刑,服刑期间的家属探望成为奢望,加之生活习俗,饮食习惯和语言能力等各方面的问题,可想而知其心理的孤独和内心有多么煎熬。
总之,在反腐败境外追逃司法实践中,仍应坚持追逃与追赃并重、以追赃促追逃的原则。同时,灵活运用引渡替代措施,加强域外追诉的力度。此外,不断总结个案经验,探讨普遍适用的方法和途径,不断加强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不断深入了解对域外刑事和民事诉讼制度和移民法案,不断对外宣传我国法律制度,避免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中发生误解,并不断加强熟练运用国外法人才方面的培养。正如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上强调的:“不能让国外成为一些腐败分子的‘避罪天堂’,腐败分子即使逃到天涯海角,也要把他们追回来绳之以法,5年、10年、20年都要追,要切断腐败分子的后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