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史超:东南大学法学院讲师
【摘要】形成之诉的基础是形成诉权,但形成诉权的行使方式并不限于提起形成之诉。就形成诉权而言,起诉方式能够实现法律关系变动的明确性、安定性,并实现对法律关系变动的司法介入和控制。德国法并不禁止形成诉权的仲裁行使。仲裁方式能够实现与起诉方式相当的效果。判断某种具体的形成诉权能否仲裁行使,需要考虑《民法典》的规定、纠纷是否具有可仲裁性、形成诉权是否符合仲裁程序的特点。形成诉权人为诉讼被告时,形成诉权的行使方式存在“抗辩说”与“反诉说”之争,应当肯定以抗辩方式行使形成诉权。抗辩方式能够实现与起诉方式相当的效果,符合《民法典》的规定和民事抗辩体系,并有助于实现纠纷一次性解决。本诉判决理由对形成诉权抗辩的认定同样具有终局性。如果仅因为形成诉权有“诉权”之名就只允许起诉行使、不允许仲裁行使或抗辩行使,就陷入了概念法学的窠臼。形成诉权行使方式的多元化,也有助于减少诉源和促进纠纷多元化解。
【关键词】形成诉权;形成之诉;仲裁;抗辩
【文章来源】《环球法律评论》2024年第5期