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南医事法:疫情防控十大法律问题

发布者:高地发布时间:2020-03-12浏览次数:469

为了最大限度降低疫情对教学的不利影响,确保停课不停学,全国各地高校纷纷开展线上教学。新学期伊始,众多学子迫切希望能学习到与疫情防控紧密关联的法律知识。对此,东南大学法学院医事法团队发挥学科优势,推出医事法特别小课堂,就学子们最关心的10个疫情防控法律问题进行了专业讲解,以飨学子。

01

疫情期间,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公务人员依法履行疫情防控措施的,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法律依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31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刑法》第277条;《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等

依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相关规定,突发事件发生地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积极组织公务人员采取有关控制措施。疫情期间的控制措施主要包括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在疫情蔓延的紧急状态下,公民仅凭自身的努力无法确保自身安全。因此,需要政府发挥主导作用,集中力量和资源,在一定范围和限度内,通过行使紧急行政权,采取某些特殊应对措施,以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只有社会安全有了保障,公民才能享受自由。因此,公民权利要受到适当限缩,承担必要的容忍和配合义务。但在现实中,无视疫情防控措施,野蛮冲卡,破坏防控设备,恐吓、殴打防控工作人员的行为也时有发生。

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在防控传染病疫情的过程中,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工作人员依法采取的防控措施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其采取警告、罚款、拘留等行政处罚措施。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治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妨害公务罪的行为对象为依法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了更加有效地保障执行疫情防控工作人员的权利,提高防控措施的效果,营造良好的疫情防控法治氛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以及司法部联合出台《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对涉疫情防控妨害公务行为的对象和妨害公务行为进行了合理的扩张解释。依照该《意见》,凡是在疫情期间实施公共管理活动的人员,均可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这些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控疫情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措施的,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并且要从重处罚。

【相关案例】202023日上午,邓某某饮酒后未戴口罩去公司上班,防控人员对其进行劝说阻止。邓某某不听劝阻,并上前击打防控人员面部,进而与防控人员发生厮打。公司报警后,赶至现场的民警徐某某上前制止时,邓某某击打徐某某面部一巴掌,随后徐某某再次制止时,邓某某又打了徐某某脸部两巴掌。邓某某殴打民警视频在网络上传播后,造成了十分恶劣的影响。后经审理,法院判决被告人邓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成立犯妨害公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0个月。

(刘建利副教授)



02

疫情期间,编造或传播虚假疫情信息的,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法律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65条;《刑法》第103条、105条、291条之一,第293条;《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等

未知是最大的恐惧,真实信息可以缓解情绪,能够为大家提供正确的行为指引。在当下的疫情防控期间,微信、微博、论坛等网络平台显然已成为绝大多数人获取信息的主要渠道。但网络平台上的信息当中也掺杂着不少谣言,给人们造成了困扰甚至恐慌,给疫情防控带来不利影响。网络不是法外之地,任何人都不得为了赚取关注度或者点击量,在微博、微信、论坛等网络平台上故意编造或者发布关于疫情的虚假信息,也不得对虚假信息不加甄别,盲目转发。依据虚假信息内容、行为后果的不同,将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

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的有关规定,编造并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而进行传播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暂停其业务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对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依据《刑法》及《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在疫情防控期间,编造虚假的疫情信息,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虚假疫情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上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成立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行为人编造、或故意传播,或组织、指使人员在网络上传播虚假疫情信息,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成立寻衅滋事罪。利用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制造、传播谣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 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当然,对于因轻信而传播虚假信息,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相关案例】2020126日,赵某某为满足虚荣心,扩大网络影响力,将自己身着警服的照片设为微信头像,同时将微信昵称设为鞍山交警小龙,并在微信朋友圈发布信息称:鞍山交警小龙温馨提示大家!今天鞍山市城市公交车!全部停运!从明天开始长途客运站停止营运所有长途汽车!今晚我值班由我带队出去执勤!今晚从半夜12点开始!由我带队在鞍山所有的高速公路口全城封闭!所有的车辆不准进入我们鞍山!”“鞍山市今晚全城开始封路!请广大司机朋友们!没事请不要出门了,并配发多张警察执勤图片。该条信息发布后,被多名网友转发至朋友圈和微信群,大量市民向相关部门电话咨询,引发社会不良影响,影响疫情防控工作的正常秩序。2020210日,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赵某某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批准逮捕。

(刘建利副教授)

  

03

疫情期间,哄抬物价的,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法律依据】《价格法》第14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52条;《刑法》第225条;《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等

商品的价格由市场占有率、供求关系、生产成本等众多因素决定。疫情期间,口罩、消毒杀菌用品、抗病毒药品、相关医疗器械等防疫用品往往供不应求,价格适当上涨可以理解,但上涨幅度过大就会影响民众生活,造成恐慌,严重不利于疫情防控。为确保疫情防控期间口罩等防疫用品以及与群众日常生活相关的粮油肉蛋菜奶等基本民生商品市场价格秩序稳定,法律不允许经营者哄抬价格。

按照我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实行以下4种行为的属于哄抬价格① 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大幅度提高价格的;生产成本或进货成本没有发生明显变化,以牟取暴利为目的,大幅度提高价格的;在一些地区或行业率先大幅度提高价格的;囤积居奇,导致商品供不应求而出现价格大幅度上涨的。构成哄抬价格行为的具体提价或涨价幅度,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具体情况提出,并报请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依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规定,疫情期间,经营者有哄抬物价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依照《刑法》以及《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在疫情防控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囤积居奇,哄抬疫情防控急需的口罩、护目镜、防护服、消毒液等防护用品、药品或者其他涉及民生的物品价格,牟取暴利,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以非法经营罪定依法从重处罚。

【相关案例】2020130日,有北京市民举报廉江市福本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武汉暴发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期间,在天猫平台将平时销售价格为人民币501盒(50个独立包装)的一次性医疗口罩,提高销售价格至人民币6001盒,价格是平时的12倍。131日,廉江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并于同日在廉江市安铺镇将涉嫌非法经营的犯罪嫌疑人谭某某抓获。经审查,谭某某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销售金额为人民币65300元),涉嫌非法经营罪犯罪。26日,廉江市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谭某某作出批准逮捕决定。

(刘建利副教授)



04

违反传染病防控法律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法律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77条;《突发事件应对法》第67条;《刑法》第114条等

打好防疫阻击战不仅要依靠政府的科学统筹,还要求单位和个人的密切配合。全社会都应当参与传染病防治,自觉承担责任、履行义务。单位和个人违反传染病防控法律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需要承担多种法律责任。

首先是民事责任。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种民事责任的主要性质是侵权责任,侵犯的是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具体来说,单位和个人故意或者过失的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律的规定而实施的加害行为,导致他人被传染而接受隔离治疗,由此造成身体健康受损甚至死亡以及财产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单位和个人的侵权行为造成被传染人的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其次是行政责任。单位和个人在防控传染病疫情过程中,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单位和个人采取警告、罚款、拘留等行政处罚措施。

第三是刑事责任。依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单位和个人违反传染病管理法规,引起甲类传染病(鼠疫、霍乱)传播或有传播危险的,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2019年的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经国务院批准列为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如果单位和个人不配合有关机关采取的预防和控制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流行,可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同时危害公共安全的,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相关案例】123,武汉市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决定于当日10时关闭离汉通道,实施封城管理。湖北一名无营运证的黑车司机尹某某在当日10时至20,先后两次驾车接送乘客往返于武汉、嘉鱼两地。24,尹某某被确诊为新冠肺炎病例。截至27,与尹某某密切接触的20人被集中隔离。关于本案,日前,湖北省嘉鱼县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判处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

(刘建利副教授)

  

05

新冠肺炎患者的信息能不能为邻居、社区和公众所知悉?

新冠肺炎属于乙类传染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新冠肺炎高致病性、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和程度,按照甲类传染病的预防和控制措施。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七条之规定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传染病监测、预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工作。医疗机构承担与医疗救治有关的传染病防治工作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城市社区和农村基层医疗机构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承担城市社区、农村基层相应的传染病防治工作,因此,疾病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社区乡镇的各类工作人员,在工作中都有可能获知新冠肺炎患者本人及其密切接触者个人生活情况、出行轨迹、工作单位以及个人生物基因信息等。这些信息中有些是患者不愿意对外披露、为他人所知悉的隐私,诸如身体疾病、基因信息、家庭成员、生活伴侣、出行消费等信息,这些信息正是流行病学调查、实施妥当的预防控制措施所必要的信息。

个人信息权利与公共卫生安全利益之间需要平衡和依法保护。一方面,个人如实提供信息是《传染病防治法》明确规定的义务。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1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另一方面,法律保护个人信息安全和隐私权。人格尊严是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民法通则》第110条之规定自然人享有的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即自然人对个人隐私保密的享有权利,非经许可,他人不得对外披露和使用。患者享有隐私权,即患者拥有保护自身的隐私部位、病史、身体缺陷、特殊经历、遭遇等隐私,不受任何形式的外来侵犯的权利。2013年修订《传染病防治法》时,对第12条中增加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依据《侵权责任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范,侵害他人隐私权的,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在新冠肺炎传染病防控工作中,相关工作人员有权获知新冠肺炎患者、疑似病例患者、密切接触者的个人信息(包括隐私信息),信息范围应当以预防控制疾病工作需要为限,并且对获知的相关信息承担保密义务,非经个人许可和法定授权不得对外公开披露。可以理解,基于对新冠肺炎传染病的高度传染性、治疗预后的未知恐惧和安全期待,公众希望获知病患的详细信息。但是,各地发布的新冠肺炎患者疾病诊断、交通信息、生活活动轨迹为主要内容的公告,以及出院病例宣传视频,均应当隐去病患姓名、照片、具体家庭住址等敏感信息,保护其个人的隐私,防止其在病中、预后受他人歧视。只有新冠肺炎疾病预防、控制和治疗的相关工作人员,才有权根据工作需要获知患者、疑似病例和密切接触者的个人信息,并且承担保密义务。

(陈玉玲副教授)

  

06

新冠肺炎患者情绪激动时,向医护人员吐口水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街头巷尾,人们吵架时用手指点他人、吐口水等不文明行为不足为奇。新冠肺炎在武汉市暴发初期,医疗资源无法满足患者就医需要,患者将不满言辞传递给医护人员也能被谅解,但是,有患者在悲伤愤怒时,故意向医生吐口水、撕扯医生的隔离服,此情事在网络公开后引起社会关注。患者故意向医护人员吐口水的行为,可能构成犯罪,涉及的罪名有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等。

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的《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诊疗方案》(试行第6版),目前新冠肺炎的主要传播途径是经呼吸道飞沫和密切接触传播,在相对封闭的环境中长时间暴露于高浓度气溶胶,疾病潜伏期为1-14天。因此,新冠肺炎患者向医务人员吐口水的行为,将导致医务人员处于感染新冠肺炎的风险中。

根据20202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的《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在疫情防控期间,故意伤害医务人员造成轻伤以上的严重后果,或者对医务人员实施撕扯防护装备、吐口水等行为,致使医务人员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依照刑法第234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故意伤害罪要求以吐口水等方式致使义务人员感染新冠病毒的结果为要件,若未造成该结果,则不构成本罪。《意见》还规定,采取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恐吓医务人员,符合刑法第246条、第293条规定的,以侮辱罪或者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新冠肺炎患者以吐口水的方式对医务人员进行恐吓的,致使医疗机构秩序混乱的,则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此外,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如隐瞒病情、乱吐口水,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则应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

【相关案例】张某智因出现发热、咳嗽、咳白痰、气促等病状后,于2020124日起,多次前往东方市人民医院和东方医院就诊,期间刻意隐瞒其接触过武汉人员的情况,还曾在输液时往地上吐口水,与医护人员发生争吵。129日,张某智与妻子乘坐动车前往海口海南省人民医院检查,后被海南省人民医院确诊为新冠肺炎患者。张某智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关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和控制措施,致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有传播的严重危险。致使与其密切接触的19名医护人员被隔离观察,与其同属一诊疗空间的50人被居家隔离观察,其居住的东方市山海湾小区被封闭管控,严重妨害了海南省和东方市的疫情防控工作。221日,海南省东方市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并当庭宣判被告人张某智犯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一案,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智犯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陈玉玲副教授)

  

07

疫情防控过程中公民履行隔离义务时,权利应如何保障?

  

【法律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12条、第39条;《民法总则》第3条、第109条;《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16条、第62条;《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4条等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12条第1款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传染病防治法》第39条规定: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一)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二)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三)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从传染病防控的角度而言,确诊的患者、疑似患者及密切接触者有法定义务配合疾病防控机构及医疗机构进行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样、隔离等各项防控措施,尽可能地控制或降低疾病的传染风险和范围。但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对于非上述确诊患者、疑似患者及密切接触者,实施强制隔离措施欠缺法律依据。全国各地出现了所在单元或小区发现确诊或疑似病例,将单元或小区整个封闭的做法。在2020216日国务院联防联控机制新闻发布会上,中国疾控中心冯录召研究员表示,小区居民是不是判定为密切接触者,要根据是否与病例接触,接触的方式、接触的时长、接触的场所等综合判定,不应该把全小区的人员都作为密切接触者。根据卫健委发布的最新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防控方案(第五版),密切接触者指从疑似病例和确诊病例症状出现前2天开始,或无症状感染者标本采样前2天开始,未采取有效防护与其有近距离接触(1米内)的人员。在列举的具体接触情形中,共同居住、学习、工作,或其他有密切接触的人员,才有可能符合密切接触者的判定条件,但并不能认为所有小区居民均应封闭隔离。

另一方面,在本次疫情防控的过程中,出现了有关人员粗暴执法的行为,超出了防控措施的必要限度,甚至对公民的个人权利造成侵害。在湖北孝感,防疫工作人员径直闯入居民家中,将麻将桌砸毁,双方发生冲突,居民被其他工作人员拖至屋外殴打;无独有偶,在河南濮阳,一村民因未戴口罩,被防疫工作人员捆在墙上。202025日,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中特别强调了依法防控的重要性。实施防控措施的目的是为了阻断病毒传播防止疫情蔓延,保障人民生命健康及财产的安全。个人虽有义务配合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但相关人员其行为应当严格限制在合法范围之内,对于逾越合法限度的措施和行为,不仅不能以疫情防控为理由进行合理化,而且应当依相关法律规定追究其责任。

《传染病防治法》第12条第2款规定;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因违法实施行政管理或者预防、控制措施,侵犯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民法总则》第3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第109条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上述防疫工作人员在实施防控措施的过程中,原本可以采取劝阻等更为合理的方式,无论是殴打或是捆绑的行为都构成了侵犯人身权、财产权或限制人身自由的侵权行为。如果是非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5条及16条的规定,承担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侵权责任;如果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4条的规定,由赔偿义务机关承担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责任。

此外,《传染病防治法》第12条第1款的规定还明确了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医疗机构对患者隐私权的保护,如果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存在泄漏患者隐私的情况,也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6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高翔副教授)



08

在疫情防治过程中,专家委员会的权利和义务?

【法律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40条、第44条;《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2.3;《国家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预案》3.2

疫情防治不单单是医疗救治,还是包括法律、经济、政治、社会等多领域的综合防治,专家委员会在防治工程中起着智囊作用,应当充分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从《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2006年)规定的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专家咨询委员会(20061月成立专家咨询委员会,共计105人,下设6个专业组),到2011年《卫生部突发事件卫生应急专家咨询委员会管理办法》规定的突发事件卫生应急专家咨询委员会(成员共计169人,下设8个专业组),表明专家委员会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的重要作用。

一方面,专家委员会享有建言献策权利。即,获取防疫相关信息资料,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向社会发布防疫检疫等等。公权力在采取下列各种疫情防控措施之前,应当充分听取专家委员会的建议:县级以上政府、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以及医疗机构在决定采取隔离措施之前,应当咨询专家委员会,以免出现游街示众”“绑在树上等违规侵犯私权利现象;县级以上政府经上一级政府批准宣布疫区之前,应当咨询专家委员会,以免出现不合理措施等问题;医疗机构处理疫情防治过程中产生的废弃医疗产品等各种医疗垃圾之前,应当咨询专家委员会,以免产生大规模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之虞);卫生行政部门在公布疫情信息之前,应当咨询专家委员会,以免侵害公民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公共安全部门在对谣言进行规制之前,应当咨询专家委员会,明确界定有危害的虚假言论,以免造成误判真实言论或者引发二次社会不安;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在征用个人财产之前,应当咨询专家委员会,以免突破比例原则而侵害私权利。相应地,对私权利而言,专家委员会可以就人身、财产等权利的保障提出可参考建议。例如,可以对个人防护措施,隔离措施对私人活动带来的影响与应对,征用的范围及其补偿,等等诸方面提出简洁、准确的建议。

另一方面,专家委员会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即,依法、及时、准确地提出专家意见。具体而言,对卫生行政部门的咨询应当及时准确提出专家意见,不擅自对外泄露内部资料;内部结构上,应当具有合理的人员构成,需要由医疗、公共卫生、环境科学、法律、经济等领域专业人士组成;工作方式上,应当定期例会与临时会议相结合;信息公开上,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上及时公开所有会议等活动的文字记录,以供社会公众查询;建议内容上,应当在疫情防治中承担起专业辅助作用,为疫情应对提供及时、可操作的建议。

(刘明全副教授)



09

疫情期间,合同义务无法正常履行,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法律依据】《合同法》第94条、第117118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民法总则》第80条等

因新冠肺炎疫情全国蔓延,内地31个省、直辖市和自治区全部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多地相继发文推迟企业复工时间。疫情的突发以及严厉的防控措施导致相当一部分合同义务无法正常履行。对此,应综合相关法律法规,在合理认定疫情对合同履行影响的基础上,确定相关法律责任。

第一,因政府相应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疫情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宜适用合同法有关不可抗力的规定处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可见,根据我国现行法律,适用不可抗力解除合同的前提是因不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减轻或免除违约责任的前提是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因此,对于此次疫情导致的无法正常履行合同义务,不能一概而论,如果不符合此前提,则不可适用不可抗力。全国人大法工委答记者问时也特别指出,政府为保护公众健康采取的疫情防控措施,对于因此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来说,属于不可抗力。同时,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第二,合同成立后因疫情形势或防控措施导致继续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当事人起诉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可以适用合同法关于情势变更的规定,因合同变更或解除造成的损失根据公平原则裁量。针对合同订立之后出现的基础情势变化,除了合同法规定的不可抗力之外,《<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规定了情势变更。根据规定,如果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而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第三,对于当事人就相关责任、损失承担有明确约定的,除法律、法规以及疫情防控政策另有规定的外,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对于一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等,很多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就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等问题作出了约定,此种情况下,则应该按照约定处理。一方当事人反悔,以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造成的损失,要求另行处理的,应该不能获得支持。

(王玮玲 博士)

  

10

医疗机构未按照法律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法律依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39、第50条;《传染病防治法》第69条,《刑法》第330条、第335条;《侵权责任法》第54条、第57条等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急危患者,医疗机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医疗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对突发患者提供现场救援,对来就诊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必须接诊治疗,对限于设备或技术条件无法诊治的患者,应当履行说明义务和转诊义务,及时将患者转诊至相应定点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在防疫过程中,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需要承担行相应的法律责任。首先是行政责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其次是民事责任,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当医疗机构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未能及时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可对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此外,医疗机构在救治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的过程中,应符合诊疗规范,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因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未能及时现场救援、接诊或转诊从而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以医疗事故罪定罪处罚。

【相关案例】2020129日,永昌县某患者因咳嗽、气短、发热3天,由于病情加重,作为传染病的疑似患者由永昌县人民医院转送至金昌市中心医院。金昌市中心医院以重症监护室隔离病房留作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病人使用为由不予收治。虽经患者及家属一再请求,但该院始终拒绝收治该患者。接到患者家属反映情况后,甘肃省卫生健康委,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责令金昌市中心医院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在全省通报批评的行政处罚。同时,对金昌市中心医院主要负责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建议由其上级主管单位依照相关规定进一步予以行政处分。

(刘建利副教授)



    东南大学法学院早在上个世纪90年代即已起步打造发展医事法学科,原南京铁道医学院在全国率先设立医事法学本科专业,2000年该专业并入本校法律系。2003年在民商法硕士点设立医事法学研究方向,成为全国第一家招收医事法硕士研究生的学校。近年来,东南大学法学院秉承交叉性、团队式、实务型的办学理念,借助东南大学医学、生命科学等强势学科优势,进一步大力发展医事法学学科,医事法学现已被列入东南大学重点支持发展的特色学科。

  

    想了解更多精彩的医事法知识,请学习东南大学医事法团队精心打造的在线开放课程《医事与法律的对话》。



    参与方式:打开中国大学MOOC(慕课)的网页或者在手机上直接下载APP,注册在搜索框打医事与法律的对话加入课程即可进行学习。

文字|东南大学法学院医事法团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