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喜芬:论监察调查程序中的检察提前介入机制

发布者:发布时间:2022-03-05浏览次数:1763

论监察调查程序中的检察提前介入机制

作者简介:林喜芬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诉讼法与司法制度研究所所长

文章来源:《内蒙古社会科学》2022年第1期,全文转载,注释已略。

 

内容摘要:作为一种“嵌入式”的监检衔接机制,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监察调查程序既承继了以往实践中检察提前介入机制的主要元素,还兼顾了监察调查程序所具有的政治性、封闭性和反腐治理等特殊属性。监察调查中的检察提前介入可以提高监察调查的办案质效,避免检察事后监督的实践困境,促进职务犯罪案件的程序衔接。监察调查程序与检察起诉程序在办案属性上可以定位为广义的审前程序或“大追诉程序”,符合配合制约原则的要求。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宜针对一些疑难复杂案件,采取被动接受或主动介入方式,并保证介入主体与后续审查起诉主体的区分。从地方实践的角度讲,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监察调查程序存在认识分歧、制约不足等议题,未来的提前介入机制可以考虑通过细化工作机制凝聚共识,充分发挥审核和制约功能,并辅之以移送起诉前的听取律师意见等保障措施予以实施。

关键词:监察调查 检察机关 提前介入 配合制约

 

      2018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和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对我国职务犯罪的追诉程序进行了重要改革,即由传统的司法程序内的侦查和起诉衔接机制转变为二元化的监察调查与检察追诉的衔接机制。在新型监检衔接机制中,如管辖问题、证据问题、留置强制措施问题等均已引发了学界较多的关注,同时针对这些问题也形成了一些理论共识。这些衔接机制都可以被概括为“外联式”的监检衔接,即涉及案件由监察机关调查终结移送给检察机关之后,检察机关将以何种程序机制或诉讼标准来对接监察机关移送的刑事案件。此外,为了更好地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在实践中,检察机关还在积极探索一种“嵌入式”的监检衔接机制,即监察机关在调查职务犯罪的过程中,经监察机关的商请,检察人员可以提前介入到调查程序中,并针对一些事实认定、证据采纳、法律适用等疑难问题提供咨询建议。对此,2019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56条第2款也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经监察机关商请,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介入监察机关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检察提前介入主要是从司法实践中逐步发展出来的一套检察办案机制,那么,当前该机制引入到监察调查环节,其改革意义如何?实践困境又如何破解?这些问题都值得做进一步的研究。

 

一、监察调查中检察提前介入机制的探索意义

      检察提前介入机制在1979年以来的《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被明确认可,严格来讲,其并非一项法律意义上的制度安排。这主要是因为受到了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原则的约束。在诉讼阶段论的基本构造下,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可能会影响公安机关对侦查职能的独立行使,但侦查程序的相对封闭性又容易滋生某些弊端,因此,公检机关基于配合制约原则逐渐形成了内嵌式的提前介入机制。在监察体制改革之后,较之于普通的侦查程序而言,监察调查程序的政治性、封闭性和反腐特殊性更强。实践中,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机制也被拓展适用于监察调查程序。具体来讲,该机制拓展到监察调查程序当中具有以下三方面的改革意义。

      第一,检察提前介入机制有利于提高监察调查的办案质效。根据《监察法》的规定,监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时可以行使查封、扣押、冻结、调取、搜查、勘验检查、谈话、讯问、询问、查询、鉴定、留置等强制性措施和调查手段,这些措施足以保障监察机关在调查程序中获取后续支持指控职务犯罪的证据。且监察机关依法收集获取的证据材料可以在后续的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由此可见,《监察法》已经在调查手段和证据资格等问题上为调查程序铺就了进入诉讼程序的道路。但尽管如此,《监察法》还是对在监察调查过程中获取的证据材料提出了与刑事诉讼相一致的要求和标准,即监察调查的取证成果仍需要满足公诉标准和定罪标准。监察办案人员除包括从检察院转隶的人员之外,还包括了大量原纪检监察的工作人员,后者熟知违纪违法案件的办案标准,但对职务犯罪的办案标准还需要一个了解和熟悉的过程。实践中,监察人员所取得的证据能否满足后续公诉和审判的需要,学界对此还有一定的担忧。相反,检察机关处于刑事诉讼的中间环节,在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的工作过程中积累了较多的办案经验,对法院的审判标准更为熟悉,若能够提前介入到监察调查程序中并对监察机关的证据收集和案件定性提出建议,更有利于提高监察调查的取证质效。

      第二,检察提前介入机制可以避免事后监督过程中的实践困境。职务犯罪案件在被监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仍有可能对案件进行审查和监督,具体表现为两种方式:其一,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案件可以退回监察机关进行补充调查;其二,认定案件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依法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上述监督方式均可以被概括为事后监督,而第一种事后监督容易引发不必要的“程序倒流”。从立法目的上讲,审查起诉阶段的退回补充调查目的在于弥补第一次调查的质量瑕疵。然而,在以往针对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的退回补充侦查实践中,类似的程序似乎并没有完全发挥出“瑕疵补救”的功能,相反却因其具有延长期限的效果而成为办案人员规避期限压力的潜在方式。其主要原因在于需要通过退回补充侦查来获取的证据或查清的事项本身就存在较大的困难。而针对监察机关调查的案件来讲,其寄希望于检察机关通过退回补充调查来进行事后监督的目的也并不容易实现。此外,在当前检察系统强调“案—件比”指标的情况下,由于退回补充侦查或补充调查的方式会造成推高“案—件比”的情况出现,因此其适用率也会被大幅压缩。“案—件比”评价指标施行之初的调研数据显示,影响“案—件比”的首要因素为“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占影响权重的47.4%;第二因素为“退回补充侦查”,占影响权重的28.9%。第二种事后监督方式的使用即使是在普通刑事案件中也是受到严格限制的,因而在监察机关调查的职务犯罪案件中的适用是更为严格和谨慎的。由此可见,检察机关如等到审查起诉阶段再通过退回补充调查或不起诉决定等方式对案件进行事后监督,则会在实践中面临相当的挑战和难度。

      第三,检察提前介入机制可以保障监检机关更好地完成从调查程序到审查起诉程序之间的衔接。在监察体制改革试点以及《监察法》草案征求意见的过程中,有学者已经提出关于强制措施衔接的若干问题,如对已经采取留置措施的嫌疑人应当采取何种强制措施,是直接采取逮捕措施,还是需要审查后再逮捕。对此,《监察法》没有进行明确规定。2018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创设了一种新型的拘留措施,即针对已被留置的被调查人,检察机关应先行对其进行拘留,然后在拘留后的10日内决定后续是否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这是一种独立的强制措施审查决定程序,很大程度上保证了被调查人在被移送给检察机关的过程中处于在案或在押的状态,从而使得监察机关的调查程序与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程序在衔接上更加顺畅。然而,学理上对这种衔接方式也存在一定的质疑,认为没有必要在留置之后另行通过先行拘留的方式完成程序衔接,原因在于监察调查和刑事起诉仍然属于一种广义上的追诉关系。如检察机关能够提前介入到监察调查程序中,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该“外接式”衔接中存在的过渡问题。

 

二、监察调查中检察提前介入机制的制度内涵

      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到监察调查程序中,首先需要面对的是该制度的定性问题,即基于何种制度原则来解释和支持该种检察权和监察权的关系。此外,还需要在程序内容上解决好一系列具体问题,如提前介入的阶段、范围、方式以及与后续审查起诉程序的关系等等。

      (检察提前介入机制的制度定性

      在监察体制改革之前,我国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程序本就内置于检察权框架之中,这是一种侦查权与起诉权一体化于同一机构的配置模式。同时,在检察机关内部,职务犯罪的侦查部门即反贪局和反渎局与负责审查起诉的公诉部门是相互独立的。一般而言,由于反贪和反渎部门的办案人员尤其是部门负责人长期从事自侦工作,其对职务犯罪的侦破要求以及本院的起诉标准和法院的定罪标准有比较明确的认知。但在某些案件当中,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也会以非正式的方式向公诉部门征求意见。对于公安机关立案管辖的案件而言,由于其侦查和起诉权分别隶属于不同机关,因此,为了保证侦查取证程序符合起诉要求,实践中,即有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提前介入侦查环节,以实现公诉对侦查引导的机制创新方式。这在中央政法委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一些规范性文件中都有所体现。在制度原理上,无论是对本院的自侦部门,还是对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检察提前介入机制都被视为是检察院法律监督权的体现或延伸。具体来讲,通过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可以实现对侦查活动的主动、动态、同步监督,有助于检察机关更好、更有效地履行其法律监督职责。

      然而,在监察体制改革之后,监察机关被定位为区别于刑事司法机关的政治机关,监察调查权也不再等同于刑事侦查权。因此,关于监检关系的定位以及检察提前介入调查程序性质的定位也可能会有别于此前的检察提前介入机制。目前,关于检察提前介入调查程序的性质,学界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第一,检察监督和被监督的关系。有学者指出,《宪法修正案》虽然确立了监察机关的组织地位,但却没有改变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性质,因此,监察机关在采取调查措施时,其合法性仍然需要接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第二,特殊或实质的法律监督和被监督关系。有学者提出一种新的法律监督观,认为检察机关可以针对监察调查活动的适当性提出正当建议,以此方式履行法律监督权。在监察机关主动要求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案件中,检察机关针对监察机关的证据收集等活动所提出的建议可以被视为是法律监督的一种。第三,不存在监督和被监督的关系。持该观点的学者主要是认为监察机关不是刑事诉讼的主体,其调查活动也区别于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因此,检察机关对监察活动的提前介入与对侦查活动的提前介入在性质上应是不同的。

      上述观点从不同角度对检察提前介入调查程序做了讨论,但由于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监察调查是监检衔接的一种重要方式,因此,该程序的性质仍取决于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的关系定位。从规范依据和政法逻辑上讲,检察提前介入监察调查程序被定位为二者之间的配合制约关系似乎更具合理性。其一,在规范依据上,无论是《监察法》还是《刑事诉讼法》均未对检察机关可以对监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予以明确规定,因而很难将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针对监察机关移送案件的不起诉、退回补充调查等界定为法律监督行为。相反,《监察法》第4条明确规定,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因此,将检察提前介入监察调查程序中的监检关系界定为配合制约关系存在一定的规范前提。其二,从政法逻辑上讲,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致力于对所有公职人员检察人员进行全覆盖的监察,如将监检关系界定为单向度的监督关系,似乎与监察体制改革的目标不相一致。而理论上对法律监督的含义本就众说纷纭,因此,即使赋予检察机关监督的职权,实践运行中也往往缺乏清晰的职能模式予以支撑。因此,将二者界定为配合制约关系,则更容易定位检察提前介入监察调查程序的属性。一方面,由于监察调查程序在办案属性上仍隶属于职务犯罪追诉程序,因此,可以与检察院的审查起诉程序一同被定位为广义上的审前程序或“大追诉程序”,且运用配合原则来解释和调整监察调查程序中的检察提前介入具有一定的法理合理性。另一方面,在审查起诉环节,人民检察院对监察机关调查终结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从事实认定、证据采纳、法律适用等方面对案件进行综合把握,以实现对监察机关办案过程和结果的制约是完全符合诉讼法理的。此外,考虑到我国刑事追诉活动往往到后续的审查起诉环节再做“出罪化”处理比较困难,因此,通过提前介入增强监察调查程序的法治化属性是具备实践合理性的。

      (监察提前介入机制的程序内涵

      由于监察调查程序所具有的政治性、封闭性和反腐性等特殊属性,因此,检察提前介入监察调查程序在程序内容上体现出三方面的特殊之处。

      第一,关于提前介入的阶段和范围。

      就提前介入的阶段而言,我国《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并未对检察机关介入监察调查程序的时间点作出规定,但一般认为,检察机关应当在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调查终结移送起诉15日前介入。原因在于反腐败调查取证具有政治性、复杂性和封闭性的特点,若在案件调查阶段即允许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不仅会使得检察机关很难发挥其法律专业优势,同时还可能导致案情泄露例如,涉及其他涉案人的违纪、违法或犯罪信息或证据灭损等风险的发生。就提前介入的范围而言,一般应考虑那些案情疑难复杂或定性有重大分歧的案件,或在当地有重大影响的职务犯罪案件。这其实是与此前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公安机关侦查程序的要旨是一脉相承的。

      第二,关于提前介入的方式。

      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监察委员会办理案件的提前介入工作进行了原则性规定,第256条第2款规定:“经监察机关商请,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介入监察机关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根据该条规定可以得出以下两个方面的结论。其一,只有在监察机关提出商请时,检察院才能被动地提前介入到调查活动中;其二,在监察机关商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时,后者有派员介入或不派员介入的选择权。就第一点看,理论界还存在着关于检察机关既可以依监察机关商请而介入,也可以依职权主动介入的观点。但对于检察机关能否主动提前介入还应当考虑监察调查存在的政治性和封闭性的特点,在未经商请的情况下,主动介入的实践可能性相对较小。事实上,在案件尚处于调查程序中时,检察机关也因缺乏获知案件信息的渠道而很难准确判断是否“确有必要”提前介入案件调查。因而,若监察系统在未来的改革中主动弱化调查程序的封闭性,则可以考虑进一步发挥检察机关主动介入的制度效能。同时,该条文中的“可以”体现了一种职权倾向性。即在监察机关商请时,检察机关在无特殊原因的情形下即应提前介入,以更好地体现配合制约原则尤其是制约原则在监检衔接中的具体应用。

      第三,关于提前介入与审查起诉工作的衔接。

      这主要涉及负责在监察调查程序中提前介入的检察人员在案件调查终结、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是否还可以继续负责该案件的审查起诉工作。对此,一些学者指出,“案件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一般宜将案件交由提前介入调查的检察官办理”。同时,为了防止事后审查时受到之前调查程序中提前介入意见的影响,该制度模式进一步强调,“不得以提前介入意见代替审查起诉意见”。这种由同一检察官同时负责提前介入和审查起诉的模式主要考虑的是程序衔接的便利性和检察人员的工作效率。然而,认知心理学领域的研究显示,人在做决策无论是日常决策还是专业决策时,往往采用的是启发式认知模式。在这种认知模式下,同时负责提前介入和审查起诉的检察官容易陷入认知偏差当中,因过度依赖于既有的材料和信息而无法对案件进行科学的推理认知,同时检察官还会陷入到可获得性的偏差之中。所谓可获得性偏差是指人们通常会按照从记忆中提取一个事件的难易程度来判断它的发生概率。在此,涉及证据判断和事实认知、分析时,检察官可能倾向于对容易获得的证据材料和信息基本是监察机关所提供的赋予更高的信任度和权重,导致证据判断和事实认知出现偏差甚至错误。例如,同样面临主体合一争议的检察机关内部的捕诉合一改革也存在认知因素影响的问题。针对这项改革,理论界仍然存在诸多担忧。有学者指出:“职能的混同可能直接导致办案人员认知决策过程的简化或合并,倘若批捕、公诉并非建立于理性认知之上,则会增加认知偏差主导诉讼进程乃至结果的危险。因此,这样的程序设计并不符合认知原理。这极度考验其理性认知能力。”这一论述对于“提前介入与审查起诉工作的衔接”问题依然适用。据此,笔者认为,在程序衔接上适度牺牲效率价值,保证程序上的正当性和认知上的协调性是更为科学合理的。一方面,提前介入意见在实践中体现的主要是监检之间的配合成果,容易带有追诉倾向。而由另一检察人员进行独立的起诉审查不容易受监察调查结果的主观影响。另一方面,职务犯罪案件在证明体系上主要依赖于言词证据,具有主观性、不稳定性和弱证明性,因此,由另一检察人员再次审查更能保证追诉的有效性和审慎性。

 

三、检察提前介入监察调查的实务困境和完善路径

      (检察提前介入监察调查的实务困境

      作为一种从实践中探索出来的办案模式,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机制已经在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中形成了一定的试点经验。已有的实证研究显示,部分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对于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并不理解,这也增加了检察办案人员的工作量。在实践中,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提前介入引导侦查的案件数量仍然较小;提前介入侦查缺乏足够的制度保障,规范位阶不高;介入效果不明显,缺乏有效的衡量标准。目前,在监察机关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调查程序中,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尚不存在适用量有限的问题。鉴于监察机关的政治属性和监察办案的特殊性,为避免事后监督可能导致的弊端,检察院在监察机关商请的情况下会积极地提前介入到调查程序之中。但从地方实践的角度讲,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监察调查程序还可能存在认识分歧、过度配合等一系列问题。

      第一,关于提前介入机制的认识分歧问题。

      “检察提前介入”应当围绕事实认定、证据采纳和法律适用展开。实践中,监检机关针对提前介入的预期目标仍然存在一定的差异。对于监察机关而言,其希望通过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更及时、更早地对调查成果进行确认,并要求检察机关在后端诉讼程序中能够尽快作出逮捕和起诉的决定。相反,当检察机关接到监察机关的商请时,往往会作出预判,即监察机关调查获取的证据可能并不完善,因此,其希望通过提前介入并审查一些关键证据,对案件定性如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形成一定的认识,以避免事后监督的各种弊端。两机关的认识分歧本质上是对“提前介入”的定位是“以配合为主,还是以制约为主”的理念分歧。

      第二,关于提前介入机制的过度配合问题。

      尽管两机关存在认识上的分歧,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基本上仍发挥着积极配合的作用。从制度结构看,监察机关是享有针对包括检察机关在内的司法机关的监察调查权的,“在这种上下位相对关系中,检察机关本应发挥的‘起诉过滤’功能以及审判机关应当实现的审判中心作用如何实现,确属难题”。在实务中,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主要以配合监察机关为主,这可能进一步强化监检机关的追诉倾向,使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难以得到后续负责捕诉的检察人员的重视。原因在于负责捕诉的检察人员可能就是提前介入监察环节的办案人员。在弱化后续审查功能的背景下,可能会滋生刑事错案。

      (检察提前介入监察调查的完善路径

      第一,通过细化工作机制化解监检机关在提前介入中的认识分歧。应当明确的是,提前介入机制在本质上应致力于更好地保障职务犯罪追诉的有效性和合法性。为此,一方面,从监察机关的角度讲,在书面商请时,应尽量提供能够让检察人员全面、准确知悉案件的所有案卷材料,且明确商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待解决的疑难问题和所需进行的重点工作。同时,在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时,应保证检察人员可以听取监察办案人员的案情介绍,查阅案卷材料,调看讯问被调查人、询问证人的录音录像,等等。另一方面,从检察机关的角度讲,在发现需要补正或继续调查的证据时,应尽量向监察机关说明补充取证的目的、原因和理由,以及证据体系得到完善之后的诉讼效果。由于在现有的制度规范中,检察机关尚不具有足够的立法基础去行使以往针对公安机关的法律监督职权,因此,负责提前介入工作的检察人员在针对监察调查行为的合法性提出意见时,应尽量在沟通的基础上以检察建议等形式提出,而不得采用纠正违法通知书等监督色彩浓厚的形式。

      第二,监检配合有度,在制约关系中谨守底线,避免给当事人留下“联合办案”的印象。首先,提前介入的检察机关在发挥配合作用时仍应谨守证据规则、公诉要求和法律标准。谨守法律的底线是为了避免今后在职务犯罪案件中出现冤假错案。其次,提前介入的检察机关也应充分发挥制约功能。这与“如何发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前端治理效果”的逻辑有类似之处。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过往实践应用为例,由于越到后端环节,司法机关在排除非法证据时顾虑越多,一些地方开始尝试在前端环节将不具有合法性尤其是在真实可靠性方面存疑的言词证据排除掉,不作为继续追诉的证据材料。就此而言,该前端治理的逻辑也可以适用于监察调查程序中的提前介入机制。考虑到我国刑事追诉程序也存在“越到后端环节越难以做出罪化处理”的现实困境,而该困境在监察机关负责立案调查的职务犯罪案件中可能更加明显,因此,通过提前介入避免一些不具备继续追诉条件的案件进入后续的审查起诉程序,这也同样具有让无辜被调查人及时摆脱讼累的实践合理性。最后,在提前介入机制中,监察机关可以通过秉持必要的克制来促进检察机关配合制约功能的发挥。

      第三,探索在移送起诉前听取律师意见等保障被调查人权益的制度。经过一段时间的试点和改革,学理上已经逐步认识到在监察调查程序中缺少律师的介入可能会导致被调查人权利保障和办案需要之间有失均衡,但总体上学界针对监察调查程序中引入辩护制度的改革还保持着谨慎的态度。尽管如此,一些学者还是提出了较具体的、关于律师介入的改革方案。有学者指出,考虑到监察机关调查案件的特殊性,一步到位地引入辩护制度是较难实现的,但适当留有余地的折中方案是较为适宜和可行的,应该逐步探索在调查程序中律师的适当介入机制。也有学者认为可以参照刑事侦查程序中的辩护制度进行改革。例如,允许律师在监察机关针对职务犯罪启动立案后的调查阶段介入,为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对于特别重大的贿赂犯罪,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需经过监察机关许可。还有学者主张应充分考量介入调查程序的律师种类。在现阶段可先由各级监察机关设立的公职律师为被采取留置措施的被调查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等法律帮助,以实现被调查人获得法律帮助的需求;在未来时机成熟时,再考虑赋予被调查人委托律师的权利。监察调查程序是否能够引入律师辩护制度仍然取决于宏观的制度改革或顶层设计。笔者认为,若律师介入可以提前到监察调查程序,则作为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配套机制,可以考虑在监察调查终结前,由监察机关听取被调查人聘请律师的意见,从而可以避免由于单方听取检察机关的意见而导致的不必要移送或追诉。此外,在后续的审查起诉阶段,应当赋予被追诉人针对提前介入过程形成的案卷材料的查阅权以及针对提前介入过程中的程序性违法行为的异议权。具体而言,笔者认为,提前介入过程中所形成的相关文书和材料应当被纳入案卷,并随案移送,自审查起诉之日起,允许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在庭审过程中,可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质证。若监检机关办案人员在提前介入过程中有违反提前介入规范的情形时,赋予被调查人、被追诉人提出异议的权利。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第54条规定:“对作为证据材料向人民法院移送的讯问录音录像,辩护律师申请查阅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该条款中所指的“讯问录音录像”不仅包括了作为证据材料移送给法院的侦查机关办案制作的讯问录音录像,也应当包括作为证据材料向法院移送的监察机关办案制作的讯问录音录像。然而,该条款所述的辩护律师可以申请查阅的“讯问录音录像”包括监察机关办案制作的讯问录音录像需以检察院向法院移送为前提。同时,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曾商请监察机关调取,且监察机关向检察机关移送过。对此,为了进一步增进检察提前介入过程的透明性和合法性,建议今后在相关司法解释中明确,应对提前介入过程中的监检行为进行录音录像,并保证能够移送到检察院和法院供辩护方申请查阅。

      第四,充分发挥检察人员在审查起诉阶段针对提前介入意见的事后监督功能。职务犯罪案件的证明主要依赖于主观证据,在调查终结、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后,主观证据可能会发生变化。因此,负责审查起诉的检察人员仍然需要针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和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意见进行客观全面的审查。当发现提前介入时的检察意见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等方面存在不合理之处时,应当予以纠正。值得注意的是,在最高人民检察院2020年发布的第二十批指导性案例中,就专门针对该问题进行了澄清,指出“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仍应对案件进行严格审查,并提出审查起诉意见。审查起诉意见改变提前介入意见的,应及时与监察机关沟通”。这一做法是值得肯定的,一方面,该指导性案例明确了审查起诉的事后监督性质,其并非一味地为提前介入意见做“背书”,相反,事后监督功能的发挥可以使检察人员提前介入监察调查时更加客观审慎;另一方面,该指导性案例也强调了事后监督的方式,即负责捕诉的人员在针对提前介入意见进行事后监督,尤其是涉及要改变提前介入意见时,应尽量及时与监察机关做好沟通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