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红哲:论监察法学的研究论域

发布者:发布时间:2022-02-24浏览次数:979

论监察法学的研究论域

作者简介:张红哲,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治理研究助理研究员。

文章来源:《行政法学研究》2022年第1期,全文转载,注释已略。


内容摘要:《监察法》的出台既是对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成果的立法确认,也是腐败治理法治化的政治共识和社会共识的集中表达。近年来,围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和《监察法》立法与适用的理论研究方兴未艾,各种思想观点的荟萃和制度理论的创新开创了一个全新的研究论域。监察法学的研究论域具有独立性和集中性,这是由其特殊的理论基础和特定的研究对象所决定。当前,要加快创设和建构监察法学学科,推动监察法学研究方法的整合与更新,持续为推动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向纵深发展提供稳定的理论知识供给和制度选择方案。监察法学的研究要确立其学科论域的基本构成,包括监察法基本原则的体系建构论、法律关系的主体适用论、监察制度的过程控制论和监察程序的衔接保障论等。在确立研究论域的基础上,监察法学应当坚持以现实问题为研究导向来保持其实践性品格,并继续兼蓄其他学科的思想资源和分析框架,以期形成具有中国特色、中国话语和中国气派的监察法学研究格局。

关键词:监察法学 研究论域 研究方法 监察法基本原则


2016年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以来,学界即围绕监察机关创设的必要性与可行性、监察体制改革的原则和路径以及原有监督监察体制存在的问题展开了广泛而深入的讨论。相关学术论争虽然呈现出不同的视角和结论,但这都不同程度地为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稳步推进奠定了理论基础并提供了思想资源。2018年第五次《宪法修正案》为监察委员会的监察权力与机构设置提供了宪法基础。同时公布的《监察法》则具体规定了监察委员会的监察原则、监察范围、监察权限、监察程序等内容,为监察委员会的职能运转提供基本的法律依据。《监察法》的制定出台既是对改革试点经验的总结,也是学理共识的体现,它为监察法的研究开创了一个相对独立的学术论域。但《监察法》只为监察体制提供了概况式的规定,对于监察法的原则、主体、权限、程序还需要不断的摸索和补足,这些论域问题构成了整个监察法学的研究。

监察法学作为一门新兴的学科,不仅要遵循法学研究的基本逻辑,也要突显纪检监察一体化的宏大背景。监察法学在研究对象上聚焦于监察法律关系,这表现出与其他部门法泾渭分明的学科旨趣。但是,当前监察法学研究者囿于既往宪法学、行政法学或诉讼法学等部门法的学科视角之局限与研究路径之依赖,监察法学研究的逻辑起点、价值依归、规范准据和方法路径等呈现出各自为政、互不与谋的割据态势。虽然在监察法学科初创时期,百家争鸣、百花齐放的研究方针有助于监察法学汲取其他部门法学的营养,但在学科走向独立直至成熟的修远之路上,监察法学应当逐步摆脱“零敲碎打”式的研究模式,形成自我丰富的思想资源和周延的分析框架。由此,秦前红教授率先从法教义学和社科法学两个角度来解析监察法学的方法论问题;吴建雄教授继而从学科基础和学科体系对监察法学科展开理论构想;封利强教授从外部学科定位和内部理论体系来探究监察法学作为法学二级学科的必要性与可能性。本文试图在此基础上从监察法学的学科论域出发略陈管见,以期为监察法学学科理论的独立和丰富有所裨益。


一、明确监察法学的研究论域何以必要

监察法学具有鲜明的政治性、理论性、时代性、指导性、实践性和融合性。作为一门新兴学科,在坚持和发挥自身特色的同时,应当更注重运用多重视角、采取多元方法、依靠多方力量、融合多种学科资源开展创新性研究。

)特殊的理论基础决定了研究论域的独立性

监察法学应当坚持作为法学学科的理论底色,同时突出作为规范科学中专门聚焦监察领域重大问题的鲜明特色,因此其理论基础既有普遍性又有特殊性。从问题意识出发,监察法学的研究对象具有特殊性和复杂性,这决定了监察法学研究应当采取多视角、跨学科的方法,尽可能突破二级学科甚至一级学科设置的藩篱桎梏,广泛借鉴和吸收其他学科的分析框架和思想思源。实际上,自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以来,宪法学、刑法学、行政法学、诉讼法学、党内法规学乃至马克思主义理论、政治学、社会学等方面的专家学者都积极参与了有关监察法学论域中若干重要议题的研究。可以预见,这种持续性的观点碰撞与思想交锋会不断将监察法学研究推向新的高潮。

新兴学科要想走向独立,“开始阶段合作者们必须就主题、方法及结果等方面达成共识”。因此,监察法学学科的理论基础研究必须始于观点争鸣、终于理论共识,这是确立完备的监察法学学科体系的前提和基础。然而,监察法学学科理论的参与者与建设者常常囿于自身学科知识背景、观点立场的局限性,容易在有意或无意中将既往学科立场和价值印记杂糅或夹带进监察法学研究论域中来,这又容易在学科发展的初始阶段就某些基本议题形成阵营分裂甚至对立。形成理论共识的必要前提在于确立正确的政治方向和学科框架。因此,本文主张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作为监察法学学科独立的指导思想和逻辑起点,在监察法学学科论域的对话与互动中尽可能形成更多的理论基础、价值尺度、语言符号等方面的标准化、共识性命题。坦言之,统一的监察法学学科研究方法、价值立场、话语体系是学科发展不断走向深入的必要准备。

)特定的研究对象决定了研究论域的集中性

毛泽东同志指出:“科学研究的区分,就是根据科学研究对象所具有的特殊的矛盾。”从研究对象上看,监察法学的问题意识始终是“监察”及其相关问题。换言之,监察法学的研究出发点和学科焦点是如何构建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反腐败制度机制,这一目标构成监察法学的问题场域。监察法学作为新型的领域法学科,也正是围绕这一核心议题来对其他学科理论知识兼收并蓄的。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反腐败机制以监察法律规范为依据,以具体细致的法律制度为内容,由此则形成了监察法学区别于其他法学学科的论域。从法律规范看,监察法学研究对象的特殊性可以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监察法律的体系化趋向。

2018年宪法修订和《监察法》制定出台之后,监察法律已经逐渐呈现以监察法为中心的体系化倾向。从监察法律规范的内容上看,《监察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门类,它不能完全为宪法及宪法相关法、行政法、诉讼法等法律门类所含括。从法律渊源上来看,现行宪法在“国家机构”一章规定了监察委员会的机构、职权及与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是最高效力位阶的渊源。《监察法》构成次于宪法的法律渊源,更加细致地规定了监察组织、监察事项范围、监察对象范围、监察职能、监察程序、监察责任以及与其他机关的协作关系等。从法律关系的角度上看,监察法律规范所调整的是以监察机关为恒定主体的监察法律关系,这就构成了监察法律与其他法律门类的根本区分。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涉及国家根本事项的规定,包括公民权利与国家政治制度、政治权力等,《监察法》中除涉及监察机关机构设置和机关之间关系条款之外,具体监察职能、管辖、程序等绝大多数内容无法归并入宪法门类。刑事诉讼法的规范内容涉及刑事诉讼中专门机关的权利义务,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权利义务以及诉讼程序规则、证据规则等。《监察法》以及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将职务犯罪调查程序分立于侦查程序之外,并且《监察法》还规定有监察监督、职务违法调查、政纪处分等规定,因此监察法律也不能为刑事诉讼法律门类所含括。从规范内容和涉及法律关系上看,监察法律与主要调整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关系的行政法的区别也显而易见。事实上《监察法》的出台,标志着监察法部门的正式确立。

第二,监察法规的集中性衍生。

监察法律的体系化还包括一种新形式的法律渊源,即“监察法规”。2019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关于国家监察委员会制定监察法规的决定》后,国家监察委员会被授予了根据职责实际需要而制定监察法规的权力。事实上,国家监察委员会已经开始制定相关法规。为更好地执行《监察法》,国家监察委员会可以通过制定监察法规来进一步推动监察工作的规范化、法治化和专业化,进一步充实和完善部门性的监察法律法规体系。不仅如此,监察法规的集中性衍生成为实务与理论的“源头活水”,不仅在立法上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规范体系的推陈出新,而且在理论上有助于监察理论研究论域议题的系统集成。目前,监察法规的制定问题已经受到学界的关注,涉及到监察法规制定权力的边界、《立法法》配套修改和省级监察委员会的规章制定权也相继受到理论观照。同时,监察法规的集中性衍生将会给监察法学科提供更多实证法文本,这使法教义学的方法引进成为可能,有利于进一步提升监察法学科的规范性品质。

第三,监察法律法规与党内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融贯衔接。

《监察法》规定的监察法律规范吸收了监察体制改革中党内法规、政策文件的内容。譬如,《监察法》第6条关于“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强化监督问责,严厉惩治腐败”“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规定,即是以法律条文形式对党的十八大以来反腐败工作思想、目标、要求的确立。再如,第45条第1款规定对轻微职务违法行为的处置措施,也完全是对监督执纪“四种形态”中“红红脸、出出汗”的落实。可见,部分监察法律规范的风格也表现出强烈的政治性,这体现了监察法文本语言的创新,也是区别其他门类法律规范的特殊性表现。此外,监察法学还要把涉及监督执纪工作的党内法规作为监察规范的一种并纳入研究领域,例如2019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的《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对纪委监委的监督执纪工作进行了一体化规定。所以,监察法学理论研究应当进一步推动监察法律法规与党内法规与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融贯衔接。

)严峻的反腐形势决定了监察法治发展的迫切性

习近平总书记在第十九届中央纪委二次全会上强调:“自我监督是世界性难题,是国家治理的哥德巴赫猜想。”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国共产党就清醒地认识到反腐败斗争的严峻形势,对贪污腐败、违纪违法行为的惩戒一直处于高压态势。如何强化反腐败体制机制创新和制度保障,形成反腐败的长效机制,将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是党中央的重点关切。按照“摸着石头过河”的思路,反腐败斗争与预防和惩治腐败的体制机制建设是同步推进的,而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成果正是党的十八大以来反腐败斗争及其体制机制建设的战略性成就。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调,强化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是全面深化改革系列部署的一个环节。因此,监察体制改革的战略安排需要置于一个更为宏大的目标愿景之理解,并主动与国家其他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实现协同配合、有效衔接。事实证明,通过监察体制改革实现对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监察全覆盖,通过纪委监委合署办公实现党规执纪与国法执行的手段承接、宽严相济,这有助于提升腐败治理的实效,有助于为党的自身建设、国家经济发展、社会文化繁荣等,营造一个风清气正、海晏河清的政治环境。监察法学当下及今后的使命,就是要更加主动为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深化提供正当性论证,为监察制度的创新发展提供智力支撑,为国家纪检监察治理贡献力量。

 

二、监察法学研究论域建构的基本路径

从研究方法上来说,法教义学和社科法学是两种基本的方法论路径。为了统一监察法学研究论域,有必要对研究方法进行更新与整合。从研究范畴来说,不同学科对于监察法的理论与实务问题展开“条块式”的研究难以满足今后监察体制改革的需求。因此,监察法学也需要在我国现有的学科目录上实现创新,即“法学”一级学科之下新设“监察法学”作为二级学科。

(一)监察法学研究方法之整合与更新

监察法学研究论域应当仅仅围绕研究对象和研究内容展开建构。其一,以监察法规范为中心,监察法学的研究对象和研究内容包括监察法的起源、属性、渊源、类型和具体规范,还包括中外监察制度和监察发展史以及监察法同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关系。其二,以监察概念为依据,监察法学的研究对象和研究内容可以分为监察组织、监察人员、监察对象、监察权能和程序、监察效能与规律。其三,以监察现象为线索,监察法学的研究对象和研究内容可以概括为监察法律规范、监察法律制度、监察法律实践和监察基本理论等范畴。从目的导向上来说,监察法学的现有研究以构建“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国家监察体制作为研究目标,以“监察法律关系”作为研究对象,以“监察”问题为核心框定了学科研究领域。监察法学以监察立法、监察规范的释义与完善,监察制度、监察制度的设立与完善以及监察工作实践作为切入或论题进行研究,因此大体确定了监察法律制度、监察法律规范与监察实践活动这三大研究范畴。

监察法学因研究对象、研究领域的独特性而富含学科特色。监察法学的话语具有两重意义,一是对监察法学的核心概念和学说理论的凝练,具有标识学科特色、研究重点的作用。例如,有学者即侧重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监察制度的角度凝练概括监察法学话语,包括党的领导、深化改革、监察全覆盖等。也有学者将监察法学话语放置在政治话语、法治话语等更为宏大的体系下进行解读。二是为各学科领域学者的监察法学研究提供一个统一的话语平台,起到达成理论共识、形成统一认识的作用。如前所述,由于当前参与监察法学理论研究的学者分别拥有不同的二级甚至一级学科背景,因此需要对多种知识类型的张力进行整合,此时就必须利用好统一的学科平台、话语和标志等工具。倘若不能结合学科话语平台不断达成共识,那么学科的发展就会陷入混乱甚至失败的后果。

监察法学需要具备符合学科特性的研究方法。研究方法主要包括教义学研究方法和社科法学研究方法两种,也有研究称之为语义分析研究法和社会调查研究法。教义学研究方法是法学研究中最基础和最普遍的方法,它突出重视规则文本,反对忽视文本和夸大法律不确定性的倾向,通过对规则文义和结构的研究确保意义明确、体系完整,进而为法律规范在司法中的适用提供明确指引。现阶段监察立法已经初步确立了监察法体系,但监察法条文依然存在涵义不清以及和其他部门法规则难以融贯的问题,因此,依靠法教义学研究于监察而言具有奠基意义。但是,社科法学并不反对对条文本身的研究,而是强调规范与社会事实的动态关联,主张事实与规范的关联性研究态度。秦前红教授就指出,社科法学方法可以在监察党规学、监察政治学、监察经济学等方面进行具体应用。一方面要密切关注党内法规、政治和经济制度与监察体制的现实交互,另一方面又要进行多领域、跨学科的研究。而且,社科法学认为法律条文存在先定的不完备性,所以必须通过社会实践调查活动来掌握真实资料,这种面向实践的监察法学才能发挥实效、走向繁荣。除此之外,监察法学可行的研究方法还包括历史分析研究法、比较分析研究法,这两种方法主要适用于上述监察法比较论方面的研究,即通过纵向的历史比较和横向的国别比较分析监察制度、监察规范的异化与流变,为监察法学研究提供古今之辨和域外镜鉴。

)监察法学学科之创设与发展

监察法学知识谱系的形成具有现实的必要性,这主要是因为现有法学学科对监察问题的“条块式”回应无法满足监察体制改革的需求。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知识谱系,监察法学也需要在我国现有的学科目录设置上作出创新,即可以新设“监察法学”作为“法学”门类下一级学科之下的二级学科。现有法学二级学科包括法学理论、法律史、宪法与行政法学、刑法学、民商法学、诉讼法学等十个学科,但是从研究对象、问题论域来看,监察法学并不为现有学科所完全容纳。鉴于监察体制改革的重要意义,监察法学又不宜仅作为一个边缘的交叉学科,所以将监察法学作为法学二级学科确有必要。作为一门领域法学,监察法学与宪法学、行政法学、诉讼法学、法史学等二级学科存在理论上的亲缘性;现有监察法研究又支持起监察法原则论、主体论、制度论、程序论的体系结构;监察机关、制度的确立和运行对监察学科人才队伍建设提出了迫切的要求。因此,监察法学完全具备作为法学二级学科的标准条件。

当下监察法学虽然持续作为法学研究的热点,但总体而言监察法学的学科身份还存在模糊不清的问题。相当一部分确有师资条件的法学院系尚未设立监察法学专业,具有相关专业的院系设置形式也多种多样。2018年曾有人大代表向教育部提出设置监察法学作为二级学科的建议案,教育部表示积极支持具有相应条件的院校自行设置二级学科或研究方向,但《学位授予和人才培养学科目录》的编制尚待相关研究。本文认为,较为稳妥的办法即是率先在具备师资科研条件的法学院系展开探索,即由在符合二级学科条件的基础上设置监察法学作为独立二级学科。随着监察法学专业招生、毕业与学位授予的工作的不断推进,国家教育与学位管理部门对二级学科目录进行补充编制。监察法学作为二级学科地位的确定,对监察法学研究论域的建构与发展具有高屋建瓴的作用,也是监察法学学科真正确立的标志。

也有学者认为应当参照“公安学”的成功经验,在法学门类下独立创设纪检监察一级学科。如此一来,监察法学应纳入到纪检监察学而非法学学科内。创设纪检监察一级学科是因为纪检监察权与行政权、司法权存在本质区别,纪检监察制度涉及到党的制度、国家法律制度,纪检监察活动横跨监督、调查、执行等各个环节。这些特点都决定了党史党建、法学或政治学都无法整体涵盖纪检监察学。因此,为进一步提升纪检监察工作的专业化、规范化、科学化水平,“如何通过建立纪检监察学科,发挥学科在理论创新、人才培养和服务实践上的牵引作用,推动完善党和国家监督体系,提高纪检监察工作规范化法治化水平,是一项重大战略工程”。然而,纪检监察学的创设需要有一个过程,尤其要依托于监察法学等一批发展成熟的二级学科来奠定坚实基础。比如,相关高校和科研机构已设置了国家监察学、廉政学等。就目前来说,按“摸着石头过河”的改革思路,在法学一级学科下设置监察法学二级学科进行创建孵化和完善优化是较为稳妥的方法,成熟之后,充分吸纳探索的经验和成果,一并划入纪检监察学科。

 

三、监察法学研究论域的基本构成

监察法学研究论域的确立是该学科走向独立和成熟的“阿基米德支点”。在监察体制改革取得初步成就后,应当尽快确立监察法学研究论域,厘定其基本构成,从而为相关理论研究和制度改革的有序推进提供理论支点。

(一)监察法基本原则的体系建构论

法律原则是法律体系中具有价值倾向的规定,它构成法律的基础性真理或原理,为其他规则提供基础性或本源性的综合性规则或原理,是法律行为、法律程序、法律制度的决定性规则。监察法的法律原则主要在《监察法》的总则中体现,主要包括党的领导原则、监察全面覆盖原则、监察权独立行使、依法监察原则、权利保障原则、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

其一,党的领导原则。这是监察法的首要原则,《监察法》第2条规定“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国家监察工作的领导”。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监察体制改革本身即是中国共产党决定发起并领导的重大政治体制改革,也是全面从严治党、强化党的领导的重要环节。党的领导的实现方式,在监察制度中主要体现为纪委监委的合署办公。各级党的纪委书记或副书记兼任监察委员会主任,纪委监委实行“一套工作机构、两个机关名称”从而形成纪检监察合力,并对党中央和地方各级党委全面负责。

其二,监察全覆盖原则。这是监察制度的鲜明特色,规定在《监察法》第1条之中:“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实现国家监察全覆盖。”监察对象全覆盖的具体体现就是以“公权力”“公职人员”为标准划定监察对象范围,《监察法》第15条通过概括列举加兜底条款的立法方式对此作出规定。监察事项全覆盖主要体现在《监察法》第11条第1项、第2项的事项列举。监察全覆盖实际上是对“权力”概念的重新审视,在人民群众的眼里,所有行使公权力的机关都属于“广义政府”的范畴,都需要践行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并受到监督。

其三,监察权独立行使原则。它在条文表述上保持了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组织活动原则相同的规定形式,即“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独立行使职权表现为监察委员会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或者个人利用职权、地位采取不正当手段的干扰影响。监察权的独立行使是监察高效、权威的保障。值得注意的是,监察权的独立行使是存在前提的,即必须是在坚持党的领导,同时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权力监督前提下的独立行使。

其四,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这一原则表现为分工合作、制约监督两重含义。一方面,监察、检察、审判机关各自独立行使职权,并通过程序衔接形成职务犯罪刑事责任追究的一体化,互相配合以实现最终的反腐败目标。其他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的职务违法犯罪线索应当向监察机关移送,监察机关的搜查、通缉、限制出境等工作也需要公安机关的配合。另一方面,检察机关通过审查起诉、补充侦查等手段,审判机关通过刑事案件审判活动可以对监察权行使形成制约。

其五,依法监察原则。《监察法》第5条规定的“国家监察工作严格遵照宪法和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权责对等,严格监督”等具体原则均是监察法治化的体现。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与全面依法治国具有内在联系,监察改革所要构建的反腐败体制机制也是以监察工作的规范化、法治化作为预定目标。依法监察原则的具体内容包括监察职能的法定、监察程序的法定、监察处置的法定以及与权力行使相对的监察责任的法定。

其六,权利保障原则。《监察法》第5条同时规定,“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监察法治化的表现之一就是在监察权力行使过程中充分保障监察对象及相关人员的合法权利,这也是对宪法规定的人权保障条款的具体落实。权利保障的实现一方面是借助监察职权、措施与程序的规范化,例如对留置的地点、批准程序和对象适用限定进行研究即涉及被调查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另一方面是权利在监察法中的直接规定,例如辩护律师介入、证据规则等问题就直接关系到被调查人的基本权利。

在监察法基本原则的体系建构中,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权利保障原则属于普遍性法律原则,也为其他诉讼法学所规定。但党的领导、监察全覆盖、监察权独立行使和依法监察等原则就属于监察法的专属原则。在监察立法尚待进一步具体化、体系化的背景下,监察法原则对于填补规范空白,指导监察法规范的适用和解释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基本原则的率先体系化建构对监察法学也具有重要的奠基意义,能够成为监察法学知识谱系的“四梁八柱”。

)监察法法律关系的主体适用论

根据宪法和《监察法》的规定,监察委员会是独立于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之外的行使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监察机关的性质是监察主体论的重要内容,在学界存在诸多不同的观点,包括政治机关说、监察机关说、综合性混合性机关说等。这些不同的性质认定并不存在绝对的观点对立,只是因为性质判定的视角不同。具体来说,“政治机关”强调监察委员会反腐倡廉的政治站位;“综合性混合性机关说”是基于监察委员会权力来源的职权视角;“监察机关性质说”则是从监察委员会相对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独立性来认识界定。除机关性质之外,监察法学也阐释了监察机关的组织体系,监察委员会的产生和人员组成,上下级监察委员会之间的关系,监察委员会与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关系,监察委员会的派出机构、监察专员,以及监察具体工作中涉及的与执法、审判、检察等机关的合作与制约关系。

监察官是执行监察法规范内容的直接主体,监察机关的各项工作需由监察官来具体负责。2021年8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官法》经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监察法学应对“监察官”也进行了广泛的探讨,涉及监察官的法律地位、配备范围、任职资格、监察官制度设计应遵循的原则。相关讨论对监察官的任免、等级、考核、回避、奖惩、福利、辞职、退休等内容均作出了回应。

监察法主体适用论中的另一方主体是监察对象,它是监察权能所指向的对象。《监察法》第15条将监察对象归纳为公务员、参公管理人员、授权或受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组织中的公务人员、国企管理人员、公办单位的管理人员、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管理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监察法学研究以该款规定为依据解读全覆盖的监察范围。在界定标准方面,需要由学理予以澄清的问题即是“公权力”“公职人员”的概念内涵问题以及对《监察法》第15条兜底性条款“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的理解问题。还有诸如人大代表、法官、检察官、企事业组织与群众自治组织工作人员等特定的公职人员是否合适作为监察对象等问题。这些研究都有助于更好理解“监察全覆盖”之意涵。

)监察法监察制度的过程控制论

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届中央政治局第十一次集体学习时强调:“纪检监察机关不是天然的保险箱,监察权是把双刃剑,也要关进制度的笼子,自觉接受党和人民监督,行使权力必须十分谨慎,严格依纪依法。”从规范主义的立场出发,为了避免监察委员会异化为“超级权力机构”,监察权力仍然要受到监察制度的严密控制。从功能主义的立场思考,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反腐败机制同样需要有一整套监察制度作为监察过程的框架性支撑。监察部门法调整某一类社会关系的同类规范就构成了具体的监察法律制度。如果说监察法律原则是监察体制的根基,那么监察法律制度就是监察体制的枝干。现有的监察法学研究没有完全归纳出的监察法中的制度类型,主要是围绕监察权能、监察监督、监察救济、国家赔偿等学界普遍关注的问题进行现象化研究。从《监察法》的规定与现有监察法学的研究来看,监察制度的范畴主要是关系到组织原则的党的领导制度;关系到监察职能的监察监督、监察调查、监察处置制度;关系到监察具体活动过程的监察调查制度,譬如具体的留置制度、复核制度、申诉制度;等等。除此之外,监察法学研究还从过程控制论的视角探讨了学理上可能的相关配套制度,例如监察赔偿救济、监察信息公开制度等。

首先,党的领导属于监察法基本的组织制度。监察组织以纪委监委合署办公为组织制度,这是监察机关与监察活动政治性的要求。监察法学对党的领导与合署办公中存在的问题、实现路径进行了理论探讨,具体可以表现为对纪委监委合署办公、监委与纪委的关系、纪委监委与同级党委的关系、常态化请示报告制度的研究。不仅要将党的领导细化为具体的工作制度安排,而且要力求保障监察工作的必要独立运行。

其次,以监察监督、监察调查、监察处置为三项核心职能构建的基本职能制度。具体而言,监察监督是《监察法》第11条第1项规定的职权,学理上对监察监督制度的探讨包括监察监督的概念内涵、职权特征,监察监督的内容、方式手段和配套制度建设等,这些探讨覆盖了监察监督制度的主要内容。相比监察调查和处置,监察法对监督的规定比较概括,并且没有规定监督可采用的方式手段。监察法学将预防性作为监察监督的特征或性质,依照监督执纪的第一种形态确定监察监督的方式,将监督方式明确为教育、检查、谈话等内容。

再次,以监察活动过程为线索的监察调查制度。监察法学将监察调查制度的内容概括为监察调查的概念、性质(涉及职务犯罪调查与侦查权的关系与比较),调查独立的实现、当事人合法权利保障、监察调查的限制与监督、监察调查的内容与各种手段。其中,对于留置制度的研究成果尤为丰富。在监察调查的事项问题上,需要进一步界定“权力寻租”“利益输送”等词语的概念内涵,保证事项范围与行为分类的逻辑周延。对监察调查的研究更侧重职务犯罪行为和留置的适用。针对《监察法》留置制度规定相对概括原则的问题,学界提出留置在职务违法犯罪行为上的区分适用,实施程序、留置场所、留置期限、权利保障、留置规制等内容进一步完善的建议。

复次,以五类监察处置措施为内容的监察处置制度。监察法学关于监察处置制度研究的一般内容包括监察处置的概念、特点、主要方式及处置措施,处置权的定位与配置原则,处置权行使原则与规制,非罪化处置的限制等。《监察法》规定了五类监察处置方式或措施,包括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政务处分;问责;移送审查起诉;监察建议等。监察法学对监察处置的类型研究侧重在政务处分、监察建议两种具有创新性、特色性的监察制度。

最后,以监察权力监督与权利救济的监察责任制度。监察法规定了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责任制度,包括宏观层面上对监察机关和监察权力的监督和微观层面上对相对人权利救济的复核制度、申诉制度、国家赔偿制度等。第一,监察法学将宏观层面上对监察的监督分为人大的监督、国家机关之间的监督制约、社会监督、舆论监督和内部监督等。第二,监察法学研究倾向关注的问题包括监察机关在人大制度中的嵌入,包括监察委员会监察范围覆盖人大代表的影响,人大监督与监察委员会职能行使的协调,人大对监察委员会工作监督的具体形式等问题。第三,监察复核制度、监察申诉制度属于个案的权利救济渠道,分别由《监察法》第49条、第60条予以规定。由于现有的《国家赔偿法》只规定了行政赔偿与刑事赔偿,因此就面临监察赔偿与现有赔偿法的融通问题。

)监察法监察程序的衔接保障论

监察程序旨在实现监察权的形式法治理性,规定监察权行使过程中的时序、步骤、流程等,主要体现在《监察法》的第五章。学理上将监察法的主干程序归纳为问题线索管理与处置程序、立案程序、调查程序和处置程序四个顺序步骤,并对监察程序的概念、特征、功能、原则以及监察管辖、证据规则进行了一般性的学理阐释。专门性的监察法学研究最主要集中在程序衔接的问题上,即党纪处分与监察程序的衔接(或纪法衔接),职务犯罪调查程序与审查起诉程序(或法法衔接)的衔接问题。监察法的主干程序包含有若干具体的程序或内容,监察法学也对此进行了归纳和论述:问题线索的管理与处置包括初步核实,初步核实的审批、方法及处理,立案条件、立案程序、证据的收集规则;调查程序包括调查的工作原则,一般性的调查程序以及讯问、询问、查询、冻结、搜查、调取、查封、扣押、勘验、检查、鉴定、通缉、限制出境、留置的程序;审理程序则包括审理的工作原则和工作程序步骤。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实现了监察委员会职务犯罪调查的专门化、独立化。“法法衔接”如何具体实现就成为监察法学的一个亟须解决的问题,也受到监察法学界普遍的关注和热议。首先是监察权的性质或属性,由于《监察法》的出台和《刑事诉讼法》的修订,监察调查权成为一项与行政、司法和侦查权并列的权力类型,早前学理上存在的争议已由立法解决。其次是监察调查虽然不同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但职务犯罪调查与处置中如何处理《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还牵涉出两法的效力位阶的争论;认为职务犯罪调查需受《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双重约束的学者又进一步讨论了《刑事诉讼法》在监察程序中开始适用的时间节点。

除一般性的宏观探讨外,监察法学学者对“法法衔接”的技术性问题的研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管辖问题,包括监察机关的级别管辖,监察机关管辖权与检察机关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管辖的协调,监察主调查的管辖原则。其次是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退回补充侦查或自行补充侦查的问题。另外一个广受关注的问题就是证据的移送、审查、采信及证据规则的统一,其间又涉及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监察调查程序中的适用。此外监察法学还关注监察机关从宽处罚建议,律师介入,通知家属等具体的程序问题。可见,“法法衔接”涉及大量的制度、规范与程序的协调问题,监察法学研究仍需进一步细化。

“纪法衔接”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在《监察法》中,但《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对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的工作程序进行了相应的规定。“纪法衔接”在程序方面的衔接主要指纪委执纪和监委调查处置程序的衔接,这主要是出于党员和公职人员身份的高度重叠和监督执纪工作一体化的需要。学理上关于“纪法衔接”的宏观探讨涉及“纪法衔接”的思维方式、法理基础、运行体制、具体制度以及“纪法衔接”的历史、现存问题和实现路径等。根据党纪处分和法律责任追究审查调查程序、结果处理两种程序的先后顺序,“纪法衔接”往往被类型化为纪在法前、纪在法后和纪法并行三种模式。

 

四、结语

  作为一门新兴的领域法学,监察法学以监察相关问题勘定研究对象,划定学科研究领域。但解决监察相关问题却需要综合各法学学科的知识,因此监察法学也需要保持学科边界的灵活性,即要通过跨学科、多领域的研究形成学科知识体系。自监察体制改革以来,监察法学学科体系正是在汲取融贯宪法学、行政法学、诉讼法学等多学科知识的基础上形成,因此研究的开放性不仅是监察法学形成的事实,也是进一步研究应当依循的原则。建设监察法学学科的第二个原则就是坚持实践导向。监察体制改革的试点与展开由党中央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统一部署,是“摸着石头过河”的制度摸索,体制改革先在于法学学理研究,体制改革的现实需要就成为法学研究的导引。当然,监察法学研究论域的确立并不是要将监察法学划定在法学研究的“自留地”中,而是要推进学科研究的繁荣发展。因此,监察法学的研究论域是相对的而非绝对的,是开放的而非封闭的,是兼容的而非排他的。监察法学的研究仍然应当持续引入马克思主义理论、党史党建、政治学以及其他法学二级学科的智力支持和理论滋养,以期形成具有中国特色、中国话语和中国气派的监察法学研究格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