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治理研究系列】如何激活“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发布者:高地发布时间:2020-03-23浏览次数:38

在防控新冠肺炎疫情的特殊时期,为了保障疫情防控工作有序开展、维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全国各地政法机关积极作为,依法严厉打击涉疫情防控犯罪。然疫情来势汹汹,司法实践对涉疫情罪名的适用经验又较为不足,因此实践中出现了涉疫情防控罪名适用的标准不统一、不精确等问题。例如,疫情防控以来,部分人法律意识淡薄,对政府机关和有关部门开展的防控措施不仅不配合还妨碍防控工作的正常开展,认为防控措施“小题大做”、防控人员“拿着鸡毛当令箭”,甚至对防控人员拳打脚踢。

案例1:2020年1月17日,44岁的苟某和其子长期在武汉务工,两人返回西宁市湟中县李家山镇汉水沟村后,拒不执行有关规定,故意隐瞒真实行程,编造虚假归宁日期信息,对自己已有发热咳嗽等症状刻意隐瞒,欺骗调查走访人员,且多次主动与周边人群密切接触。苟某和其子确诊为新冠肺炎后,被公安机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侦查。

案例2:2020年1月20日,在武汉务工后的李某静返回陕西省白河县仓上镇,镇、村安排专人告知李某静系武汉返乡人员,要求其全家居家隔离,不能接触他人,不能外出或者聚餐。但李某静拒不执行疫情防控措施,故意隐瞒近期密切接触人员信息,经当地疾控中心开展大量走访工作,排查出密切接触者104人并隔离观察,被公安机关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立案侦查。

可以看出,对于拒绝执行防控措施行为的存在着案件情节接近适用罪名不同的情形。为了严惩涉疫情犯罪的同时又保证罪刑相适应,应激活“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同时深入理解涉疫情罪名的构成要件,准确把握此罪与彼罪、罪与非罪的界限。


一、为何要激活“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过去,“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在实践中的适用少之又少。“两高”在2013年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该规定在非典没有被规定为甲类传染病的背景下实施的,由于“妨碍传染病妨治罪”并不处罚传播乙类传染病的行为,因此该罪名在非典时期并没有得到适用,长期处于静置状态。

激活“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量刑定罪精准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没有明文规定“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的具体行为方式,导致实践中大量的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行为被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量刑幅度较大,甚至最高可判死刑。限缩“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处罚范围,防止其成为口袋罪不仅是理论界的的通识也是司法实践的方向。在最高检公布的五批涉疫情防控犯罪的典型案例中,故意隐瞒真实行程和身体健康情况,造成多人被隔离和密切观察的均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立案侦查。

激活“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可以有效提升公民公共卫生安全意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正确适用,提高了公民供疫情防控工作的重视程度,使得公民能够积极配合疫情防控措施,从而保障疫情防控工作的顺利开展。

此次新冠肺炎虽然被纳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但规定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该规定有效激活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使得该罪名能够发挥保障疫情防控秩序的作用。


二、如何激活“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是“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所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也是此次疫情中常见的违法情形。着眼于实践需求,正确适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处理该种常见违法行为,是激活该条款的重中之重。

1.犯罪主体方面。行为人应是新冠肺炎确诊病人、疑似病人或者密切接触者等高风险人员,否则其拒不履行预防、防控措施的行为不会造成传染病传播危险。

2.行为方式方面。“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除了包括《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外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还应包括其他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出台的疫情预防、控制措施。主要表现形式为:隐瞒个人行程、接触史,隐瞒身体健康情况,拒不执行隔离措施,拒不配合卫生处理、戴口罩、测体温等管制措施,密切与他人接触等。

3.结果方面。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是危害公共卫生犯罪,所以感染与其共同生活的家人的并不属于此列,应考察是否行为人导致多人确诊为新冠肺炎或者大量接触者被隔离。

4.主观方面。“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中行为人对“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是故意,而对“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结果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

其次,实践中,比较突出的问题就是拒绝执行防控措施行为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妨害公务罪”罪名之间的混淆适用,把握不同罪名的适用界限,正确区分此罪与彼罪,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才能真正激活“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1)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区分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发生混淆原因在于1:保护法益具有一定的包容性2.客观行为表现形式的类似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保护法益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公共安全利益。“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章节”中,处罚严重扰乱传染病防治工作、造成传染病传播的行为是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但造成传染病传播的行为确实危害到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因此两者保护法益之间存在一定的包容性。客观行为表现为故意拒绝执行防控措施,例如隐瞒身体情况、未如实上报旅行史和人员接触史、拒不履行居家隔离等防控措施。 

“两高”、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将规定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或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构成“以危险方法违反公共安全罪”。笔者认为,规定仍没有准确把握“以危险方法违反公共安全罪”的本质内涵,明确两罪之间的界限。

首先,“以危险方法违反公共安全罪”中,不能站在事后的立场上看待行为人是否属于新冠肺炎确诊病人、疑似病人或者密切接触者等高风险人员。在行为人认识到自身存在传播传染病的危险前,无法期待他能够认识到实施了拒不执行疫情防控措施的行为会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传播传染病侵害公众安全的故意,因此,无法将认定为“以危险方法违反公共安全罪”。

其次,危害公共安全罪应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等社会利益的侵害,所以其判断标准不在于新冠肺炎患者“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而是是否会造成传播新冠肺炎的危险结果。例如,做好防护措施后进入公共交通工具等场所,并不会危害社会公共安全。虽然《意见》旨在限制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处罚范围,但属于“一刀切”的做法,应在精准定性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前提下细化司法判断规则。

有观点认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是法条竞合,该说法有失偏颇。法条竞合要求法益具有同一性,虽然两罪名的保护法益之间存在包容性,但适用单纯的一罪并不能对犯罪行为的不法内容进行完全评价。因此,如果一行为既符合“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又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属于想象竞合,应从一重罪处罚。

(2)与“妨害公务罪”之区分

虽然“妨害公务罪”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都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但“妨害公务罪”对社会秩序的妨害并不体现为传染病传播或者严重传播的危险,而是因为其手段升级为“暴力、威胁”,严重扰乱了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秩序。因此,行为主体为自然人,不限制于新冠肺炎确诊患者或者疑似患者等高风险人员。妨害公务罪的关键在于认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务行为”的范围,以准确把握该罪名。实践中,行为人拒绝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防控措施的行为升级至“抓伤脸部、颈部”“砸泥块”“拳打头部”等暴力、威胁程度时,就会以“妨碍公务罪”立案侦查。如果行为人采用“暴力、威胁”妨碍公务的行为成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犯罪的手段,此时,应该从一重罪处罚。


三、结语

    长期以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并没有得到正确适用,导致“以危险方法违反公共安全罪”这一口袋罪的扩张使用,不当扩大了打击面和打击力度。激活“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在把握罪名特质的前提下细化司法规则,明确涉疫情罪名的界限标准,全面地规制拒绝履行防控措施的犯罪行为,是提高依法防控、依法治理能力的重要手段。同时,遵守疫情防控措施是法律的规定,更是每个公民应尽的责任,只有齐心协力、积极配合疫情防控措施才能打赢疫情防控的阻击战!




作者|卢梦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