姬亚平、王艾捷:论纪检监察案件的证明标准

发布者:发布时间:2023-04-27浏览次数:234

论纪检监察案件的证明标准

作者简介:姬亚平,西北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行政法学院院长,研究方向为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王艾捷,西北政法大学党内法规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员。

文章来源:《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23年第2期。本文注释已略。


内容摘要:证明标准是对案件事实认定的评价尺度,其合理设置对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以及诉讼功能的实现具有重要的影响。在监察体制改革的大背景之下,纪检监察案件证明标准存在自己独特的历史背景与特有属性。构建纪检监察案件的证明标准体系,应围绕法律价值、多样性与灵活性等考量因素,以多元化、多阶段、一致性以及主客观相结合为原则,从程序上和案件最终定性上确定纪检监察案件证明标准的应然选择,从而形成多元又统一的证明标准体系。

关键词:证明标准;纪检监察;法律价值;体系构建


2018年我国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宣告国家设立监察委员会,与纪律委员会合署办公,行使违纪、职务违法与职务犯罪的调查处置权。这意味着我国结束了过去多年来党纪调查、政纪调查与刑事侦查分散进行的局面,赋予纪检监察机关通过统一的调查来确定三类违纪违法犯罪事实的职能,实现了党纪调查、政纪调查与刑事调查的有机衔接,从而可以有效避免不同调查机关对同一案件重复调查和效率低下问题。在纪检监察机关统一行使党纪调查权、政纪调查权与刑事调查权的背景之下,对于违法犯罪案件,2021年9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62、63条确立了二元证明标准,即监察机关调查终结的职务违法案件,适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证明标准;对于职务犯罪案件,适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同时,上述条文分别规定了“证据确凿”和“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的条件,这对监察机关认定案件事实提供了一定的参照。然而,对于纪检机关如何认定违纪案件的证明标准问题,仍然缺乏明确的规定。同时,《实施条例》所规定的证明标准要求,仅对证据的认定标准作出了细化规定,并未对证明标准应达到的“事实清楚”作出进一步具体的界定,这无疑会对纪检监察案件证明标准的准确适用造成困难。本文将结合纪检监察案件的本质特征、证明标准所应考量的因素等,讨论纪检监察案件证明标准的应然问题,并尝试构建符合中国实际的证明标准体系。


一、纪检监察案件证明标准的立法与实践现状


证明标准,是“对于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而言,实为判断其是否履行了应尽的责任,因而得以卸除其证明责任的尺度和标杆”。证明标准问题存在于所有案件事实的认定之中,对纪检监察案件的事实认定也不例外。纪检监察案件的调查、纪检监察程序的推进都涉及证明标准问题。不同于民事、行政以及刑事案件,纪检监察案件是在监察体制改革的大背景之下产生的特有案件,其与传统的三类案件既有相似又有不同。这一特点要求,纪检监察案件证明标准的适用既需要参照三类案件的证明标准,又要根据其本质,构建独具特色的证明标准体系。同时,由于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是中国特色的制度创制,由此形成的证明标准问题也极具中国特色,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理论上,没有相似的域外经验可供借鉴。基于这一背景,在对纪检监察案件证明标准展开体系性论证之前,需要先明确目前与之相关的立法与实践情况。

(一)法律法规中证明标准的规定模糊

监察体制改革之后,纪检监察机关对违纪案件、职务违法案件以及职务犯罪案件享有监督调查的权力。对于纪检监察机关行使调查权的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问题,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以下简称《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53条第1款的规定,纪检监察机关调查之后提出处置意见时,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实施条例》第62、63条对于监察机关调查终结职务违法案件和职务犯罪案件的证明标准问题作了二元规定,但对于“事实清楚”应达到何种程度并未作出规定。因此,从文本上看,《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53条第1款和《实施条例》第62、63条对纪检监察案件证明标准的规定较为概括和抽象,缺乏具体的操作标准,不利于发挥有关党纪国法的指导作用。

(二)实践中未形成统一的证明标准

由于立法上对纪检监察案件的证明标准缺乏统一明确的规定,这导致实践中对违纪案件适用何种证明标准的问题出现不一致的情况。例如,《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53条第1款明确了纪检监察机关在对违纪、违法以及犯罪案件作出处理时要达到的证明标准程度,但是该款并未对三类案件作实质区分,仅笼统地对证明标准作了一致的要求。这种规定方法导致实践中对于该条款的适用以及违纪案件与违法犯罪案件的证明标准存在不同的理解。实践中,有些观点认为违纪案件的证明标准应低于违法犯罪案件的证明标准,有些观点认为违纪案件的证明标准应与犯罪案件保持一致,还有一些观点认为违纪案件与违法犯罪案件的证明标准具有同一性,但在实践操作中要放宽对违纪案件的取证要求。由此可见,实践中对纪检监察案件的证明标准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对如何适用《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规定的证明标准也未达成一致意见,这就会造成各地各部门适用不同证明标准的问题。因此,无论从立法层面还是实践层面观察,探讨纪检监察案件的证明标准,构建相对统一的证明标准制度,都是势在必行的。

二、构建纪检监察案件证明标准的考量因素

构建纪检监察案件的证明标准受多种内在因素和外在因素的制约。设置科学合理的证明标准,不仅需要权衡法律的价值,而且要考量纪检监察案件自身的性质。此外,监察体制改革和司法改革动向对证明标准的设置也具有外在的影响。

(一)法律价值论

价值论对纪检监察案件的调查活动有重要指导意义。纪检监察调查过程不仅要接受认识论的指引,还要遵循法定程序规则和法律价值要求。“诉讼活动尽管是一种在程序法严格限制下的实现实体法的过程,但其中直接涉及一系列法律价值的选择和实现过程。”在构建纪检监察案件的证明标准时,需要权衡纪检监察调查活动多元化的价值取向,把多元价值作为构建纪检监察案件证明标准的出发点。

1.客观真实与证明标准

在法律适用领域,客观真实的判断具有相对性。证明活动是证明主体通过调查取证方式,收集一系列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材料,从而对案件事实形成主观认识的过程,它是“证明主体对证明客体即案件事实情况所做的能动的反映”。因此,证明活动属于哲学上的认识,符合认识论的本质规律,认识客观真实是证明活动的目标 。但是,证明活动所要达到的客观真实不可能与客观存在的违法犯罪情形完全一致,证明活动受认识能力和认识资源的限制。因此,证明活动所追求的客观真实是一种相对的真实。 纪检监察的证明活动同样如此。纪律检查机关所要查清的案件事实,只能是最大程度地接近客观真实,并不能做到客观真实与主观认识的完全重合,所以,这种客观真实具有一定的相对性。

证明标准的设定受认识论的影响。一般而言,认识的正确性和真理性须通过实践予以检验。有学者认为,证明活动是一种“逆向思维”,是由现在去认识过去,证明对象是发生在过去的案件事实。因为案件中的客观实际情况是无法再现于实践的,所以当然无法接受实践的检验。然而,证明活动作为一种“逆向思维”,虽然其证明的是一种发生在过去的客观事实,但是其真理性、正确性仍然是可以通过实践来检验的。“逆向思维”虽然不能由“果”来检验“因”,但人们可以通过实践,收集相关资料,并加以审查判断,检验人们对于案件认识的正确性、真理性、客观性。相对于“逆向思维”,“顺向思维”可以通过理论付诸实际,进而由实践的效果来检验其是否具备真理性。在证明活动中,证明主体可以通过收集案件相关的证明材料,进而对证明材料进行判断分析,根据证明材料之间的相互关系、形成的闭合链条,对比案件事实,进而对案件事实作出结论,并用证据对该结论的客观真实性进行验证。因此,证明活动的真理性仍然是可以用实践进行检验的,这也是辩证唯物主义的可知论。

证明标准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是否达到客观真实的标尺,其本身也具有一定实践性。证明标准是裁判者经过一定时期的积累和总结,形成的对于案件事实认定的评价标准,这种标准是经过实践检验确认符合客观实际、对认定案件事实的真理性具有重要意义的考量标准,其本身就是实践标准对证明活动的一种检验。可以说,证明标准是证明活动具备真理性的保证。

2.公正与证明标准

公正既是设置证明标准的内在要求,也是衡量证明标准是否科学以及合理适用的标尺。在众多法律价值之中,公正通常被认为是诉讼中的最高价值,公正的诉讼过程和诉讼结果可以树立法律权威,提高民众对法律的认可度和接受度。“公正是法律的生命,不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都应当追求公正。”公正的基本要求就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如果案件事实认定不清,处理结果必然不会公正。从实体公正的视角看,公正要求认定的事实完全符合客观真相,其对证明标准的要求较高,需要设置高要求的证明标准,同时,由于案件的类型不同,与之相应的证明标准也不同。在纪检监察调查中,不同类型的案件对公正的具体要求也会产生影响。“追求案件真相”并不一定是证明标准的唯一要求,而是要权衡其他价值因素的要求设置相应的证明标准。从程序公正的视角来看,证明标准是在纪检监察程序中运用的,必然会受到程序公正要求的影响,这一影响主要体现在程序正义对案件事实认定所产生的决定作用。一方面,科学公正的程序设置有助于事实真相的发掘,科学的、合理的证明手段有利于提高事实认定的准确度;另一方面,程序的正义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公正性,甚至影响事实认定结果的可信度和可接受性。此外,程序公正可以矫正案件事实调查过程中所产生的非法行为,保证纪检监察机关调查活动的正当性和规范性。

证明标准对公众价值也会产生重要的反作用。首先,科学的证明标准设置有利于实现实体公正。证明标准的要求越高,对全面认识案件事实所需要的证据要求就越多,认定的事实就越接近客观事实真相。但是,证明标准与实体公正的实现并不是简单的促进关系,在某些情况下,证明标准的提高反而会对案件事实的发现造成困难。比如,若不考虑其他价值的影响,单纯追求实体公正,设置高要求的证明标准,在“排除合理怀疑”要求的影响下,就有可能会造成证明标准过高而导致证明活动失败,从而放任违法犯罪。其次,证明标准对于实现程序公正也有重要的反作用。一方面,证明标准的设置可以提高证明活动的可预见性。设置证明标准的最大作用在于为程序公正确定一个可预见的标准,并为证明活动提供一个相对可预见的结果。通过提高证明活动的可预见性可以促进实现程序公正。另一方面,证明标准又可以为裁判者的自由心证提供制度考量。在适用证明标准时需要裁判者形成内心确信,设置科学合理的证明标准制度,可以为裁判者提供具体的衡量标准,进而为实现程序公正提供制度基础。

3.权利保护与证明标准

    在刑事诉讼领域,不管是被害人还是被告人,都有权要求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对被告人的权利保护,不能因其涉嫌犯罪就漠视人权。这主要是因为不同于仅涉及财产或人身关系的民事案件,刑事案件涉及的更多是当事人的自由甚至是生命,因此,对于涉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护就显得更加重要。纪检监察机关调查案件的性质同样决定了被调查人人身、财产权利受侵害的可能性,所以,在设置证明标准时,尤其要重视被调查人的权利保护与查明事实真相之间的关系,力求在追求公正中实现个体正义。

证明标准的设置程度与权利保护价值之间存在张力。监察体制改革以反贪腐为目的,其中必然涉及国家秩序和公共秩序的维护与个人利益保护之间的矛盾与冲突问题。证明标准设置的程度对于调查活动与调查结果的正当性、可接受性等有重要影响,同时,个人权利保护对证明标准也会产生实质的影响。如果过度保护个人权利,势必影响纪检监察机关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进而影响纪法秩序的维护,但如果仅从维护公共秩序出发而忽视人权保护,则可能违反权利保护的价值。因而,纪检监察案件证明标准对权利保护的考虑尤为复杂,它不仅涉及到权利保护与各种纪法价值之间的平衡问题,还关涉到个人利益保护与公共秩序维护之间的平衡问题。从这些方面来看,纪检监察案件的证明标准问题更为繁杂,其合理设置便显得更加重要。

4.效率与证明标准

效率是法律中不可忽视的价值,效率价值要求设置证明标准时考量总体收益。效率和公正常常是矛盾的,它要求要减少纠纷解决投入的人力、物力和时间成本,以提高权力运作的收益。效率价值也会对证明标准的高低产生影响。通常认为,效率要求越高,证明标准就越低,反之亦然。概括而言,效率价值与证明标准呈反比例关系。通过诉讼渠道解决法律纠纷意味着司法资源的投入,如何以较少的投入取得最大的收益,是立法、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乃至一般民众都关心的问题。在资源有限的条件下,不论是司法机关还是纪检监察机关,都无法对每一个案件都投入无限的人力物力和时间,也就是说,所有案件都是在有限资源的前提中追求公平正义。在效率价值的制约下,就不可避免地要降低证明标准。因而,在构建证明标准时,要考虑证明标准与效率价值的互动关系,平衡效率与其他价值取向,设置合理的证明标准,实现总体收益的最大化。

证明标准与效率价值呈反比例关系,这也意味着证明标准对效率价值也会产生一定的影响。“作为一条‘标准线’,证明标准在显现它客观尺度的立场时,总是被用来截断对诉讼请求喋喋不休的凭据,有效地保障诉讼活动在规定的时间内顺利运作完毕,争取正义在它应当到来的时候到来。”在纪检监察调查活动中,证明标准对效率价值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纪检监察机关通过调查获取证据,只要根据证据材料所认定的案件事实达到了法律所要求的标准线时,就应结束调查活动,避免过度调查造成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当现有证据不足以达到法定证明标准时,纪检监察机关也应适时作出判断,不能久拖不决,降低工作效率。可见,证明标准为纪检监察机关裁决案件提供了一条“标准线”,以平衡调查活动与效率的关系,在依法依规进行纪检监察调查活动之后,不论是否达到这一“标准线”,都应终结调查,保障纪检监察活动的有效运作。

(二)纪检监察案件的多样性、主观性和多阶段性

纪检监察案件的性质具有多样性。纪检监察机关调查的职务违法犯罪案件,按照性质又可分为违纪案件、违法案件与犯罪案件。由于这三类案件的实体法依据和责任后果等均不相同,因而也造成了证明标准的差异。从依据上看,违纪案件的适用依据是党规党纪,违法案件的适用依据是行政法律规范,犯罪案件的适用依据是刑事法律规范。需要在此说明的是,作为处理违纪案件依据的党规党纪本身具有规范性和处分性,这也是监察法法源本身的一个特殊要素。上述三类规范分别对认定违纪、违法以及犯罪确立了不同的构成要件,因此,在构建证明标准时,需要根据不同的实体规范要求,设置相应的证明标准。从责任后果上看,违纪行为、违法行为、犯罪行为的责任后果显然不同。违纪行为属于党纪规范的行为,绝大多数是思想作风层面的问题,在“四种形态”的认定上运用第一种形态处理的问题占到70%以上,对社会危害较小,责任后果较轻;而职务违法与职务犯罪行为虽然都产生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但违法行为是触犯法律法规,但未达到刑事犯罪追诉标准的危害性行为,而犯罪行为是直接触犯了刑事法律,受刑事制裁的危害行为,显然,犯罪行为产生的责任后果比违法行为更重。基于此,在证明标准的设置上,违纪案件、违法案件以及犯罪案件的证明标准要根据不同的责任后果、危害程度,从轻到重设置从低到高的多元化证明标准。

纪检监察案件的办案程序是一种多阶段的程序结构,在立案和处理程序中的证明活动具有一定的主观性。证明标准的理解和运用离不开证明主体自身的理解和判断。纪检监察机关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同样也具有主观性。《监察法》第39条规定:“经过初步核实,对监察对象涉嫌职务违法犯罪,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监察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立案手续。”该条中“涉嫌”二字就带有主观判断的性质,要求纪检监察机关认定监察对象可能涉嫌违法犯罪。同时,由于纪检监察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无最终的处置权,需要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因而纪检监察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的判断只能说是“自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清楚明确,至于最终的刑事制裁,则需交由司法机关处理。纪检监察机关除了对相关程序问题的认定上带有主观判断之外,对案件的定性也具有主观性。例如,由于党内法规对违纪行为的规定大多涉及思想作风、廉政建设等道德层面的内容,这些内容通常无法用硬性的制度规定予以定性,因而对于违纪行为的认定,多数情况下只能由裁判者根据主观意志、工作经验进行判断。从这一层面来讲,纪检监察案件的证明活动具有主观性和多阶段性。因此,构建科学合理并行之有效的证明标准体系,必须以纪检监察案件这一特点为参考依据。

(三)监察体制改革与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衔接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明确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决定》提出了要以审判为中心,保证各公权力机关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最终经得起司法的审查和检验。纪检监察案件的调查和处理程序同样应遵守这一要求。在纪检监察案件中,违纪案件、违法案件并不需要移送司法审查,纪检监察机关可自行作出处置,而对于犯罪案件,由于司法权的最终性,纪检监察机关在调查完成之后,需要将案卷移送检察机关,并经过法院的审判才能最终定罪。在这一过程中,就要求纪检监察机关在处理犯罪案件时,坚持“以审判为中心”原则,保证纪检监察程序各个阶段都能以法院审理和裁决所要求的标准进行,进而确保纪检监察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的有效衔接,保证案件质量,防止错案的发生。因而,纪检监察机关开展犯罪调查活动所适用的证据规则要与刑事审判的证据规则保持一致,这是“以审判为中心”要求的具体体现。

因此,在构建纪检监察案件的证明标准时,还要考虑监察体制改革与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衔接配合问题,使得纪检监察证据制度与刑事司法制度相互衔接。

三、纪检监察案件证明标准的构建原则

(一)多元化原则——纪检监察案件证明标准的必然选择

如前所述,纪检监察案件具有多样性、主观性和多阶段性的特点,其证明标准具有证明对象复杂性、实际运行渐进性、案件定性多元性的特征,这必然决定了纪检监察案件证明标准的多元化。多元化原则是纪检监察案件证明标准的第一构建原则。

1.立案阶段的形式区分

立案条件是指纪检监察机关决定把违纪违法行为作为案件启动调查处置程序的条件,包括事实条件和责任条件,前者指可能存在违法违纪犯罪的条件,后者指当事人是否需要追究责任的条件。事实条件对应的是立案阶段的证明标准,确立立案阶段的证明标准既能防止依据道听途说的信息启动立案程序,又能防止标准过高难以立案,因此,立案条件和立案的证明标准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

《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37条第1款规定了纪检监察机关的立案条件。根据该规定,纪检监察机关进行立案需满足“涉嫌违纪或者违法、犯罪”以及“需要追究纪律或者法律责任”两个要件,即从行为上看,被调查人可能有违纪行为、违法行为或是犯罪行为,从后果上看,该行为需要被追责。而从这两个要件的前后关系可以明显看出,有违纪或者违法、犯罪行为是产生追责后果的前提基础。因此,纪检监察机关首先需要判断被调查人的行为是否属于《监督执纪工作规则》所规定的违纪或者违法、犯罪行为,而判断这一要件需要同时结合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确定。纪检监察机关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对立案阶段证明标准中的违法性进行判断,辨别监察对象是否涉嫌违反了相关职务行为方面的实体法律法规,并在此基础上判断是否涉嫌违反了刑法中相关职务犯罪的规定。但是,由于实体法律并未对违纪行为、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作明确具体的区分,在立案阶段证明标准的辨别上,实践中要求纪检监察机关从形式上判别行为人违反的是何种具体法律,从性质上看这种判别具有主观性。

2.处置阶段的实质差别

如果说在立案阶段违纪、违法与犯罪案件的证明标准具有形式差异,那么在处置阶段就具有实质差别。

其一,在处置阶段,违纪案件、违法案件与犯罪案件的证明标准具有客观性与主观性的差异。对于违纪违法案件,从党规党纪以及监察法的规定中可以明确,纪检监察机关可以根据行为性质的不同,依照情节的轻重,依法依纪作出党纪处分、政务处分,这是党规党纪以及监察法赋予纪检监察机关对于违纪案件、违法案件的最终处置权,此时作出党纪处分、政务处分所适用的证明标准属于客观的标准,纪检监察机关可以依据相关实体法要求对案件作出最终处理。而对于职务犯罪案件,纪检监察机关并无最终的处置权,对案件的最终认定需要司法机关审查判断。依据《监察法》第45条第1款第4项规定:“对涉嫌职务犯罪的,监察机关经调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该条中的“涉嫌”“认为”等表述涉及主观性判断。因此,对于职务犯罪案件,处置阶段的证明标准就具有主观性,这是其与违纪案件、违法案件证明标准的实质区别之一。

其二,在处置阶段,违纪案件、违法案件的证明标准低于犯罪案件的证明标准。由于不管是实体法依据还是具体的构成要件,违纪案件、违法案件以及犯罪案件的要求均不相同,从三者所涵盖的范围上看,违纪案件、违法案件以及犯罪案件的范围是依次递减的,但在严格性上又是依次递增的,因而,三者的证明标准要求并不相同。对于违纪案件与违法案件而言,二者的性质虽有差异,但从处分方式以及危害程度上看,二者又是类似的。因此,在证明标准层面,违纪案件、违法案件的证明标准可以保持一致,但要明显低于犯罪案件的证明标准,这是由于三种案件的本质不同导致的。违纪、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在处罚方式上一般是警告和记过,最严重的是开除公职或者开除党籍,因此,基于效率价值的考量,违纪案件、违法案件的证明标准设置就不需要太高。相对于犯罪案件,由于这类案件社会危害后果严重,并且在处罚方式上也较多涉及行为人的人身自由甚至生命,同样基于公正、权利保护等法律价值的权衡,对这类案件的构成要件标准就应更谨慎,与之相对应的证明标准应高于违纪案件和违法案件的证明标准,这也可以彰显出犯罪刑罚的严厉性。因此,在处置阶段,违纪案件、违法案件与犯罪案件的证明标准具有实质差别,此即证明标准的双轨制。

(二)递进性原则——“四种形态”证明标准的内在逻辑

“四种形态”主要是党内监督执纪的四种方式,这四种监督执纪的方法和手段是依次递进、层层紧扣的关系。在多元化原则中,其表现形式还包括纪检监察机关在依据“四种形态”对案件的处理上,证明标准呈现递进性。

1.“四种形态”的违纪情节从轻到重

从具体的内容上看,首先,第一种形态主要是针对党内出现的与党纪作风相关的苗头性、普遍性问题,要求责任主体抓好细小问题,把违纪行为扼杀在萌芽;第二种形态要求落实党规党纪的实施,让全体党员遵守党规纪律,对于违规违纪的行为,要坚决严肃处理;第三种形态是针对违纪行为已经发展到严重情形的问题,要求对行为人要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方针,“对问题性质即使比较严重,但能如实向组织讲清楚、认错态度诚恳的,要给政策、给出路。”第四种形态则更加强调党组织对惩处犯罪党员干部的决心,要在纪检监督的过程中依纪依法严惩腐败,发挥惩处的震慑作用。“四种形态”在具体违纪情节上是从轻到重的,这也体现了具体内容的递进性。

2.“四种形态”的处置后果从宽到严

由于违纪“四种形态”的情节和后果是从轻到重的,在处置当中,由第一种形态到第四种形态的责任自然也是从宽到严的递进态势。在第一种形态的运行下,由于其仅是涉及到一些苗头性的违纪问题,因此对这些行为仅需要采取提醒谈话、警示教育等方式即可;在第二种形态下,由于行为人已涉及轻微违纪,因此处罚方式不能仅限于谈话提醒,而是要发挥党规党纪的监督惩罚作用,对行为人应给予警告、严重警告等党纪处分;在第三种形态下,则要求要充分发挥党规党纪的制裁作用,严肃处理严重违纪行为,以“重处分、作出重大职务调整”为责任后果,让党纪成为全体党员和党组织的行为约束和自觉规范;在第四种形态下,由于行为人不仅仅涉及违纪违法,更涉及到犯罪,因而,在这一形态下要求纪检监察机关严格依据监察法律法规、党内法规等,对违纪违法犯罪行为立案调查,重点整治。因此,从处理方式来看,“四种形态”的责任是从宽到严的。

3.“四种形态”的证明标准从低到高

正是基于“四种形态”的违纪违法情节以及责任是从轻到重、从宽到严的,这也决定了其证明标准设置是从低到高的态势。由于从第一种形态到第四种形态的违纪情节、处置后果都呈现出递进的方式,那么对于违纪党员而言,由于违纪责任对其个人权益造成影响的大小是依次递增的,因此,在证明标准的设置上,在对违纪党员影响较小的形态中,证明标准应较低,反之,在影响较大的形态中,就应设置较高的证明标准。所以,根据“四种形态”内涵的特点,证明标准表现出从低到高的递进模式,这是纪检监察案件证明标准多元化的又一表现形式。

(三)分阶段原则——各阶段证明标准的层次性

纪检监察办案流程一般包括案件受理和初步核实、立案、调查、处置等多个阶段。认定案件事实证据是立案阶段和处置阶段最核心的任务。基于程序任务的差异,立案阶段和处置阶段对证明标准存在不同的要求。

1.立案阶段的低标准

基于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视角,人们并不是一次就可以认识事物的全貌和本质,想要正确认识事物,需要一个多次反复的过程,由于人的认识具有有限性,它会受到多种主客观因素的制约,想要正确地认识事物,需要经过实践、认识、再实践、再认识的多次反复。证明活动要以认识论为指导,在认识案件事实的过程中,要受到认识的普遍规律的约束。对于纪检监察调查活动而言,调查人员由收集证据到作出结论的过程也是一个认识案件事实的过程,这一过程也不是一步到位的,需要经过由浅入深、多次反复的认识实践。立案是纪检监察调查程序的起步阶段,纪检监察机关凭借少量的线索认定确实存在违纪违法行为即可立案,相反,如果有关线索仅属于捕风捉影或恶意诬告中伤,则不予立案。这一阶段对案件的认识还处于初步的阶段,甚至是“主观”的判断,违纪违法的主体、情节、后果都不明朗,因而,这一阶段的证明标准应是较低程度的设置。

2.处置阶段的高标准

不同于立案阶段,在处置阶段纪检监察机关已经经过调查核实,查清了案件的实际情况,掌握了全部事实证据,需要纪检监察机关提供完整的证据材料,可以依照具体事实依法依规作出处理结果,因此,在这一阶段,其证明标准要求势必要高于立案阶段。

涉嫌犯罪的案件需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置,尽管最终结果需要司法机关作出,但纪检监察机关需要作出移送或者不移送的决定,这也可以看作是一种特殊的处置方式。

(四)一致性原则——纪检监察调查与刑事审判证明标准的衔接

1.坚持一致性原则的必要性

依据《监察法》第4条的规定,纪检监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要与司法机关相互配合,纪检监察程序要与刑事诉讼程序相互衔接。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背景下,坚持纪检监察案件证明标准的一致性原则具有重大意义。一方面,坚持一致性原则有助于促进纪检监察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的衔接。在监察体制改革之下,原属于检察机关的侦查权转移给了监察机关。这样一来,职务犯罪的追诉方式从原来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模式变为现在的 “调查——审查——审判”模式,由政治机关、法律监督机关和审判机关互相衔接共同完成 。在这种转变下,“法法衔接”成为讨论的焦点。在“以审判为中心”的指导下,纪检监察机关向审判阶段看齐,在纪检监察调查过程中按照裁判的标准审查和运用证据,有利于推进纪检监察调查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的衔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法法衔接”的问题,加快纪检监察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的衔接步伐。另一方面,坚持一致性原则可以发挥刑事审判程序对纪检监察程序的制约作用。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指导思想之下,刑事审判程序对纪检监察程序有着制约、把关作用,可以促使纪检监察机关在办案的过程中树立“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这一理念,严格依法规范调查活动。因而,坚持刑事调查与刑事审判证明标准的一致性,不仅可以树立司法权威,同时又推动了刑事司法公正。

2.一致性原则下职务犯罪案件证明标准的适用

对于有罪事实认定应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正向衔接。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指引下,一方面,纪检监察机关在收集、运用证据的过程中,要坚持这一标准,实现纪检监察活动与刑事审判活动的衔接配合,使得查清的案件事实符合庭审和刑事法律的要求,进而落实“以审判为中心”司法改革的精神和原则。另一方面,在证据的收集上,要重视实物证据、科学证据的收集运用,保证被调查人在权利受到保护的前提下获取证据,这是权利保护原则的要求,也是依法反腐目标顺利实现的重要举措。

对于无罪情形应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反向衔接。在“以审判为中心”司法改革背景下,职务犯罪案件坚持一致性原则,除了在有罪认定与刑事证明标准保持一致外,也应包括对于无罪情形的反向衔接。纪检监察机关进行职务犯罪调查时,若经过充分调查取证,仍存在证据不足的情形,未能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则应当遵循“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等刑法领域的基本原则。这既是监察体制与司法制度衔接配合的要求,也是实现权利保护原则的需要。

(五)主客观相结合原则

主客观相结合原则是指纪检监察案件证明标准是主观标准与客观标准相结合的,证明标准除了需要有外在的客观设置之外,其准确运用和理解还需要结合裁判者的主观判断。

    引入主观证明标准有助于克服原有证明标准过于理想化、客观化的不足和缺陷。传统单一的客观证明标准无法对裁判者内心确信的程度进行衡量,同时也会造成对客观证明标准任意解读的问题,因此,在实践中存在引入主观证明标准的必要性。将主观证明标准融入客观证明标准之中,不仅使裁判者的主观判断有了可参照的标准,同时对证明标准可以形成一个统一的衡量尺度,不至于陷入任意性的状态,弥补了客观证明标准的缺点。主观证明标准与客观证明标准相互补充、相互配合,可以解决单一客观证明标准的弊端,避免其过于理想化、客观化。此外,引入主观证明标准可以发挥裁判者的主观判断作用。在司法实践中,裁判者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标准,往往更侧重从客观方面加以认识和把握,而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则经常是从主观方面进行判断和鉴别的。因此,裁判者的主观判断在对案件事实的把握上也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在这一层面上,如果可以将这一主观方面的判断和鉴别作相对统一的规定,则可以使得主观判断有一个可衡量的标准和尺度,更好地发挥裁判者的主观判断作用,从而使得裁判者能够更加准确地把握案件事实,作出正当、合理的裁判结果。

    构建纪检监察案件证明标准应坚持主客观相结合原则。主观标准与客观标准有着各自的功能,客观标准可以保证证明标准设置的科学性、外在性和一致性,而主观标准又可以增强证明标准的可操作性和变通性,使裁判者的主观判断得到衡量。主观标准与客观标准是相辅相成、相互配合的关系,二者不可偏颇。事实上,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已关注到了主观证明标准和客观证明标准的内在关系,在明确传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客观标准基础上,认可了主观证明标准在案件事实认定中的地位和作用。《刑事诉讼法》第55条中明确“证据确实、充分”应符合“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该规定即体现了刑事诉讼客观证明标准和主观证明标准的相互作用。在构建纪检监察案件证明标准时,也应遵循这一构建原则,使证明标准符合实践需要,以构建更为科学合理的证明标准体系。

四、纪检监察案件证明标准的应然选择

不同于传统的诉讼案件,纪检监察案件的性质有其自身的特殊性。本文认为,应结合法律价值、纪检监察案件的多元化、多阶段化特征,采用一致性原则和主客观相结合的原则,构建多元又统一的证明标准体系。

(一)不同阶段的证明标准

1.立案阶段的证明标准

《监察法》第39条第1款以及《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37条都规定了纪检监察机关的立案条件。依据其规定,纪检监察机关立案的标准可以归纳为两个条件:一是事实条件,即纪检监察机关应当经初步调查核实,发现被调查人有涉嫌违纪、违法或犯罪的事实;二是责任条件,即相关行为构成实质违纪、违法或犯罪,并且是需要被追究纪律或法律责任的。确定立案阶段的证明标准应考虑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

其一,事实条件的判断具有主观性。从上述条文可知,不管是监察法还是党纪规则,对于立案条件均使用“涉嫌”二字,需要纪检监察机关通过自己的办案经验并结合相关证据进行判断,这种判断是一种主观判断,具有主观性。

其二,立案阶段只需要纪检监察机关有证据初步证明调查对象涉嫌违纪、违法或犯罪即可,不需要具备完整的证据链条。

其三,除了有违纪或违法犯罪事实之外,违纪或违法犯罪事实还需要构成违纪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需要被追究纪律或法律责任。依据相关纪检监察法律法规,并不是所有的违纪或违法犯罪行为都会被追责,比如有些党员、公职人员虽然有违纪违法行为,但情节仍然较轻的,此时只需对其进行谈话提醒便可,无需进行立案。

最后,要区分违纪案件、违法案件以及职务犯罪案件的事实条件与责任条件的不同。对于违纪案件,行为人涉嫌违反了党纪,需要受到党纪处分;对于违法案件,行为人涉嫌的违反了《监察法》或行政法律规范,应当受政务处分或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处分;而对于犯罪案件,需要受刑事制裁。三类案件性质不同,在立案阶段的证明标准也存在差异。对于这三类案件立案阶段的证明标准,除了应满足事实与责任条件外,还应判断和区分对应的实体法规范,进而区分案件的不同性质而分类立案。

2.定案阶段的证明标准

办理违纪案件、职务违法案件与职务犯罪案件三种案件所要实现的价值不同。违纪案件与职务违法案件重在对行为人进行教育惩戒,治病救人,除了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外,仍然属于党员干部队伍内部的整治肃清,其处罚方式具有内部性,纪检监察机关可以自行处置;而犯罪案件侧重于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其处罚方式是外部性的,由司法机关作最终处理。若将对犯罪案件要求的高证明标准套用到违纪违法案件中,势必会因过高的证明标准而不利于后两类案件的处理效率。因此,《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53条具体落实到实践仍是有弊端的,在具体操作中,对于违纪案件应适度放宽标准要求,下文将对此作详细分析。

(二)不同案件性质的证明标准

根据纪检监察案件的性质设置证明标准较为契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基于违纪违法与犯罪二元区分的特点,可以将证明标准分为两类:一是违纪案件、职务违法案件的证明标准;二是职务犯罪案件的证明标准。

1.违纪、职务违法案件的证明标准

本文认为,违纪、职务违法案件应采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违纪、职务违法案件虽是两类不同性质的案件,但在实践中,对这两类案件的调查是同步进行的,由纪检监察机关内设的部门统一负责。纪检监察机关根据调查结果,对于具有党员身份的公职人员一般会采用两种处理方式:一是经过调查发现调查对象只构成违纪,并不构成职务违法,则由纪检机关作出党纪处分即可;二是调查发现被调查对象既构成违纪,又构成职务违法,在这种情况下,基于“纪在法前”原则,纪检机关要先对行为人作出党纪处分,再以监察机关的名义作出政务处分。不管是作出党纪处分还是政务处分,纪检监察机关所依据的事实证据都是同一事实证据,因此对认定这部分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应保持一致,才能避免造成违纪和违法事实认定的割裂。同时,中央纪委、国家监察委2018年发布的《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8条规定:“监察机关对公职人员中的中共党员给予政务处分,一般应当与党纪处分的轻重程度相匹配。其中,受到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处分的,如果担任公职,应当依法给予其撤职等政务处分。严重违犯党纪、严重触犯刑律的公职人员必须依法开除公职。”根据该规定可知,党纪处分与政务处分的使用强调内在一致、高度互补,这从侧面也反映出了纪检监察机关进行党纪处分与政务处分所依据的事实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应具有一致性。

从调查职务违法案件的角度来看,监察机关虽然不是行政机关,并且其调查的对象范围也大于行政调查,但这种为查明公职人员是否存在行政违法行为所展开的调查活动,具有行政调查的属性。此外,监察机关对调查结果所做出的三种政务处分决定也与行政处分相似。因此,在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作出政务处分决定所适用的证明标准要求的情况下,可以参照这种类似行政调查的证明标准要求,沿用《公务员法》等法律规定的行政内部处分的标准。而不论是行政机关还是监察机关,其调查行政违法行为、职务违法行为,要查明的都只是同一违法事实,这种违法事实不同于犯罪事实,在性质上仍属于内部纪律处分,是公务员队伍内部纪律的整治,通过调查所作出的处分也并不会像刑事责任那样给被调查人带来严重后果。若将这两种处分方式所达到的证明标准与刑事证明标准进行统一,势必不利于政纪调查、行政调查效率的提升,因而,不管是监察机关还是行政机关,其作出处分决定都不需要达到刑事审判所要求的证明标准程度。同样地,纪检机关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的党纪处分也仅是内部纪律处分的性质,在与政务处分保持内在一致、高度互补的前提下,其证明标准应与作出政务处分所要求的证明标准相一致。因此,纪检监察机关对党纪政纪调查结果作出的党纪处分、政务处分并不需要达到严格的刑事证明标准,对这两种调查并不需要遵守太高的证据要求和证据标准,对“事实清楚”的认定仅需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即可。

2.职务犯罪案件的证明标准

纪检监察制度与刑事审判制度内在的衔接关系决定了职务犯罪案件应采用与刑事诉讼一致的证明标准。此外,参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用主客观相结合的原则建构职务犯罪案件的证明标准。

其一,客观上适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依据《监察法》第45条、《实施条例》第35条规定,职务犯罪案件的证明标准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首先,在犯罪事实上,纪检监察机关要查明犯罪事实,包括行为人的犯罪动机、犯罪地点、作案手段、情节轻重程度等,并且依据获取的证据材料分析是否具有从轻、减轻等情形;其次,从证据上看,证据的质量要满足“确实”,数量要满足“充分”,也即证明案件事实的各个证据要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在数量上要满足刑事法律对成立职务犯罪所需要的构成要件的数量要求,并且在最终的结论认定上具备唯一性;最后,在定性上体现了纪检监察机关的主观性,即纪检监察机关“经调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这种“认为”仅是单方面的认定,有别于法官的最后判决,这也体现了司法机关对于纪检监察机关调查职务犯罪案件的制约,体现了司法的最终效力。

其二,主观上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要求。在客观标准上,纪检监察机关适用刑事审判的标准要求,而对于主观标准,采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这是对主客观相结合原则的有益尝试。依据《实施条例》第63条第1款,“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是判断证据确实、充分的一项条件。“排除合理怀疑”作为一种衡量裁判者内心确信程度的判断标准,可以弥补客观证明标准的不足,有利于减少片面追求证据完备的法定证据主义传统,充分发挥办案人员在刑事诉讼中的司法能动性,使证明标准更加具有体系性和可造性。纪检监察机关可以在客观证明标准的指引下,发挥主观判断,对案件事实是否仍存在“合理怀疑”进行辨别,从而对行为人作出有罪或无罪的初步认定,这也可以促进 “客观真实”这一外在的证明标准更加科学和合理。事实上,在客观证明标准中,“证据不足”的客观情形与存在“合理怀疑”的内涵相一致,对“合理怀疑”具体含义的解释,完全可以从“证据不足”的客观情形中来发现线索,寻找灵感。虽然很难对“排除合理怀疑”进行具体界定,但对于其内涵和形式,纪检监察机关一般只需凭借自己的理性、办案经验、内心确信等主观认识即可作出大体判断。同时,在未来的制度设计中,也可通过引入辩护制度、多数裁决制度等外部制度对“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标准加以保障,从而形成外部制约,确保其得到合理的解释和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