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院外聘教授常聘制顺利推进之四:李友根教授研究生 《经济法》课程圆满结课

发布者:高地发布时间:2019-06-25浏览次数:168

201938日至2019621日,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李友根老师,受邀作为我院研究生《经济法》课程的主讲教授,为同学们讲授了王跃文案案例研读、经济法的主体、消费者权利、经营者权利与政府权力和课程论文开题报告等5讲。李友根教授以经典案例为引,启发同学们自主思考,并逐层揭开、剖析背后的经济法理论。李教授温文儒雅的气度、风趣幽默的言语,营造了活跃的课堂研讨氛围,引起了同学们学术探索的兴趣,为研究生同学带来了一次视听盛宴。



开篇第一讲——王跃文案案例研读

李友根教授对王跃文案所涉的不正当竞争纠纷相关理论和实践问题进行了深刻剖析。首先,李教授鼓励大家大胆提出对王跃文案的疑问与想法。沈童非同学对“作家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主体”有所疑问,李教授在给出肯定意见的基础上,对法院判决中“新兴文化市场也存在竞争关系,因此产出作品的作者也是商品经营者”的论证逻辑给予认可。郭润泽同学提出,如何认定“假冒他人署名”?结合王跃文先改名后独立创作《国风》的事实,李教授主张不属于“假冒他人署名”,未侵犯著作权。而且,王跃文的改名行为属于正当行使其姓名权,符合《民法通则》第99条的规定。另外,李教授还对自然人改名行为的合法性以及所带来的传统与法律的冲突,结合立法解释进行了深入的探讨。

认真解答同学们的疑惑后,李教授对案涉其他问题给出了自己的理解。通过对被告叶国军个人信息的观察,李教授敏锐的发现其中存在的法律问题。一方面,叶国军被注明为“叶洋书社业主”,背后折射了个体工商户问题的法治变迁;另一方面,结合被告叶国军和原告住所地都在湖南省长沙市,以及叶国军并未承担民事责任的判决结果,可以看出,原告根据“原告就被告”的管辖规则,采取了相应的诉讼管辖技巧。针对“知名作家在作品上的署名”的问题,李教授认为,其署名发挥着类似商品标识(商标权)的重要作用。另外,国外立法例已经注意到知名人士的姓名、肖像等具有的经济利益,并抽象出一种财产权利——公开权,但目前我国还没有相关立法。针对原告要求“赔偿50万元”的诉讼请求,李教授指出,“50万元”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7条所能支持的最高数额,而最终判决“10万元”的赔偿数额,则是法院自由裁量的结果。

最后,李教授再次强调了案例研究的重要性。结合十八届四中全会的时代背景以及指导案例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加强案例研讨是必然的选择。通过李友根教授的第一讲,同学们对王跃文案件所涉理论问题以及案例分析方法有了更深刻的认识。

  

开篇第二讲——经济法的主体

通过对比江苏省人民医院医疗纠纷案和宜昌市妇幼保健院行政处罚案件,李教授指出,“营利性”是判断医院是否属于经营者的症结所在。相比《民法总则》将营利性法人界定为“获得利润并分配给投资者的法人”,商法对“营利性”的界定则更加注重效率,并践行外观主义的判断原则。

李教授认为,理解经济法的主体首先要掌握法律主体。由民法、刑法等部门法主体的名称、类型不一的事实可知,调整任务、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决定了部门法主体的类别与名称。因此,经济法主体的界定就要从以上三个要素入手。

经济法是调整市场经济的法,经济法的任务在于弥补市场经济的缺陷。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决定性作用,极大的提升了经济的效率,并通过建立规则维护了公平。但由于信息不对称、污染等外部效应、公共产品的提供以及垄断的存在等原因,市场存在失灵现象,而传统的民法、行政法理论则不能很好的解决这一问题,经济法的存在就有了必要性。限制、鼓励等一系列经济法的调整方法,引导人们作出符合市场规律的决策。根据经济法的调整任务和调整方法,借助一个简单的例子,李教授指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通过法律化的改造,抽象出经营者、消费者和政府三个经济法主体

经营者主体,主要在于解决“理性经营者”的问题。消费者主体则要解决,因消费者在消费信息、消费能力等方面的弱势所带来的一系列问题。政府则要通过平衡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维护市场的良性发展。

在授课内容之外,李教授还指出,法律文本的研读是学习法律的基础,在此基础之上才能进行法律制度的批判。

  

开篇第三讲——消费者权利

经历了长达一个月的“休假”,李教授首先检查了同学们“戈尔诉美国宝马公司案”的研读情况并回答大家的诸多疑惑。陆志锴同学提出,美国判例应如何研读?李教授一方面指出,美国基层法院侧重审理事实问题而不同于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审理法律问题的审判体例;另一方面,李教授也具体介绍了美国判决的组成结构。李教授还介绍了美国判决文书的撰写方法,尤其是要注意繁多的脚注内容,进而回应了张锐涵同学的疑惑。另外,李教授还对杜震同学所提出的3个关涉案件内容问题一一作了回应:第一,李教授指出美国正当程序原则包括程序性和实体性两方面的内容。程序性正当程序条款表明,在剥夺公民财产、自由时,应提前通知公民并给予辩解机会。本案中阿拉巴马州法院对宝马公司作出巨额惩罚性赔偿时并没有赋予辩解机会,所以违背了正当程序原则;第二,不同于中国受限的适用范围,美国惩罚性赔偿适用于全部领域。陪审团决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是由于陪审团从社会公众中筛选,具有最高的正当性。但应运用威慑理论限制陪审团的自由裁量权,以平衡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利益。第三,李教授还对西安奔驰漏油事件进行了简要评析。李教授认为,此事件充分反映了实践中消费者的弱势。高学历、高素养并不能弥补消费者经济能力、诉讼能力等方面的弱势,导致了消费者维权无力。

其次,李教授对消费者权利进行了详尽的论述。李教授一方面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归纳出知悉真相权、自主选择权、批评监督权等11种消费者权利;另一方面李教授也指出,虽然部分消费者权利在民法中已经有所规定,但是整合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是在发挥其指南作用并强化对消费者权利的保护。接下来,李教授就具有重要理论和现实意义的消费者权利类型,结合真实案例展开分析:

获得消费权与经营者选择权。李教授首先带领同学们研读了“北京衣冠不整案”并得出是否侵犯案涉周某的获得消费权,关键在于案涉餐厅是否有拒绝衣冠不整顾客就餐的选择权。通过研究《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李教授认为,经营者有选择权,但其选择权要符合必要性、合理性等标准。选择标准本质上体现了潜在利益主体的冲突,是资源有限性与人类追求无限性矛盾的必然结果,而法律规定的核心问题就是解决冲突。在本案中,通过对相关主体的利益衡量与价值判断可知,法律并不保护心理利益,衣冠不整不能构成经营者的选择标准,规范衣冠不整的顾客有赖于法律与道德的分工发展。

李教授还向同学们分享了其对权利冲突解决模式的思考。李教授认为,权利冲突的解决有三种方式:第一,增加权利资源,即“开源”;第二,限制权利行使,即“节流”;第三,区分权利位阶,例如,公共利益高于个人利益。权利位阶是指,所保护的权利在国家利益保护中所处的位置。针对位阶相同的权利冲突,同样可采取三种手段进行利益衡量:其一,以时间先后为判断依据,保护在前取得的权利;其二,权利交易,例如,在美国刑事诉讼中非常普遍的辩诉交易;第三,引入程序。根据罗尔斯的《正义论》,程序正义分为纯粹的程序正义(正义的结果完全取得于程序)、完全的程序正义(严格按照程序,结果即是正义)和不完全的程序正义(严格按照程序,结果仍可能不公正),法律属于第三种程序。

消费者安全保障权。同学们认真研读“五月花案”和“陆仙芹案”两则公报案例之后,李教授指出,两则案例都涉及经营者是否要对第三人侵权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通过分析可知,案涉经营者不承担无过错责任,也不满足承担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的要件。“五月花案”之所以判令经营者承担一定的经济补偿责任,是舆论导向的结果,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此责任也非民事赔偿责任。通过比较分析两则案例,李教授指出,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的范围就是经营者所要承担的义务。经营者义务的设定要满足正当性的要求,即目的正当、程度正当和救济正当。

消费者知情权。针对刘学娟案件中,“上诉人刘雪娟要求乐金公司、苏宁中心在海皙蓝O2时光嫩肤液的包装上标注开瓶使用期限”的诉讼请求,李教授认为,法院以“诉讼请求涉及到不特定权利主体和标的物为由,仅支持其知情权的诉讼请求”,是符合民事诉讼制度的。李教授进一步指出,可采取集团诉讼、公益诉讼和司法建议书等方式,维护不特定主体的利益。李教授特别强调,消费者知情权的告知应在合理范围内,生活常识等内容很明显不属于告知范围。

消费者反悔权。消费者反悔权即无理由退货制度,规定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其适用范围可概括为仅适用于非现场购物。李教授重点为同学们分析了消费者反悔权的正当性基础:其一,现行法(合同撤销、合同解除制度)以过错为要件,不足以维护消费者利益;其二,随着电子支付的发展,非理性消费越来越普遍,而经营者诱导式的营销手段不能否认其存在过错,加之消费者维权成本高昂,有必要对消费者进行倾斜保护;其三,域外法中,德国消费者撤回权、英美的冷静期制度可兹参照。其四,消费者反悔权本质上是对消费者意思形成不自由即消费者决策能力弱势的补救,体现了赋予弱势主体权利的弱者保护法律模式,是法律家长主义的表现。

消费者公平交易权。市场交易的核心是价格,价格的基本法律框架有二:一则,市场调节价;二则,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是通过市场的作用达成一个合理价格,合理则意味着非暴利。李教授指出,市场经济下的“暴利”是客观存在的。这是由于多元社会下,利益评价具有复杂性,价格由客观供求关系和主观效用评价共同决定。只要是在公平、自由竞争的市场秩序下产生的价格,即是合理价格。李教授还对市场上常见的“学历歧视”进行了澄清:商家以学历高低为一定的价格优惠条件,是市场私主体的个人行为,并非歧视的正当理由。根据《价格法》第23条,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应实行听证会制度。结合“高占祥诉铁道部案”,李教授指出,应举行听证而未举行者定价无效。另外,李教授还肯定了该案对推动中国法治进步的积极作用。如何真正落实听证程序的价值,避免沦为“涨价会”,是听证制度下一阶段要解决的问题。

以“农夫山泉有点甜案”为例,李教授对其中涉及的虚假广告问题进行了论述:广告在法律性质上属于要约邀请,其并不产生任何法律效果,然法律对广告加以规制是由于其涉及竞争者与不特定公众的利益。对广告加以规制,把握好广告的法律性与艺术性之间的界限是问题的关键,即在遵循《广告法》前提下,进行艺术创作。虚假广告的判定,要站在普通消费者的视角上。虚假广告的惩戒,则要坚持严格立法和严格执法,把维护普通消费者的利益放在首位。

依法赔偿权与惩罚性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了欺诈消费者的惩罚性赔偿。最高法院第17号指导案例,确认了“为家庭生活需要购买汽车而发生的欺诈纠纷”,可适用本条款。李教授指出,惩罚性赔偿数额在实务中有很大争议,总结来看存在5种处理方式。至于为何要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尤其是在不承认惩罚性赔偿的大陆法传统下,李教授认为有三方面的原因:第一,市场经济下,打击假冒伪劣商品的现实需要;第二,我国民间存在“假一罚十”的传统惯例;第三,比较法层面,美国完善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供借鉴。以“王海案”为标志,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不断强化,对净化市场、保护消费者利益起到了积极作用。相比美国,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有三个特点:第一,规制欺诈或故意行为;第二,以价款为赔偿基数,与实际损失无关;第三,以奖励原告为主要功能,惩罚与遏制不是直接目标。同时我们也要把握中美惩罚性赔偿制度所具有的一致性:在我国“大政府”的国情下,行政机关对违法企业巨大的惩戒力度使得惩罚性赔偿不具有太大的弹性空间;而美国奉行“小政府”主义,对违法企业的行政处罚的频次和力度都很低,这就给惩罚性赔偿以很大的活动空间。但州政府分享取得大部分惩罚性赔偿金,这与我国大量的行政处罚殊途同归。李教授最后指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初衷在于激励原告提起诉讼。私人诉讼、举报和公共执法所形成实施体系,最终会促进市场经济的规范运行。



开篇第四讲——经营者权利及政府权力

消费者权利集中规定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经营者权利则可从《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窥探,即公平竞争权。结合两起公报案例,李教授对公平竞争权进行了全面的阐述:

不正当竞争与一般条款。针对雪中彩影案,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李教授首先分析了本案不符合“企业名称侵权”和“商标侵权”。因为“雪中彩影”是字号,仅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且“雪中彩影”字号不是突出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因此,本案的关键就在于分析上海雪中彩影江宁分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可以很明显看出,上海雪中彩影江宁分公司的行为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所列举的11种具体行为。那《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对反不正当行为的一般规定能否适用呢?法定主义否定适用可能性,一般条款主义则肯定之,折衷主义则肯定其在法院适用层面的正当性。通过分析法条,李教授认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断核心在于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与商业道德,即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进而,李教授归纳出盗用他人吸引力、虚增自身吸引力和减损他人吸引力三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上海雪中彩影江宁分公司的行为就属于第一种,所以构成不正当竞争。另外,就商标侵权的标准即如何判断混淆行为,李教授指出,售中混淆和售后混淆才属于商标侵权,售前混淆(借助于联想、误认,引起消费者的兴趣以吸引消费者,但经过了解在消费决策中并未导致误认)是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首先,企业名称不同于简称,体现在设立方式及法律保护程度等方面。其次,企业名称能扩大解释为包括“企业或企业名称的简称”吗?通过对司法裁判的梳理发现,企业名称的法律保护经历了三个阶段,即“仅保护企业名称的全称—字号视为企业名称—企业简称视为企业名称”。对企业名称的保护是通过第29号指导案例(山东起重机案)加以确认。再次,此种扩张解释是否符合竞争法的法理呢?李教授对此给予了肯定回答。最后,需强调《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企业简称的保护,但企业对此并不享有任何权利。另外,李教授从“企业简称的利益保护”扩展到对“利益的研究”:利益通过资源、技术和需求三种途径产生;其可分为法律否定之利益、法律放任之利益、法律保护之利益及定型化之利益四种;利益保护方式有三:拟制、衡平和立法。还对李教授对政府享有的宏观调控与市场监管的权力进行了简要分析



开篇第五讲——课程论文开题报告

首先,李教授和同学们分享了论文选题、写作的心得体会:就选题言,要写真问题、小话题。可以通过搜集、研读、分析整理相关司法判例确定自己的选题。另外,李教授建议论文题目可采取“论……”或“……研究”的格式,而非“浅谈、浅析……”或者“…….若干问题的研究”。

就论文导言(第一部分)写作,其内容有四:第一,问题的提出。通过分析立法或司法实务中矛盾或模糊之处,揭示文章所要解决的问题;第二,问题的意义。即为什么文章值得写,其理论和实践意义是何;第三,文献的梳理。不要整合他人的观点,而要寻找新的资料或写作视角。第四,分析思路。明晰如何回答文章中所揭示的问题。

之后,同学们依次分享了各自的论文选题,李教授也认真给出了完善建议:就张锰仪同学“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的选题,李教授建议,可对“消费者恶意认定标准”加以深入研究。就吴壤西同学“被遗忘权的价值和借鉴”的选题,李教授建议,可深入研究被遗忘权的限制,其权利属性可简要分析。就武良磊同学“大数据杀熟中价格歧视”的选题,李教授建议,可就“网络交易平台的价格歧视标准问题”加以深入探讨,并要注意区分价格歧视和价格欺诈。

李友根教授3个月的授课时间虽短,但弥足珍贵。李教授所讲授的理论知识与分析方法、所散发的学术修养与育人素养,都深深的印刻在同学们脑海中。

文稿:杜震

摄影:杜震陈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