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在中国法治建设的过程中,严格执法与边缘违法的对立冲突如影随形,2019新型冠状的到来使得公权力进一步扩张,私权利进一步的压缩。“必须戴口罩,必须登记,必须有出入证,必须要健康码……”的规定不禁让民众心里产生许多疑惑,“我明明就没病,为什么非要我登记?”“没口罩不能出门?我不出门怎么买口罩?”……疫情期间公权力机关的严格执法与民众的不解情绪使得公与私的冲突更加激烈。面对这种激烈的冲突,妨碍公务罪成为了执法人员管理“游走在违法边缘”社会人员的法宝。据2020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2020年1至3月全国检察机关主要办案数据显示,疫情期间的害公务罪审查起诉受理714人,占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犯罪总数的小半壁江山。但在疫情期间,只要行为人做出“不测体温”“不配戴口罩”“不登记就回家”“骂人推搡”等行为就必然构成妨害公务罪吗?妨害公务罪中暴力、威胁的程度以及对象的应该如何界定呢?
二、妨害公务罪的底线与边界
(一)语言暴力不构成妨碍公务
案例一:2020年1月29日,天津醉酒人穆某乘坐公交车时拒不佩戴口罩被司机拒载,后穆某拒不下车并对司机进行辱骂。民警赶到现场处置时,穆某拒不配合民警执法,辱骂民警,向民警吐口水,用脚踹辅警,穆某以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辱骂、吐口水行为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
实践中, 妨害公务行为有时表现为对公务人员的侮辱和谩骂, 这种“语言暴力”体现出行为人对公务人员以及国家公权力的不尊重。但是客观而言,辱骂,吐口水这种行为并不能阻止公务人员继续行使公务,对于这种纯粹发泄情绪的过激言行,或是基于工作人员因工作态度对于激化矛盾负有责任的妨害公务行为,就不能一味的认定为妨害公务罪。在疫情期间,辱骂防疫工作者而被认定为妨碍公务罪的行为,混淆了治安处罚于犯罪的界限,扩大了刑法的范围,忽视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二)不足以妨碍公务的轻微暴力不构成妨碍公务罪
案例二:2020年1月31日,北京大兴区一醉酒者赵某谎称自己是湖北返京人员,物业随后报警,民警到达核查当事人身份信息及行踪轨迹时,当事人多次推搡民警于辅警。后经鉴定,民警及辅警均不构成轻微伤。大兴区法院后将赵某人认定为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推搡等无伤行为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威胁?
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在学术界,对妨害公务罪中暴力、威胁程度的认定有“行为说”“抽象危险说”与“具体危险说”之争。“行为说”认为只要实施了暴力威胁行为,就可构成妨害公务罪,不需要达到足以妨害公务执行的程度;“抽象危险说”认为,只要当事人的暴力威胁行为达到了阻止公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程度即可,不需要实际上造成了职务、职责不能;“具体危险说”则认为,妨碍公务罪的法益在于意在通过保障公务人员顺利执行公务进而维护良善的社会管理秩序,因此暴力威胁的程度要根据具体情况,看是否能够足以妨害公务人员的职务执行。笔者认为,对暴力威胁程度的判断采取“具体危险说”的标准更合理。一方面而言,我国的妨碍公务罪在在刑法典第六章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之下, 其保护法益为社会公共秩序,而对社会秩序的保障就需要通过具体认定而言,能够更好的符合该罪设置的立法本意;另一方面而言,对暴力、威胁进行具体的认定更能够解决疑难的案件,对司法实践也有积极意义。
在疫情期间,妨害公务罪对当事人的暴力、威胁程度的认定存在向“行为说”转变的趋势。根据行为说,只要是实行了暴力行为,就推定当事人扰乱了公共秩序,妨碍了公务执行,这种做法忽视了大大扩张了妨害公务罪的入罪范围,忽视了刑法作为补充性的最后惩罚手段,容易造成实务中的选择性执法问题。
(三)侵害对象不属于“公务人员”的不构成妨碍公务罪
案例三:2020年2月20日17,邓某飞驾驶小轿车路经疫情管控卡点时,发现该处有两辆车在停车登记,邓某飞趁入口处工作人员瞭望入口车辆时,直接驾驶车辆逆行从卡点的入口处驶出。在该处卡点负责值守的志愿者杨某华发现后,立即上前示意邓某飞停车配合登记检查,邓某飞发现后没有停车而是直接加油门驾驶车辆右拐驶离现场,导致杨某华倒地受伤。经法院审理,邓某被判妨害公务罪,判有期徒刑10个月。妨害公务罪的对象是否包括所有检疫人员?如,物业管理者、检疫志愿者、小区保安。
根据2020年2月6日,两高两部发布《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在下文缩写为《意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有关疫情防控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简言之,依法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无论其是否有编制,是原有职权还是依行政授权取得职权等,即纳入该罪所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根据上述意见可知,居(村)委会、社区的工作人员,也应视为从事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公务人员。本案中,杨某华作为一名志愿者是否属于社区工作人员呢?有的观点认为,由于当前人力紧张,防疫工作压力大,为了更好的做好防疫工作,志愿者等群体根据安排从事的疫情防控工作应当认定为“公务活动”,因而保安、志愿者等人只要是在做与防疫工作有关的人,均可以被视为公务人员。对此,笔者并不赞同。虽然在本次疫情中,志愿者发挥了极大的作用,但对于妨害公务罪的主体仍然应该坚持“公务论”,即虽然《意见》将妨害公务罪的主体进行了扩大,但主体仍然是必须是“组织”内执行公务里的人,即必须符合“受国家机关委托”的条件,例如,社区民警、辅警、行政人员、居委会、村委会,而志愿者与保安维持秩序在多数情况下或是由群众自发组织的,或是由非国家机关委托的,如居委会、村委会委托的,不符合《意见》中对职务主体的要求。因此,在涉及到非典型的公务人员时,必须严格遵守立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基层自治组织的自发性的或者超越委托范围的疫情防控措施,不属于“公务”范围,不能将相关妨碍行为认定为妨碍公务罪。
三、结语
2019新型冠状肺炎的疫情影响之大前所未有,这对法治的“免疫力”提出更高的要求。妨害公务罪不能成为防疫管理者对待所有“不听话者”的法宝,当公民不带口罩,不接受配合,骂骂咧咧两句就可能会面临刑法制裁时,公权力者就丧失了理性。若是检察机关在疫情期间以“多种暴力威胁方式,总有一款适合你”的态度去对待每一个行为有瑕疵的当事人,则是对刑法谦抑性的漠视。检疫人员辛苦的工作对保障公民人身安全的贡献是不可否认的,但是一味以刑法作为调整社会矛盾的方法,并不会使公民敬畏,而当刑法的滥用严重损害公民生活时,则会反噬权力者的威信。公权力者只有在特殊时期依旧审慎行事权利,避免公民的权利遭到不当压缩,才能赢得人民的信任以及对重大突发事件的“抗体”。
作者|游之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