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治理研究系列】莫让网络成为不当言论的“保护伞”

发布者:高地发布时间:2020-04-14浏览次数:1628


2020年4月4日,为表达对抗击新冠肺炎疫情斗争牺牲烈士和逝世同胞的深切哀悼,我国举办全国性哀悼活动,并停止公共娱乐活动。在全国人民追思悼念之际,少部分网民却因网络游戏、直播服务暂停,通过网络平台发布不当言论。江苏公安机关在接到举报后的第一时间,已对涉案人员进行了依法处理。

自新冠肺炎疫情爆发以来,网络不当言论就时有发生。2020年1月24日,河南郑州的张某因在微信群中发布“我刚从武汉回来,专门去染上病毒回来传染你们”等不当言论,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予以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2月2日,深圳一男子因在网络上恶意辱骂湖北籍人士的言论,被深圳光明警方以涉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处以治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5条规定了公民的言论自由权,网络言论是公民言论自由权在网络时代的表现,网络扩展了公民的话语表达途径。疫情期间,我们通过网络为武汉助力,为抗击在疫情一线的英雄们致敬,但是,我们在关注网络正能量言论的同时,也应当意识到网络空间中欠缺理性、有违道德、挑战法律的不当言论。由此,为保护公民权利、公共秩序、国家利益不受网络不当言论的冲击,我们有必要对网络不当言论进行法律规制。


一、对网络不当言论进行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基于网络媒体受众最广、传播速度最快、影响力最强的自身特点,一旦发布不当的网络言论,其带来的负面影响力将远超传统媒体,对社会的危害性也更大,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难以受到控制。网络言论评论、转发极其简单,传播维度往往超出最初发布者的控制范围,对网络言论几经“加工”也许就会背离言论的最初含义。

第二,负面影响更大。例如,前述“多人因发布涉清明悼念不当言论被处理”事件在第一时间登上微博热搜,引起热议。可想而知,如果这些网络不当言论无法迅速得以控制,便会以难以想象的速度传播,产生极大的负面影响。

第三,影响难以消除。“互联网是有记忆的”,网络言论的储存时间具有持久性,只要在搜索引擎中输入关键字,许多年前的网络言论都会被寻到,因此,不当网络言论的负面影响力不仅巨大,而且持久难以消除。

综上,对网络不当言论进行法律规制有其必要性。


二、我国现行立法对网络不当言论的规制



(一)对网络不当言论的行政责任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5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二)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三)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从上述案例的处理结果可以看出,对于在疫情期间散布谣言,发布不当网络言论的行为,如果没有造成严重影响,不构成刑事犯罪的,可能会因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该条规定,被予以行政处罚。

(二)对网络不当言论的刑法规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规定了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众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2013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信息网络的“工具属性”以及“公共属性”,于第5条规定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寻衅滋事犯罪的两种基本行为方式。其一为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293条第1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其二为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293条第1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上述司法解释的出台,对打击利用网络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在学界也存在不少批判的声音。

首先,有观点认为,上述司法解释是对寻衅滋事这一“口袋罪”的扩张,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并提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5月27日公布的《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曾对寻衅滋事罪中的“公共场所”“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进行了解释,具体规定为“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然而上述两高于2013年9月5日公布的司法解释却直接将“公共场所”扩张包括网络虚拟场所,存在前后司法解释不一致的现象。其认为,公共场所不应当包括网络虚拟空间,也根本不存在网络秩序这一概念,也就更不会造成网络空间秩序的混乱。

然而,网络并非“法外之地”,将网络空间纳入“公共场所”的范围,将“寻衅滋事”扩展到网络,这一做法并不完全错误,但应当对“公共场所”进行严格区分:起哄闹事的“公共场所”应包括网络空间,但造成秩序严重混乱的“公共场所”只能包括实际公共空间。只要网络言论未造成实际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则刑法应保持谦抑性原则,即不应对此言论适用寻衅滋事罪。

其次,有观点认为,《刑法》条文所规定的寻衅滋事罪中,将辱骂、恐吓行为与追逐、拦截行为并列规定,意味着其应具有大致相当的社会危害性,鉴于追逐、拦截具有当场性,并会对人身形成直接现实的危险,因而只有当场辱骂、恐吓行为才会对他人的人身安全形成直接威胁。但是对于上述两高于2013年9月5日公布的《解释》中所规定的,利用网络进行的辱骂、恐吓行为却欠缺当场性,无法对受害者形成直接现实的人身危险,此种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明显与追逐、拦截行为不相当。因此,其认为,上述两高《解释》与刑法规定的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不相符合,属于类推解释。

然而,我们应考虑到网络的自身特点,其行为与结果存在物理上的空间距离,结果的发生或许具有时间上的迟延,但并不必然否认网络辱骂、恐吓行为所造成的人身危险性就一定小,由于网络的自由度更广,后续对受害者生理、心理造成的损害将难以估量。由此,利用网络进行辱骂、恐吓与当场进行的辱骂、恐吓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


三、总结

    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以来,全国一心抗击疫情,多名同胞不幸罹难,我们本应哀悼亡者、致敬烈士、感恩英雄,但总有许多别有用心之人利用网络发表不当言论,其目的我们无从探究,但其行为我们将坚决依法处理。惟愿法律在尊重公民言论自由权的同时,坚决打击发布网络不当言论的行为,莫让网络成为不当言论恣意生长的空间。

作者|刘书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