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旭,杨丰一:新时代腐败犯罪的法治防控研究
作者简介:张旭,女,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吉林大学犯罪治理研究中心主任;杨丰一,吉林大学法学院刑法学博士研究生。
文章来源:《法学杂志》2019年第09期,注释已略。
内容提要:腐败治理是新时代党和国家所面临的重大课题,运用法治防控腐败是破解治腐难题的关键。法治反腐的把握需要全面考量治理腐败的目的、依法治国的战略背景等要素。本文在厘清法治反腐涵义的基础上,提出应从理顺法治与反腐的关系、完善党纪与国法的衔接、健全治腐机构与机制的设计、确立预防与惩治并重的体系四个方面破解法治反腐所面临的问题与挑战,进而推进反腐败斗争走向决定性胜利。
关键词:腐败犯罪;犯罪防控;法治反腐。
腐败是人类社会的毒瘤,它吞噬人类良知、撼动公共秩序、影响政权稳固、阻碍社会进步。在我国,腐败仍是党和国家当前面临的最大威胁,反腐败斗争的形势依然严峻复杂。为了破解这一阻滞发展的难题,近年来国家不断加大反腐败力度,反腐策略也一直在调整。在新的历史方位下,总结一个时期以来反腐败的经验教训,探寻反腐败常态化、制度化的有效路径,对于进一步推进反腐败的进程,对于全面、高效地防治腐败,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前提的厘清
习近平总书记在第十八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上强调“要善于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反对腐败,加强反腐败国家立法,加强反腐倡廉党内法规制度建设,让法律制度刚性运行”,提出要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腐败犯罪治理模式。在反腐新常态中运用法治方式防控腐败犯罪已经成为腐败治理的根本途径。在这一话语体系之下,厘清腐败犯罪法治防控的诸多概念,限定话语范畴,对于全面了解腐败犯罪的法治防控定然有所裨益。
(一)法治防控视域下的腐败犯罪解读
“腐败”在不同的语境下往往被赋予不同的含义,在公众观念、规章禁止、刑法规范等不同视野下透视也会具有不同的内容。清晰合理地界定腐败概念对于反腐败斗争深入开展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在法学范畴内,引用较多的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对于腐败的定义,即“腐败是为了私人利益滥用公共权力。”该定义明确了腐败所具有的三个核心要件:第一,腐败的主体是行使公共权力之人。第二,腐败的动机是获取私人利益。第三,腐败的方式是不正当地行使公共权力。
上述定义虽然阐明了腐败行为的核心要件,但还需进一步明确要件的评价标准。评价标准为概念的确定提供了两种价值:其一,使概念的作出与解读具有目的性;其二,为概念辨别功能的实现提供标准。在腐败犯罪法治防控的论域内,腐败概念的界定应以法律为标准,因为法律本身相对明确,为概念区分功能的实现提供了细致、客观的标准;而且以法律为评价标准避免了腐败现象的泛化,能够突出腐败治理目的和预防打击的重点。同时,对于腐败的解读又不能囿于刑法规范与职务犯罪,否则会由于腐败范围限定狭窄而影响对腐败成因、危害及趋势的认识,进而影响腐败的治理效果。
因此,笔者所论述的腐败是指依法行使公共权力之人违反法律规定,为获取私人利益而滥用公共权力的行为。
(二)法治与法律的诠释
我们谈腐败犯罪的法治防控,法治一词奠定了整个论题的基础。亚里士多德认为“法治应包含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在这一被奉为经典的论述中,亚里士多德的逻辑在于法治包含两个维度:其一,法律获得普遍服从,不仅规范公民行为,而且强调国家机关要依法行事;其二,科学、完善的法律是实现法治的前提与依据。在此,法治表现为以制定法律为依据,以依法行事为内涵,以权力制约为关键的治理方式。
法治离不开法律,法律既是法治的重要依据,又是支撑整个法治话语体系的关键。在本文论域中,法律是一个宏观的概念。首先,法律是由国家立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并颁布,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规范。同时,《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界定党内法规也是中国特色法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立足国情研究腐败犯罪的防控,就必须全面认识党内相关法规的重要意义。因此,有必要在国家与党内两个层面上解读法律,国家法律、规范性文件与党内法规、规范性文件都是腐败犯罪法治防控所依据的法律。
(三)腐败犯罪法治防控的内涵与价值意蕴
基于以上对相关概念的解读,笔者认为,腐败犯罪的法治防控,即通常所称的法治反腐,首先强调腐败犯罪的治理要依法进行,通过建立包含国家和党内双轨组成的腐败治理法律体系,使腐败治理有法可依;其次,它要求充分发挥制度对于腐败治理的重要作用,通过刚性运行设置合理、配合紧密的腐败治理制度,实现腐败治理的常态化;最后,它注重对于权力的有效制约与监督,追求从根本上对腐败犯罪起到釜底抽薪、正本清源的效果。腐败犯罪法治防控的独特内涵决定了其在新时代背景下对于腐败治理所具有的独特价值意蕴。
宏观层面,法治反腐与依法治国相得益彰。在法治反腐中,法律是腐败犯罪治理的重要依据,依法治国是指依照宪法和法律来治理国家。依据法律进行治理是治腐与治国的重要方式,也是两者治理目的得以实现的重要基础。同时,腐败治理本身就是国家治理的重要方面,两者共同致力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依法治国作为国家层面重大战略的全面推行,必将进一步促进我国法律体系的完善,提高法律的治理效能。同时,法治反腐依托依法治国的成效可以稳步推进,获得事半功倍的效果。另一方面,法治反腐也是依法治国的立信之木、试金之石。运用法治进行腐败治理不仅可以展现党和国家依法治国的决心,而且可以在治腐的过程中不断发现治理问题、积累法治经验,为依法治国重大战略的推进试水探路。
中观层面,法治反腐利于形成廉政风尚。法治反腐所依据的国家法律具备规范公民行为的机能,党内法规拥有确定党员活动纪律的作用。何者可行,何者禁止,以何为荣,以何为耻,都规定在党纪国法之中,又通过党纪国法传递给对应的社会群体。因而,在腐败治理的过程中,突出法律与制度的作用,可以引导社会公民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念,使之做出符合规范的行为举止,促进形成廉洁的社会风气。
微观层面,法治反腐治理方式具备长效性与稳定性。首先,法治反腐依据的法律和制度本身可以长期运行并不断完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制度之下照章行事,它们不仅自身稳定,还易于排除干扰因素。其次,依据法律和制度治腐也避免了临时制定方案、组织人员所带来的不确定因素,治理成熟度高。法治反腐摒弃了将反腐基础建立在诸多不确定因素之上的缺陷,以法律与制度构筑坚固的反腐根基。
二、我国腐败犯罪防控历程的回溯
回顾我国反腐败的历程,可以看到我国反腐败斗争在指导理念和具体措施上都发生了重大变化,具体而言,该历程可以分为四个阶段:
(一)以“运动反腐”为主要特征的阶段
从新中国成立到改革开放前,我国对于腐败犯罪的治理主要是通过群众性的政治运动完成的。这种在短时间内最大程度地激发自下而上的群众监督力量来发现、制裁腐败犯罪的运动反腐模式是我们国家在建国初期法律、制度相对不完备的情况下对于腐败治理所进行的艰难尝试。运动反腐在当时特殊的历史时期下,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因法律、制度贫乏而造成的对腐败犯罪防控的缺失。但是,其局限性也是非常明显的。
首先,运动反腐成本高、代价大。运动反腐参与人数众多,对社会资源造成极大损耗的同时严重冲击社会秩序,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造成很大的负面影响。其次,运动反腐缺乏稳定性。运动反腐中腐败治理的动力来自于群众高涨的反腐热情。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制度对群众的反腐运动进行规范,最终导致腐败治理很大程度地建立在群众的感情之上,治理效果也因被多变的群众情感所裹挟而变得极不稳定,易造成矫枉过正的结果。最后,运动反腐不能形成腐败犯罪防控的长效机制。“政治运动从发起到结束会受到时间和条件的限制。这就决定反腐长期性与政治运动时效性存在一定冲突。”所以,运动反腐不可能从根本上对腐败犯罪进行长期有效的防控。
(二)以“权力反腐”为主要特征的阶段
权力反腐是凭借权力,依据主管部门意志推动的腐败犯罪治理模式。从改革开放直至20世纪90年代初,权力反腐模式占据反腐败的主流。这一阶段,党中央、国务院及其所属部门意识到某个领域腐败问题的严重性,先后掀起了五次反腐败斗争的高潮。
权力反腐相较于运动反腐而言,是我国腐败犯罪治理历程上的一次进步。权力反腐摒弃了发动人民群众进行政治运动的方式,使得腐败犯罪治理模式趋于理性,减少了对社会的冲击,降低了腐败犯罪的治理成本。同时,权力反腐所依据的权力是在已有的机制之内运行,使得腐败犯罪的治理有了一定的依据与规范。
但是,权力反腐也存在不足之处。在权力反腐中存在着“重人治、轻法治”的现象,整个腐败治理的过程依赖有关部门解决问题的意志,主观随意性大,稳定性差。此外,它与运动反腐一样,难以形成腐败犯罪治理的长效机制,不利于腐败犯罪的防控常态化。
(三)“制度反腐”的提出与推进
制度反腐,即建立和完善相关制度来预防与控制腐败犯罪。制度反腐开始于20世纪90年代,这一时期,国家意识到“反腐倡廉工作要逐步实现制度化、法制化”“必须继续在完善制度上下功夫,发挥法规制度的规范和保障作用”。
制度反腐是我国腐败犯罪治理模式走向成熟的表现。首先,通过制度治理腐败解决了以往反腐实践中缺乏长效性的痼疾,具有更强的稳定性。其次,通过制度来治理腐败,摆脱了对群众激情与部门意志的依赖,可以排除干扰,刚性运行。再次,制度由法律建立,运用制度治理腐败在一定程度上也凸显了法律的重要性,为后来法治反腐的提出奠定了基础。
但是,单纯依靠制度进行反腐也是不够的。制度框架的不合理、具体规定的欠缺、运行程序难以保障都使得制度反腐在嬗变的腐败犯罪面前略显乏力。
(四)“法治反腐”策略的确定与发展
继习近平总书记提出要善于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反对腐败之后,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了一系列反腐的新部署、新观点和新举措,开创了法治反腐的新局面。在过去的五年时间内,党和国家又对法治反腐进行了充分的实践:第一,坚持以法律为腐败治理依据,努力完善国家层面、党内层面的法律法规,出台《刑法修正案(九)》《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法律规范,坚实法治反腐的依据。第二,发挥制度在腐败治理过程中的重要作用,进一步健全反腐制度,制定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八项规定,修订《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充分发挥巡视制度的作用,充实法治反腐的内涵。第三,在腐败治理过程中贯彻权力制约思想,设立监察委员会,形成合力精准监督公共权力的行使,把握法治反腐的关键。在新时代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法治反腐不仅具有运动反腐、权力反腐、制度反腐无法比拟的优势和价值,而且不断表现出其特有的功能与魅力。
三、当下“法治反腐”面临的问题与挑战
当下,法治反腐的腐败治理模式正在逐步构建,但由于腐败犯罪“免疫力”增强,治腐依据和制度有待衔接等问题的出现,法治反腐也面临着新的问题和挑战。
(一)法治与反腐关系的认识尚不全面
法治反腐一词从语法角度分析是偏正结构中的状中短语,反腐是这一短语的中心语,法治处于修饰语的地位。如此定位法治与反腐的关系是这一词汇所折射的两者最直接的关系。也正是由于这种语言习惯,使学者们对于法治反腐一词的理解大多囿于将反腐视为法治的目的,因而仅将法治视为反腐的方式。如此理解两者关系就潜在地将反腐的价值位阶置于法治之上,减损了法治的应有之义,因而是不全面的。
首先,仅认识到法治作为反腐的方式或者手段,而没有理解完善法律体系、建设法治国家也是腐败治理的目的,是不全面的。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坚持全面依法治国是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方略,明确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由此可见,在国家战略的顶层设计中,法治对于国家治理来说,既是方式也是目的。而腐败治理作为国家治理的组成部分,不能违背法治与国家治理的逻辑关系,即法治不仅是反腐的方式,也是反腐的目的。如果没有意识到这层关系,就难以明确反腐的最终目的,不利于反腐败斗争明方向、有效果、可持续地进行下去。
其次,仅认识到法治作为一种方式对反腐起到的规范作用,而忽视反腐实践对于完善相应法律、制度的重要意义,也是不全面的。“实践是法律的基础,法律要随着实践发展而发展。”我们强调的作为依法治国、法治反腐所依据的法律也需要不断根据实践的发展变化而日益完善,而反腐正是完善相关法律的重要实践。忽视了这一层关系,就不利于腐败治理所依据的法律不断地根据反腐实践进行调整变化,导致法律规范与实践需求相脱节,进而影响腐败治理的效果。
(二)党纪与国法的衔接尚未畅通
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是治理腐败的两个重要支点,同属法治反腐中法律的范畴。在当前法治反腐具体问题的处理上,党纪与国法的微观衔接依然尚未畅通。
首先,党纪与国法的制定缺乏衔接机制。党纪与国法的制定分别属于党内行为与国家行为。在法治反腐过程中,党纪与国法在制定环节欠缺统一规划和具体协调带来了以下两方面的弊端:第一,导致两者产生规范冲突或者存在管辖空白,削弱党纪与国法治理腐败的协同效应;第二,不利于及时地实现党纪与国法的互补,影响适时将部分党纪内容转化为国家法律法规,以不断增强约束力和强制力。
其次,党纪与国法的执行缺乏衔接机制。目前,国家正在进行的监察体制改革将这一问题具体导向了国家监察与纪委执纪之间的衔接问题。监察委员会属于国家监察机关,依法行使国家监察权;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属于党内部门,依据党章党规执行党纪。但在具体的职责划分上,两者存在竞合之处,这就导致了党纪与国法在执行阶段的冲突,在执法与执纪机关同时具有管辖权的情形下,如何在整合反腐资源的大前提下具体划分职责,避免公共资源的浪费等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
(三)腐败犯罪查处机构与机制尚需进一步完善
监察委员会的设立及《监察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腐败治理机构与机制的专门化、专业化程度有了新的进步。但是,监察委员会设立之初,相关配套制度难免存在欠缺之处。
首先,监察程序与司法程序的衔接尚存在不足之处。根据《监察法》的规定,监察程序结束后不可直接跨越至司法审判程序,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乃必经程序。在此过程中要解决证据转化的问题。根据《监察法》第33条,监察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而非一定能够成为定案依据。言下之意,证据的转化仍然需要一定的甄别或审查,然而审查标准是什么,审查内容有哪些,并没有明确规定。进一步追问,如何保障在监察程序中收集的证据能够达到司法审判程序对于证据的要求,在目前相关法律中尚不能找到明确答案。
其次,监察委员会的配套制度中缺乏制约与监督机制。监察委员会的监察范围覆盖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其有权采取的调查措施中不乏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措施。同时,《监察法》第24条第2款的规定也赋予了监察机关调查腐败犯罪的主导权。因此,监察委员会不仅监察范围广、监察权力大,而且执法地位高。但对于监察委员会权力行使的监督,《监察法》仅仅规定了人大监督、民主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与内部监督。人大监督以事后监督为主,及时性不足;民主监督、社会监督与舆论监督不具有纪律的约束性和法律的强制性,约束力不够;内部监督虽然可以及时发现、解决问题,但是监督易受影响,独立性稍差。我们在腐败治理的过程中设置了一个权力相对集中的监察机关,如果不谨慎地加以制约与监督,不仅不利于被调查人员合法权益的保障,恐怕还会滋生更加严重的腐败问题。
(四)预防与惩治并重的治理模式有待确立
一个完善的犯罪治理模式不仅应当包含严谨有据的惩治环节,还必须注重对犯罪的预防。犯罪预防是构筑犯罪治理体系的逻辑前提,其指向的目标是在一定的犯罪出现之前消除犯罪隐患,有效控制犯罪,遏制犯罪的蔓延。法治反腐治理模式必须包含预防与惩治两个重要环节,忽视预防,惩治的压力会不断增加,减损惩治的效果;忽视惩治,预防将失去重要的支撑,难以有效防控腐败的发生。目前,法治反腐的惩治环节得到了应有的重视,而预防作为法治反腐的应有之义却被忽视。
首先,腐败预防立法尚不完善。当下我国过于重视腐败惩治立法,而腐败预防立法则相对薄弱。预防立法的孱弱将在很大程度上掣肘腐败治理。
其次,权力制约、监督机制实践效果不佳。在权力对权力的制约上,我们国家的现状基本是同级监督难以实现、同体监督效果不佳。随着监察委员会的建立,这一状况可能会有所改善,但正如上文所述,对监察委员会的制约与监督又是一个需要解决的新问题。在权利对权力的监督上,人大监督、民主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等方式囿于各自的模式限制,监督效果有待加强。
最后,廉政道德建设未得到足够重视。由于缺乏法律法规及相关制度来规范廉政道德建设,导致了其屡屡被提及,但又流于形式的状况。思想道德固然属于文化“软性”建设,但是并不排除适用法律、制度等“刚性”手段保证实施。保障权力行使者廉洁道德提升的硬性法律、制度的缺失不利于扭转廉洁文化形成与传播缓慢的不良状况。
四、腐败犯罪法治防控的前瞻
法治反腐模式虽已初步建立,但仍存在需要改进的余地与完善的空间,面对不断嬗变的腐败犯罪,法治反腐依然任重而道远。
(一)进一步理顺法治与反腐的关系
理顺法治与反腐的关系,要在意识上避免分割两者的关系。首先,不仅要认识到法治是反腐的方式和手段,更要认识到法治是反腐的目的。当前进行的反腐败斗争,就是为了扫除阻碍与桎梏,更好地去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需要。其次,不仅要认识到法治对于反腐的规范与影响,更要认识到在反腐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对于法治建设而言是宝贵的实践经验,借鉴这些经验可以更好地推进法治进程。总而言之,要克服站在片面立场去解读法治与反腐的关系,既要看到法治之于反腐的意义,又要领悟反腐之于法治的助力。
(二)注意党纪国法之间的衔接与配合
在理论层面:第一,要明确党纪与国法的界限,这是两者有效衔接的前提。在厘清党纪国法于性质、内容等方面差异的基础上,严格规范党内立法权与国家立法权的调整范围与行使界限,避免越俎代庖现象的出现,使党纪与国法能够充分发挥各自的治理优势。第二,要明确党纪与国法的关系,这是两者有效衔接的基础。党内法规虽然在对党员的要求上更加严格,但是其内容不能同国家法律相抵触。在行使党内立法权时,要时刻注意法律的界限,制定党内法规要能经得起宪法与法律的检验。第三,要明确党纪与国法之间的联系,这是两者有效衔接的关键。党纪与国法都是党和人民真实意志的体现,同属于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两者在本质上具有同一性。所以,根据反腐实践的需求,适时地将党内法规转化为国家法律,不仅具有理论上的支持,而且有利于反腐规范及时更新与调整。
在制度层面:第一,应当建立立法衔接机构与制度,使党内立法机关按既定的工作机制,加强同人大和政府的法规法制部门之间的交流和协调,共同开展对党纪和国法双重调整的重大问题的前期立法调研和论证,研讨解决需要双方协作配合处理的重要问题。第二,细化党纪审查制度,对《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中关于党内法规审核的相关制度进行具体规定,明确审核主体、审核程序、审核标准,落实对于已经存在或正在起草的党内法规进行法律审查,排除党纪与法律相冲突的内容,增强党纪制定的科学性、系统性。使得党纪与国法在制定技术、程序上相协调,为党纪国法的转化奠定基础。第三,应当建立党纪国法转化机制,明确负责的主要机构与转化程序,保证党纪与国法在需要时可以顺利高效地实现转化,为反腐依据的完善提供保障。
(三)完善腐败犯罪查处机构与机制的设计
首先,要理顺监察委员会与相关机构的职责划分与程序衔接。第一,要理顺监察委员会与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之间的关系。明确两者在机构性质、监督范围、职责划分上的差异,严格区分监察委员会与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有权采取的措施。在此基础上,制定详细的案件分流机制,使相关问题经过案件分流程序能够准确高效地进入各自领域,实现性质不同的案件得到正确的处理。第二,要疏通监察程序同司法程序之间的衔接,尤其是对于贯穿两程序的移送制度、证据转化制度,要进行具体可行的制度建设。在案件移送制度建设上,要覆盖司法机关向监察机关移送案件线索和监察机关向司法机关移送审查起诉两个方面。在证据转化制度的建设上,为了确保监察委员会搜集的证据材料能够在司法程序中得以使用,可以赋予检察机关指导证据搜集的权力,确保证据质量符合司法程序的需要。
其次,要建立起对监察委员会的制约与监督机制。第一,要完善权力对权力的制约,在监察委员会内部,打通上级监督、同级监督、下级监督之间的体制性障碍,进而让权力运行走上法治化轨道。在监察委员会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的工作衔接中,不仅要做好配合协作,还要建立制约机制,保证权力规范运行。更要发挥党的纪律检查制度的作用,保障监察委员会公正地履行职责。第二,要继续加强人大监督、民主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等监督制度的建设,切实保障人大及其常委会对监察委员会成员进行监督、质询和罢免的权力得以实现,保证公民对监察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等权利得以落实,使权利对权力的监督发挥确实有效的作用。
(四)探索新时代合理的反腐败立法模式
反腐败立法,是国家目前重要的立法任务。结合我国腐败犯罪治理法律规范的现状及特征,笔者认为,合理的反腐败立法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在立法内容上,重点进行腐败预防立法,健全腐败查处立法,完善腐败惩治立法。当前,我国腐败预防立法最为薄弱,必须在腐败预防立法上多下功夫,从官员选任制度、政府官员行为准则、政府权力监督制约、政府财政公众监督到政府官员财产申报,都要进行全覆盖立法。同时,也要注意腐败查处立法的推进,通过立法,明确腐败犯罪的查处主体、程序、方法。而对于腐败惩治立法,这是我们国家较为充分的立法,重点在于进一步完善已有法律之间的衔接与配合。
第二,在立法类型上,应以集中型立法为主。目前,我国反腐败立法采取的主要是分散型立法,存在于国家和党内两个层面,各自内部的规范庞杂且衔接不畅,不利于腐败犯罪的治理。结合反腐实际,我国当下有必要也有能力进行体系性强、便于执行的集中型立法,整合现有法律,增强规范适用性,方便有关机构执行,提高腐败犯罪治理的效率。
第三,在立法技术上,制定立法规划,协调现存法律,保证切实可行。反腐败国家立法是一项系统工程,其内容庞杂、体系宏大,非一朝一夕可成。因而有必要在立法之前制定立法规划,有序推进反腐败国家立法工程。新法在制定的过程中,必须充分考虑已有法律的内容,避免重复立法,防止法律空白,并且还要考虑到我国签署的国际条约,吸收转化其中的重要条款,使国际法在国内可以有效适用。新法的制定不仅应当包括实体内容,还要包含保障实体内容得以适用的程序规定,要充分考虑现存的制度、机构,保证新法能够有效施行。
五、结语
在新历史方位下,腐败仍是党和国家最大的威胁,面对形势依然复杂的反腐败斗争,我们既要及时总结法治反腐的经验,继承行之有效的腐败治理方式,又要正视法治反腐这一治理模式在新的历史阶段下所面临的问题,理顺法治与反腐的关系,衔接党纪与国法之间的联系,健全腐败犯罪查处机构与机制,构建预防与惩治并重的治理模式,形成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有效制度,进而有力推进反腐败斗争取得决定性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