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1月17日晚,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李建星应邀莅临东南大学法学院,以“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之概观”为题,在法学院四楼会议室举行学术讲座。本次讲座由东南大学法学院教授黄喆主持,王玮玲老师评议,法学院副教授张马林参与讨论。李建星副教授理论功底深厚,实务经验丰富,围绕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规范意旨、行使要件、效力、实现程序四个方面展开了系统阐述,使现场听众深受启发。现推出本次讲座内容精撷,以飨读者。
首先,对于优先受偿权的规范意旨,李建星老师从“规范的正当化理由”“适用范围”“体系关联”三方面进行了阐释。第一,李老师认为《民法典》第807条之所以规定优先受偿权,旨在激励承包人确保建设工程的可用性、防止承包人的在建工程款落空,同时否定了保障农民工的工资权益以及提升建设工程的价值两种观点。第二,优先受偿权应仅适用于施工合同,而勘察、设计合同、监理合同、家庭住宅装饰装修合同均应排除在优先受偿权的适用范围之外。第三,优先受偿权的属性应为法定担保物权,其被定性为不动产留置权、法定抵押权或者法定优先权均会造成法律适用的困扰。
其次,对于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要件,李建星老师从优先受偿权已经发生和尚未消灭两方面进行了讲解。优先受偿权已经发生包括当事人适格、请求权具有可实现性、发包人宽限期届满后仍不支付三个要件。适格主体需同时满足实施了建造行为和造成劳务、材料等的附着,因此,部分总承包人、部分设备安装人不适格。此外,李老师认为无效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分包人、实际施工人可通过代位权行使优先受偿权。请求权具有可实现性意味着承包人对发包人享有请求权且请求权不存在抗辩事由。李建星老师认为此处请求权的范围包括建工价款请求权、合同解除价值偿还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且上述请求权的受让主体应同时获得优先受偿权。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还应向发包人催告并设定支付宽限期。对于优先受偿权尚未消灭的要件,李建星老师主要讨论承包人放弃或限制优先受偿权的情况。李老师认为放弃或限制优先受偿权需落实最低限度的公示,且承包人的事先放弃行为无效,嗣后放弃需考虑是否损害建筑工人的利益。
接着,李建星老师对优先受偿权的效力作出报告。优先受偿权担保的债权范围应包括约定价款、承包人的利润、质保金和垫资款,损失和实现费用不应计入优先受偿权担保债权的范围。在权利之间的顺位关系上,李老师认为优先受偿权应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受偿,而劣于商品房消费者的权利、执行费用等共益性费用。
最后,李建星老师讨论了优先受偿权的实现程序及其法律障碍。李老师认为优先受偿权可通过协商折价、强制拍卖或者破产清算程序三种方式行使。而当建设工程自身质量不合格、属于不得补正登记的违章建筑、存在用途限制或者发包人提出合理期限经过的抗辩时,优先受偿权均存在实现障碍。
在评议环节,王玮玲老师针对讲座的内容进行了评议,并提出了几个问题进行探讨。第一,《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2020)第41条规定优先受偿权行使的合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对于该期间的性质如何界定?第二,当合同无效时,应否仅为了保障工程建造人的利益就必然使其享有优先受偿权?能否通过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解释适用避免让合同归于无效,从而实现保护承包人利益的目的?对于上述问题,李建星老师认为,司法解释规定的合理期限可以由当事人进行约定,则性质上不属于此前通说的法定除斥期间,而应当采诉讼时效说;而针对无效合同的承包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李老师则认为如果目的都是为了激励承包人,则可能存在不同的解释路径。
参加本次讲座的张马林老师也与李建星老师进行了互动。张老师认为本次讲座的主题对工程法律实务有重要意义,因为优先受偿权是施工单位的生命线。同时张老师对优先权的行使方式以及覆盖范围提出了自己的思考,认为李建星老师的观点为解释优先受偿权提供了新的视角和思路。
本次讲座为东南大学法学院工程法高端论坛的第三期,通过本次讲座,展现了李建星老师对于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理解思路以及相关争议问题的基本观点。李建星老师带领在场师生共同剖析了优先受偿权的相关问题,引发大家对于该权利制度的深入思考,对于培养大家的学习及研究热情具有重要的启发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