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击疫情直至今日,虽然我们已经取得了阶段性的胜利,但是这一路走来,却发生了很多让人咋舌的社会事件,其中就包括影响全国的“双黄连事件”。
1月31日晚,“新华视点”微博号刊发了一则中成药双黄连口服液可抑制新型冠状病毒的消息。随后,该消息被“人民网”转载,引起公众高度关注。
消息一出,瞬间登上了微博热搜第一,截至2月1日凌晨2点半左右,微博阅读量达6.2亿!许多网上药房的双黄连口服液宣告基本脱销。
当晚,全国各地就有群众开始于药店门口排队,准备抢购双黄连。
紧接着,网络上开始纷纷“辟谣”。连人民日报也再次出来澄清抑制并不等于预防和治疗!请勿抢购自行服用”。
但是本次事件造成的影响已经造成,也并未完全消除。在随后的疫情防治过程中,则出现了男子确诊前在家自行服用双黄连导致病情加重,以及女子疑似居家隔离期间外出外出抢购双黄连导致被传染的事件。
显然,人们对于这件事情的发生和处理怀有极大的不满。质疑声中,上海药物所和武汉病毒研究所被推上风口浪尖,而相关的领导人员也成了人们非议的对象。
本次双黄连事件之所以造成了如此大的影响,除了上海药物所和武汉病毒所作为消息发布主体,具有相当的专业性背书之外,人民日报作为“官媒”,其在深夜第一时间转发消息,则对该消息的“正确性”又加上一道背书,使得大量群众不会对消息产生质疑,从而导致了抢购双黄连的现象。
人们认为双黄连事件是一场史诗级的“带货营销”,甚至是一场蓄谋行为。仅仅两分钟全网的双黄连销售殆尽,就连兽用双黄连和双黄莲蓉月饼都未能“幸免于难”。那么,我们应该如何去讨论本次“带货”行为中的“虚假宣传”呢?
01、刑法中的虚假宣传和虚假信息
《刑法》第291条之一第2款规定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即“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同时,本次疫情期间,全国各地出现多起疫情防控期间虚假违法广告的案例,其中有多家药店借新冠肺炎疫情防控之机,在没有科学证明的情况下宣传药物,其中就包括在全网火爆的双黄连。
《刑法》第222条规定:“虚假广告罪,是指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行为。”虚假广告罪的核心行为为虚假宣传行为,从某种意义上而言,疫情期间对于众多特效药或者特效产品的虚假宣传也属于虚假信息的一种。但是,我们对于网络上对于很多产品的特效药物或者产品的宣传,并不能归入第291条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第291条中的虚假信息应该主要是指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信息。这类虚假信息主要会使人们产生恐慌或愤怒等情绪而呈现混乱状态。而虚假广告罪中的虚假宣传主要是对产品功能的虚假信息,这主要侵犯的是消费者的权益。虚假广告罪的核心行为为虚假宣传行为,那么本次双黄连事件是否存在刑法中规定的虚假宣传行为呢?
虚假宣传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造成消费者和用户对其商品或服务的误解,从而与之进行交易,赢得市场,获取利益的行为。而虚假宣传主要包括两种情况:(1)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夸大失实的宣传;(2)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语意含糊、令人误解的宣传。而在双黄连事件中,中科院上海药物所、武汉病毒所1月31日向媒体发布《上海药物所、武汉病毒所联合发现中成药双黄连口服液可抑制新型冠状病毒》一文中明确表示:“中国科学院上海药物研究所、武汉病毒研究所联合研究初步发现,中成药双黄连口服液可抑制新型冠状病毒。”但是,事实上,而这研究成果仅是抗新型冠状病毒药物研究“万里长征的第一步”,只是知道在体外细胞培养中有效果,后续还有很长的动物模型试验、人体安全性试验、人体有效性试验。所以,上海药物研究所以及武汉病毒研究所发布的消息虽然是一句正确的陈述,在当时的特殊环境下,却是一句“噪声很大”的陈述。“信息的噪声”是传播学中的一个概念,其最早出现在美国信息学者香农和韦弗提出的传播模式“香农——韦弗模式”之中。噪音是指任何附加在信号(信息)上而非信源(信息发布者)有意传送的东西,会增加信息传播的不确定性。并且香农提出通信的目的在于消除信宿(信息接受者)的不确定性,信宿(信息接受者)收到信息之后,不确定性消除得越大,获得信息量的可能就越大。并且,不同知识背景的人在看待同样的信息的时候,所获得的信息量也是不同的,而该消息最初是发布在中国科学院的院内要闻专栏,该网站作为中国科学院向外部公开展示的窗口平台,应该考虑该信息在特定时期下所包含的“噪声”和可能造成的后果。但却不能依此认为消息发布者是故意发布该消息并利用人们对该消息的误解去获得利益。
而新华视点微博作为最先报道的媒体于1月31日22:46分对该消息进行了报道,而人民日报微博则于8分钟后紧接着进行了了转载。可以见得,两家媒体在第一时间并没有正确地理解上海药物研究所以及武汉病毒研究所官方所公布的信息的正确意义。而虚假广告罪的责任形式为故意,即明知利用广告对商品或服务作虚假宣传的行为会扰乱市场秩序,损害消费者的权益,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而两家媒体并不存在利用该宣传扰乱市场秩序的故意。因为消息的第一来源是中国科学院的官方网站,并且该研究成果的出处是上海药物研究所和武汉病毒研究所这类专业机构。作为媒体,虽然需要对于消息的真实性进行负责,但是由于相关媒体并非科学媒体,并未能够将该条信息的科学解释传播给大众。所以,本次事件中的相关研究机构以及相关媒体可能存在一定的过失行为,并不构成虚假广告罪的故意责任。
此外,由于虚假广告罪属于特定主体犯罪,对于人民日报等媒体是否属于虚假广告罪中规定的广告经营者还需进行进一步讨论。
02、面对新媒体的迅速发展,
我们是否需要重新审视“广告”的定义?
随着信息时代的发展和互联网模式的渗透,我们是否需要对虚假广告罪中的“广告”进行扩大解释?有学者认为,此处的广告应该是指“商业性广告”,但是此处广告的商业性是否仅仅解释为广告主与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之间的商业合作关系。随着人们获取信息方式的改变,我们生活中的信息量在不断的增加,信息背后的商业性和商业价值急剧地扩大。信息的商业性被大量发掘,成立于2012年的字节跳动仅用了8年便完成了营收超1400亿,而同样的业绩百度则花了18年。广告、宣传、信息这些众多事物背后的商业概念在互联网时代下都被重新改写。比如双黄连事件中,新华视点和人民日报的主动转载报道就促成了双黄连的大规模抢购和售罄。但是,人民日报这次报道并不代表其与双黄连产品经营者之间具有直接的商业关系,也不代表人民日报的本次报道会使媒体本身获得商业上的利益。但是事实上,对于当前的媒体生态,对于任何一个媒体,其通过吸引人的报道,从而获得更多阅读量和更广泛的传播,这背后的商业价值本就是巨大的。这也是如今很多自媒体产生的原因和商业基础。并且,这也是假消息泛滥,谣言广泛传播的原因之一。
但是,在考虑对“广告”的定义进行扩大解释的同时,我们必须保持刑法的谦抑性。虽然信息背后的商业性在不断地扩大,并且其中也充斥着各式各样夸大宣传以及误导消费者的行为,但是刑法的目的不是为了遏制信息背后的商业性,而是为了消除虚假宣传等侵害市场秩序和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在互联网端,很多的信息都起到了广告的作用,但是我们并不能根据实质判断,认为只要是起到广告作用的信息就应该纳入到虚假广告罪的入罪框架下进行判断,这样会严重地扩大刑法的打击面。
03、总结
无论是03年的板蓝根,还是20年的双黄连。每次疫情中,焦虑的人们都会将我们的希望诉诸于一些中国“老方”。不同的是,目前我国的网络信息产业急速膨胀。相比较03年还处于纸媒时代,如今,虚假信息的传播速度和影响力则不可同日而语。并且信息在传播过程中也会变得“失真”,互联网时代的传播频率则会明显加大这种“失真”。即使是正确的科学的结论在互联网的传播过程中,也会出现偏颇。在面对信息时代下虚假信息的进化,我们对于刑法中相关罪名的解释和研究也必须要跟上时代的发展。
作者|陈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