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治理研究系列】疫情之下我国生物安全法益的建构——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为切入

发布者:高地发布时间:2020-04-03浏览次数:722

一、问题的引入

202021日人民网青海频道报道了一则案例。案情大概是:西宁市湟中县李家山镇汉水沟村村民苟某,长期在武汉务工,返回西宁后,拒不执行西宁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处置工作指挥部关于重点地区人员需向社区(村)登记备案,并主动居家隔离的要求,故意隐瞒真实行程和活动,编造虚假归宁日期信息,对自己已有发热咳嗽等症状刻意隐瞒,欺骗调查走访人员,且多次主动与周边人群密切接触。后苟某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确诊病例,被公安机关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侦查。无独有偶,此种案例并不是偶然,包括人民网在内的多家媒体对此都有报道,公安机关对此往往采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侦查。


210日《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出台,严格规范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36日最高检对全国检察官视频培训中强调的从严把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指示。而后,最高检和最高法在北大法宝的司法判例中发布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典型案例,其法院裁判理由都系在排除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后,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而在317日上午,湟中县人民法院当庭宣判被告人苟某犯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也印证了实践中对传播新型冠状病毒的行为往往优先考虑的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往往存在混淆。


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缺位的原因分析

(一)定罪需要国家行政机关的前置认定

2003SARS事件和2020年新型冠状病毒事件中妨碍传染病防治罪的适用来看,2003SARS期间往往通过对传播传染病病原体的行为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认定,主要原因在于20034月原国家卫生部并没有明确将该病纳入甲类传染病。SARS期间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遗憾缺席一定程度上作为前车之鉴,促使国家卫健委早早将新型冠状病毒认定为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防控措施乙类传染病。而根据2008年最高检、公安部出台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此举为疫情期间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适用提供了空间,而不至于沦为僵尸法条。但这也表明,实践中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认定较为困难,而需要国家行政措施的前置规定以引导适用本罪名,进而使得该罪的适用处于被动地位。

另外,前置认定不利于应对突发的传染病防控。因为对突发性的传染病认知往往需要一个过程,一旦国家卫健委决定对某个传染病采取甲类防控措施之时,也意味着该传染病发展的程度急剧,难以控制。而在对于某个传染病的定性之前,可能行为人对该传染病欠缺认识,主观恶性并不大,而司法反而要对传播突发传染病的行为采取更重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显然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法益界定不明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传播传染病病原体方面存在诸多相似之处。虽然二罪名分属不同章节,处罚也差别甚大,但很难区分的原因在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法益界定不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可以同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妨害公务等方式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的犯罪行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法益是国家对传染病防治的管理制度,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法益在于公共安全。尤其是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作为危险犯,就要求能够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而危险与否的价值判断很大程度上在于人的价值衡量,考虑的是对人本身存在的危险性。仅以疫情期间发生的妨害传染病的案例为代表,行为人往往都是通过不配合而导致不特定多数人被隔离观察而入罪,而这也威胁到了公众的利益,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社会性

由此可见,在实践中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存在缺位的主要原因,一方面在于其定罪需要国家行政机关的前置认定,而另一方面则见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法益界定不明。其实,行政机关的前置认定无可厚非。因为传染病的管控往往由我国行政部门主导,而刑法作为实体法中最为严厉的法律,必然要遵循谦抑性的原则,从此缺陷寻求原因不甚合理。但是,随着生物安全法草案热潮的掀起,越来越多领域都聚焦在生物安详风险防控和管理体系建树。习近平同志强调要全面提高国度生物安详管理本领,而全面的就要求作为健全国度民众卫生应急打点体系的关键一环的刑法,聚焦生物安全和生物安详。其中,重中之重就在于厘清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法益。


三、妨害传染病防治的法益建构



妨害传染病防治的行为不仅仅对应于刑法第330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还应该包括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等上游行为,以及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污染环境罪等下游行为。应该肯定的是,如果具体的犯罪行为涉及到其他罪名,也应该纳入到这一范围里,以确保对妨害传染病防治或者故意传播传染病的行为进行有力打击。例如,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的行为可能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一)系统归纳传染病犯罪类型

妨害传染病防治的一系列犯罪都应该纳入到生物安全的领域之一,即防控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领域。因为动物往往可以作为传染源,而植物往往可以作为传播途径,因此可将动植物疫情的犯罪归为传染病犯罪。概念可进一步引申为,传染病犯罪即故意或者过失传播传染病,引起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犯罪。我国《传染病防治法》对传染病的预防和控制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包括传播传染病的一系列上游和下游行为。而刑法对其的打击则分散在刑法分则的各章各节。分散的立法不利于一条龙式的打击犯罪,也不容易对各具体罪名有清晰的认知,这也是刑法分则往往进行分章分节进行分门别类归纳的原因。法益概念具有体系内在的功能,不仅可以解释刑法规范,还可以规范体系的构造。因此应该将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五节危害公共卫生罪中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同分散在其他各章各节中的相关罪名建立完整的罪名体系,并归纳出法益。

(二)坚持生态学的人类中心法益论

生态学的人类中心的法益论内涵即,既要保护人的生命、身体和健康等个人的法益,又要保护动植物等生态环境。只要不与人的利益相抵触,生态法益就要受到同等保护。虽然生态学的人类中心法益论主要见于环境犯罪,但是生态学的人类中心的法益论不用改仅仅局限于自然环境,还应该包括动植物以及动植物引发的疫情和突发传染病的传播。环境犯罪和传染病犯罪有交叉和重合之处,二者均可以统一在生态学的人类中心法益范畴。

一方面是传染病的传播与环境密切相关。只要传染病繁殖的冲动遇到适宜环境,传染病就会蔓延开来。多种传染病的发生都与环境卫生有关,粪便、污水、垃圾以及空气、土壤、水等的处理不当都会引起疾病的传播。因此很多传染病的处理都要从消毒做起。环境的污染为病毒的传播提供了条件。

另一方面是我国《环境保护法》第二条明确了环境的概念,采取了大的环境范围,包括野生生物。而第一条也规定了保护的对象还包括其他公害,以保障公众健康等。对其他公害的解读应该包括动植物疫情所引发的传染病的传播,这也一定程度上确立预防型立法理念,将对传染病的防治不仅仅局限于对突发传染病的控制,而更能从预防入手。

作者|牛梦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