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1月3日晚,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庄加园应邀莅临东南大学法学院,以“不动产附着物上的担保物权延伸”为题,在法学院模拟法庭举行学术讲座。本次讲座由东南大学法学院教授黄喆主持。庄加园教授凭借其深厚的理论功底为师生们带来了一场精神盛宴,使现场听众深受启发。现推出本次讲座内容精撷,以飨读者。
讲座伊始,庄加园教授通过列举5种动产附着于不动产的情形引出附着物担保物权和结合后的不动产担保物权两者之间的冲突问题。首先现行法对于这一问题并未提供相应的规则供给。《民法典》第322条新增的添附规则对解决实践纠纷并无明确的指引,即使按照传统的添附理论,也会发生动产所有权消灭的结果,此时依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1条第1款,动产担保物权的效力仅及于补偿金,这一规定对于动产担保权人不利,在不动产所有权人无资力时更为明显。可见,适用传统的添附理论无法满足现代动产担保交易的需求。在动产担保权人与担保人之间并没有约定担保权在附合之后延伸于附合物的情形,实际上现行法缺乏相应的任意性规定补充当事人的意思疏漏之处。
接着,对于动产附合不动产的情形下动产担保物权的延伸问题,庄加园教授介绍了德国法和美国法两种不同的延伸模式。在德国法下,动产担保物权的延伸通过限缩重要成分的范围得以实现,重要成分是指不毁损或改变性质就不能分离的成分,并没有一个固定化的清晰边界,在实践中通过交易观念限缩重要成分的范围,从而使动产所有权依然存续,间接保护动产担保物权。另外依据《德国民法典》第95条的规定,临时附着的固定之物不是重要成分,即使该物分离之后会毁损或者性质发生重大变化,这一规定进一步限缩了重要成分的范围。美国法上动产担保物权的延伸模式更为直接,也更为灵活。《美国统一商法典》将财产分为纯粹的动产、融入不动产的动产和不动产附着物,不动产附着物同时存在适用动产法和不动产法的可能,除了建筑材料之外,其他动产附着后都能获得担保物权的延伸,从而在不动产附着物上动产担保物权和不动产担保物权并存,需要考虑的问题是两者的优先顺位如何判断。与德国法模式相比,美国法模式更有利于保护动产担保权人的利益,也符合现代社会复杂情形下的动产担保交易的需求。
最后,对于附着物担保权与竞存权利的优先顺位问题,庄加园教授进行了重点阐述。对此,庄老师通过介绍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及立法演变来进行分析。美国《统一商法典》对该种情况规定原则上不动产担保物权优先,但若附着物的融资者已经在不动产登记处进行权利登记,则附着物担保权人优先。在立法演变过程中,1962版美国《统一商法典》曾规定仅需在动产登记处进行登记,附着物担保权人的权利就有优先性,该规定更多牺牲不动产担保物权人的权益,因为不动产权益人此时被迫翻阅所有动产担保登记,以确保任何与不动产结合的动产都不是已完善之动产担保权益的对象,负担过重。1972版美国《统一商法典》对此进行了新的修订,需要先在动产登记处进行对人的登记,再到不动产登记处进行对物的登记,贯彻的原则是以登记先后来确定担保物权的顺位。对此庄加园教授认为,该规定移植到我国《民法典》在逻辑上并无障碍,但问题在于双重登记会增加交易成本,同时在我国附着物缺少登记能力,并且若附着物融资者无法事前预见是否会发生附合,那么还是会存在登记上的困难,应当给予在附合后登记一定的宽限期。
在上述规定之下,先登记者优先的原则还有几种顺位例外情形。第一种例外就是购置款担保权,《民法典》第416条规定了购置款担保权的超级优先权,要求在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但该项规则并非针对附合的特殊规定,庄教授认为应当增加货物成为附着物后十日内登记的针对性规定。第二种例外是在建工程的抵押权,《民法典》第395条规定在建建筑物可以抵押,但由此引发的问题就是抵押权的课题是否包括建造中形成的附着物以及其权利顺位的问题。除此之外,还有其他的例外情形,如不动产权利人书面放弃权利或同意附着物担保权优先,以及类似于构成表见成分时债务人的有权拆除。
庄加园教授通过不到两小时的讲座,展现了其深厚的学术能力及独特的人格魅力,带领同学们深入剖析了添附规则以及担保物权延伸等相关问题,激发了大家讲座后深入学习物权法的热情,对于培养同学们的问题意识具有重要的启发和引导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